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163號上訴人 張夫韓
(具律師資格)巷10弄36號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 許舒翔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蔡宗珍 變更為許舒翔, 玆經 繼任者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參加民國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下稱系爭考試),成績475.5分,未達錄取標準550.5分,經被上訴人寄發「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成績通知書」為未錄取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質疑「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科目試卷封面題分數字遭塗改,以及平行兩閱科目第一、二閱成績差距過大,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錄取系爭考試之行政處分,亦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試卷評閱程序,試卷評分修改可能原因有二,其一為閱卷委員於評閱試卷過程中,自主性修改或調校評分;其二為依據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程序,經典試委員長或召集人抽閱後商請閱卷委員檢視修改已閱試卷之評分,此觀諸系爭考試閱卷工作日誌記載:「日期:106年10月28日(六)……其他事項:……三、民事法組召集人表示民法與民訴㈠第一題第(原審誤載為「等」)二閱委員有評分寬嚴不一情形,請其重新檢視已閱試卷評分,必要時調整」等語自明;又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另一位考生之「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科目試卷,其分數亦有變動,可資佐證。因此,即使係由召集人或典試委員長基於監督評分合宜性之立場,就已閱試卷提出再行檢視修改評分之請求,其修改仍須由閱卷委員綜合審酌後親自為之,召集人及典試委員長均無權逕為修改。惟不論任何原因更改試卷上之原評閱分數,閱卷委員均須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更改處簽名以示負責,此有上訴人「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科目試卷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故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成績475.5分,未達錄取標準550.5分,被上訴人為不予錄取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科目成績評閱程序違反閱卷規則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又主張閱卷委員係於評閱程序完成後,方塗改卷面分數與中文大寫數字,而閱卷委員對已評閱完成之試卷塗改分數之行為,並非閱卷規則第12條所指之更正行為,核屬重新評閱之行為;又被上訴人重新評閱上訴人試卷之行為,顯然違反典試法第28條及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云云。惟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閱卷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同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已全部評閱完畢之試卷,由試務工作人員點收後,除依規定應重閱者外,閱卷委員不得再重行調取。查系爭考試閱卷委員於閱卷時,對所評定之分數認有加減之必要,於試卷評分更正處均依規定簽名,此乃屬閱卷規則第12條所定之更正行為;又除依召集人所請重新評閱試卷外,並無全部評閱完畢由試務工作人員點收後再重新評閱之事,均符閱卷規則第12條及第16條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重新評閱上訴人試卷之行為」,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典試法第28條及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之情事。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評閱系爭考試試卷所採用之評閱標準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為求系爭考試評分之公平客觀,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分外,其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召開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系爭考試第二試各應試科目申論式試卷之評閱,法律科目以應考人作答試卷直接評閱,採行平行兩閱方式。又試卷評閱前,依閱卷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評閱同一試題委員均充分討論評分標準,並經試評形成共識後再開始評閱,以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試卷評閱過程中,所有試卷均係彌封狀態,無座號及其他符號可資識別應考人,由閱卷委員依商定之評分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評閱,並請閱卷委員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試卷評閱期間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亦數次隨機抽閱試卷,如發現評閱有寬嚴不一等情形,均依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商請原閱卷委員重新檢視評分標準,整個試卷評閱過程均依規定程序管控,所有評分作業亦皆於閱卷期間完成,乃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又閱卷委員就申論式試題之評分,係屬其判斷餘地,原則上應受尊重,故除評分程序違法或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以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而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之「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科目試卷,經被上訴人於其申請複查時重新檢視結果,並未發現其成績評定有何違法或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情事,則對於閱卷委員之評分判斷應予尊重,故系爭考試評分程序皆依典試法及閱卷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上訴人所稱評閱標準有裁量怠惰之情事。至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試務人員交試卷給閱卷委員之相關紀錄部分,與本案之爭點(即有關上訴人「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科目試卷評閱,是否符合上開典試法及閱卷規則等相關規定)無關;況上開紀錄涉及其他考生之紀錄資料,故原審法院認無提供予上訴人參酌之必要等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原審有義務審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所踐行之評閱程序是否符合閱卷規則及典試法之意旨,若不採納上訴人之法律見解也必須於裁判理由內具體指摘上訴人之法律見解何以違誤,而非直接以被上訴人之見解作為前提而無視上訴人之法律上主張;另原判決所採認之證據僅能證明閱卷委員之評分確實有寬嚴不一之情形而由分組召集人商請檢視評分,且閱卷委員確實塗改分數並簽名以示負責,塗改分數之原因是否合法則無法證實,其究竟係依據閱卷規則第10條及第16條之規範調取上訴人試卷重新評閱後而為修改之分數,抑或僅係自行塗改之,以及其塗改之時點是否尚在評閱試卷時均無法證明,原判決僅因確認確實有閱卷委員之簽名存在就推論其必定係以被上訴人所述之二方式塗改分數,判斷明顯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認定本案被上訴人所為之評閱程序符合閱卷規則第16條之規定,因此原處分合法。然依閱卷規則第16條第2項規範,要檢驗上訴人之試卷究係依據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而為重閱抑或閱卷委員將已經評閱完成之試卷自行更改分數,只要調查被上訴人之調取試卷電腦紀錄就知道上訴人試卷分數被塗改之原因是否係因試卷發生閱卷規則第10條因評分寬嚴不一而經重新評閱認有必要調整分數,原判決卻指上訴人聲請調查此項證據無關其所適用之閱卷規則或典試法之規範,其理由顯有矛盾。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評閱標準均依據閱卷規則及典試法之規範為之,且並無閱卷委員評分恣意等違法情事,若屬實,則平行二閱之閱卷委員依據同一評分標準所形成之落差就是其評閱標準所容許之歧異範圍,然本案上訴人試卷各題之分數落差已可使名次差距大於司法官考試之名額,因此上訴人舉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分數統計表為證,證明其評閱標準過於寬鬆而有裁量怠惰之情,然原判決並未論斷上訴人之舉證有何不可採之情形,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依典試法第28條第2項重新評閱試卷,而以重評之分數取代前次評閱之評分,重閱之評分公權力行為必須踐行合法之評閱程序,因此閱卷委員評閱試卷時,仍必須遵守閱卷規則第
7、11條之規定,故即使是重閱第二閱程序,仍應繼續彌封第一閱分數,且因為前次第二閱之評分也會對閱卷委員有相同之影響,故前次第二閱的評分也應彌封,方能進行重閱程序。本案分組召集人抽閱試卷後發現評分有寬嚴不一之情形,而商請原閱卷委員重新檢視其評分,應理解為係請其踐行重閱程序,已非如書寫錯誤或加計分數錯誤之更正,係在不變動閱卷委員對於試卷內容之評價之前提下為之。本案上訴人試卷試題分數不論係37分或25分均未逾越試題題分,而原先評分為37分係經過合法評閱程序而形成,乃屬合法生效之評分行為,並無任何錯誤可言,自無閱卷規則第12條更正之問題。在評分有寬嚴不一之情形,本案閱卷委員僅能重新踐行評閱程序,並無允許閱卷委員恣意曲解閱卷規則第12條之意旨變更評閱分數之理。被上訴人企圖以典試行政作業之錯誤更正程序取代典試法所規定之重閱程序,將使典試法及閱卷規則要求之評閱程序形同具文,原判決理由完全不審查被上訴人所為之評閱程序是否合法,僅調查被上訴人是否依據其所為評閱程序辦理試卷評閱,顯係無意義之論證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以達為國掄才之目的,訂有典試法。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試之舉行,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設典試委員會。……」第9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第1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辦理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可知,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或增聘之閱卷委員(下合稱閱卷委員)之職權,閱卷委員應本客觀公正之態度評閱試卷。評閱程序中有違法(如閱卷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或有錯誤(如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或評分不公允(如專斷)或寬嚴不一(如評分過寬或過嚴、同一閱卷委員評分標準前後寬嚴不一、不同委員間評分標準寬嚴差距過大等)等情形,因涉及應考人權益,分組召集人應先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為原則,必要時(如原閱卷委員另有要公或出國無法重新評閱等),始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典試法第2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承前所述,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而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且就申論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事項,已為規範。依該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第6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2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第7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採平行兩閱時,各題評閱分數及總分均書寫於卷面評分欄……。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第4項)採分題平行兩閱時,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但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如3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第10條規定:「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第12條規定:「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可知,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係採單閱為原則,採分題平行兩閱較之單閱更為慎重。分題平行兩閱以兩閱之平均為該題之成績,並規定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如3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顯係為儘量消弭個別委員之主觀因素,力求評分之客觀、公允而為之設計。是採分題平行兩閱分數相差在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下者,係屬閱卷規則容許之差異範圍。而閱卷委員本其職權評閱試卷,在評閱過程係有權更改其評定之分數,其更改原因不限於書寫或加計錯誤之顯然錯誤,並包括以其學識經驗評斷有增減分數必要之情形,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旨在規範閱卷委員不得任意更正,須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資為辨識並示負責。核上述規定既係經典試法所授權,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適用。上訴意旨主張閱卷委員須有書寫或分數加計等形式錯誤之情形,始得更正分數云云,乃其主觀見解,已非可採。
㈢、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乃所謂「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錄取系爭考試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業陳明所提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訴訟,已據其於原審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8頁),則其訴訟目的顯在取得系爭考試之錄取處分。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成績評閱程序違反閱卷規則,係指被上訴人違反重閱規定將其「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科目成績由原「37分」塗改為「25分」;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義務訂立統一之評閱標準,系爭考試辦理平行兩閱之科目,上訴人第一、二閱成績差距過大,自4分甚至16分不等,每科之個別排名差距4分就會落差數倍招考名額,被上訴人要求閱卷人員評閱試卷之評閱標準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11、17、18頁起訴狀)。然如前述,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閱卷委員而不及於他人,其就應考人作答內容所為專門學術上之客觀智識判斷與衡鑑,屬專業評量範疇,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其評分結果原則上應受尊重,被上訴人依法並以此為據作成應考人錄取與否之處分。而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既就申論題採分題平行兩閱者,其兩閱分數之差距如何處理既已明定,則關於上訴人參加之系爭考試試卷各題兩閱分數落差,自應依上述閱卷規則處理,被上訴人並無為其他方式處理之裁量權。
㈣、查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錄取標準550.5分,上訴人考試成績為475.5分,其中「民法與民事訴訟法」考試科目評分,曾因分組召集人認閱卷委員有寬嚴不一之情形,而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又該科試卷封面(第一)題分數字遭塗改部分,已經閱卷委員於更改處簽名等情,乃係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至閱卷委員係因何而更改上開分數,並不影響係由閱卷委員於評閱程序本其專業更改之判斷;是原審認無必要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試務人員交試卷給閱卷委員之相關紀錄,自無何違法情事。原判決續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考試試卷之評閱,如何符合典試法及閱卷規則規定,而於閱卷期間完成所有評分作業,並無上訴人所稱評閱標準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因上訴人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被上訴人作成未予錄取之處分,係無違誤等節,敘明其得心證理由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況觀之上訴人考試成績與錄取標準相差75分,縱依「民法與民事訴訟法」考科塗改前之「37分」計算,上訴人成績距錄取標準仍相差63分,仍無法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錄取處分之訴訟目的。上訴人復未舉出其參加系爭考試試卷各題兩閱分數之落差,有如何之未經被上訴人依法處理,致影響其錄取成績之具體情事。上訴人以未逾法定容許第一、二閱成績差距範疇之事由,泛稱其試卷各題之分數落差已可使名次差距大於司法官考試之名額云云,以為主張系爭考試評閱標準過於寬鬆而有裁量怠惰之論據,乃係臆測之詞,洵非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雖未盡週延,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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