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宴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宴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宴祺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日2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1段85巷口,見 蘇蔚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發動前開機車電門後,竊取前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蘇蔚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蔚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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