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聲請人 湯淑玲 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湯淑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176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卷(下稱調卷)第2頁至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卷(下稱更卷)第2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頁至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18頁至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更卷第27頁)等在卷可參。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109元;又聲請人稱目前無業,每月由配偶 吳國華 資助2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資助切結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8頁至第10頁、更第60頁、本案卷第11)。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以其98年7月無業未有收入(參調卷第12頁、更卷第26頁)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與配偶吳國華育有3名子女吳○維、吳○勳、吳○
恩(分別為87年、89年、00年生,參更卷第28頁戶籍謄本),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因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
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扣除吳○維、吳○勳每月領取6,115元高中就學補助、吳○恩2,695元低收子女生活補助(更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3,162元【計算式:(7,083×3-6,115×2-2,695)÷2=3,162】為計算基準。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11,500元(參調卷第18頁至第19
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以聲請人目前租賃房屋共同居住人6人計算(分別為聲請人、配偶、3名子女、聲請人公公 吳英俊 ),每人房租費用為1,917元【計算式:11,500÷6=1,917】,尚屬合理支出,則聲請人每月與配偶分擔子女房租費用,應以2,876元【計算式:1,917×3÷2=2,876】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8月27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33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8年7月報送毀諾(參更卷第16頁至第22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無業未有收入,無力繳納每期16,17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餘1,477元【計算式:20,000-12,485-3,162-2,876=1,477】,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761,921元(參調卷第46頁、第56頁、第65頁,包括:安泰商業銀行花其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3,003,073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758,848元,另有高雄銀行未逾期保證債務未計入),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477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2年【計算式:(3,761,921-9,10
9)÷1,477÷12=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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