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薇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路段527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王○○(少年,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腳踏車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乙○○之機車右側,乙○○之機車右側車身不慎與王○○騎乘之腳踏車後輪發生碰撞,造成王○○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知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其已預見可能因此致人受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王○○,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均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即少年王○○為00年
0月生,此參其警詢筆錄即明,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前揭少年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人名部分,均加以隱匿,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查及警詢時之指述、目擊證人 陳俊銘 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片1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6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地點至太原路地下道照片12張及地圖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4445號判決見解相同)。衡諸常情,騎乘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腳踏車駕駛者發生受傷之可能性甚大,是被告對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腳踏車發生事故,而腳踏車騎士因此受有傷害乙節,亦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卻未停車幫忙救護,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出於不確定故意而逃逸之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於犯罪事實中,被害人為一少年或兒童此一繫於年齡之客觀要件,倘作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其行為人主觀上亦必具備刑法第13條所定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要件;否則,不啻另行創設以被害人年齡做為客觀處罰條件之類型。經查: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隨即摔倒在被告車輛後方,而被告於肇事後完全未停車查看,即繼續前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與目擊證人陳俊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可徵被告於擦撞後至逃逸之過程僅短短數秒之瞬間,衡情被告雖知悉有擦撞到腳踏車,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遭其擦撞腳踏車騎士即告訴人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其係直接或間接故意對少年犯罪,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害,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兼衡其並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1名就讀小學二年級之子女(現由前夫扶養)、父母均健在、目前在臺中租屋獨居、不需要扶養任何人,受僱從事服飾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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