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四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7日18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村0○00號前,因其見警方接近即逃逸,為警攔查,扣得海洛因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第22至23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5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0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275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偵卷第10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103頁)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11張(偵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經警採集尿液當日之警詢及翌日之偵訊中,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偵卷第18頁、第65至66頁)。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經過,其係於112年7月7日18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村0○00號前,因身上帶有海洛因,因此見警方接近即逃逸,後續為警攔查,被告並將海洛因緊握於手中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上之記載可查(偵卷第17頁);另參諸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可見其於本案之前即曾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由此可知,檢警於被告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依據被告見警方接近即逃逸,並將海洛因緊握於手中,以及被告之前案紀錄,應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縱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驗尿,依前開說明,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遭警方攔查時,並未經扣得第二級毒品,當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述:我的毒品來源是在虎尾圓環有一個叫「 阿原 」還是「阿漢」,我忘記了,記不太清楚,我們沒有聯繫的方式,我沒有配合警方查緝,本案沒有要主張查獲上游等語(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參以本案遭查獲之經過,被告起初雖見警方接近即逃逸,惟後續經警方攔檢後,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且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讀1年、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現與父母同住、先前從高處跌落,腳開放性骨折,尚未痊癒,所以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0.0687公克、驗餘數量:0.0648公克),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下乙情,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27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三星廠牌、A52型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