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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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聲請人 李東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以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1,727,61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6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2月起,每月償還20,072元。當時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3,338元,惟後與外籍妻子結婚並領養外籍妻子之女兒後,聲請人之開銷因而增加。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款項後,僅剩11,966元,實已不足維持一家三口最低生活費用及母親之撫養費,迫不得已於96年9月間毀諾。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顯有重大困難,且顯不能清償債務,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ꆼ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6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永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以20,072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7頁)。聲請人依清償協議繳款數期後,於97年9月間毀諾乙情,亦經聲請人自 陳明 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因對其他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未於96年間一併協商,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台新銀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而協商不成立,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
ꆼ聲請人現任職華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班長,於
96年協商時,薪資平均約為33,338元,已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料為憑。聲請人於97年9月份毀諾時,當月薪資有37,739元(加計聲請人借支5,000元),亦有薪資單附卷可參為證(本院卷第123頁)。
ꆼ聲請人於96年7月間與越南籍人士 阮氏 心(00年00月00日生
)結婚並領養配 阮氏心 之未成年子女,固有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6頁),惟阮氏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及存款937,326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卷第98頁)與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8年5月20日鳳山營密字第0985001207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8、155、
156頁)。阮氏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存款亦非小額,聲請人稱其與阮氏心結婚後,因阮氏心無法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聲請人之開銷增加,顯不可採。聲請人配偶現既有存款937,326元,應可與聲請人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為5,000元,未逾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應屬可採,聲請人與阮氏心應各負擔2分之1之撫養費,即2,500元。
ꆼ聲請人母親95、96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聲請人與其兄弟共3人共同撫養母親,亦經聲請人提出家族系統表陳報明確(本院卷第87頁),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母親撫養費每月2,000元,應屬合理。
ꆼ聲請人於97年9月毀諾時,當月仍有37,739元之收入,扣除
其個人必要費用10,991元、子女撫養費2,500元、母親撫養費2,000元,尚餘有22,248元,同時負擔協商款項20,072元及荷蘭銀行個別協商款2,521元,僅稍不足345元,聲請人履行協議尚難認有重大困難。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1,291,500元,並未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頁),如聲請人將名下土地以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之金額變賣求現,即可清償大部分債務,則聲請人之債務將可能僅餘約43萬元,縱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減少為約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撫養費後,每月仍有約4,500元,聲請人現值壯年,且有固定工作,要非不能清償債務。
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議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