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劉河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9年5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8月8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 劉文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1線北向430.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駛於限速70公里之路段,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雷射速槍測照時速達132公里,有超速62公里之行為,故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並填製108年
8月19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3日前。嗣劉文琳不服而於109年
2月14日至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申訴,經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9年3月11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90038429號函通知仍應依章處罰。劉文琳不服函覆結果,於109年5月25日提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原告之資料,被告遂於109年5月25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被告所提之採證照片所示,僅顯示車牌號碼,無法辦識是否確實為系爭車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達132公里,且本案採證過程係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本件測速儀器(器號:18E138)功能正常且經檢定合格。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9年4月20日枋警交第00000000000號、南投監理站109年5月4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84044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若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之違規者,依上開規定,應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
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本件違規雷射測速儀(器號:18E138),於108年5月1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至109年5月31日止,有被告所提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雷射測速儀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該路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測得時速132公里,超速62公里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70公里之路段,確有行車速度為132公里,已超過最高時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70公里之路段,確有行車速度132公里,已超過最高時速62公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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