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告 洪繼威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被告 高緯倫 訴訟代理人 洪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萬7,5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萬1,5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上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二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承德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肝臟撕裂、上排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臺北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住院及手術費用15萬2,629元;門診追蹤、復健及治療費用3萬2,842元、開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費用1,830元,總計18萬7,301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20日,生活無法自理,於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4日(計5日)期間由原告母親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1萬元,又原告自
107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19日(計14日)期間,實際支出看護費用3萬800元(每日2,200元),是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4萬800元;而原告出院後自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6月30日,因生活不便,生活起居仍需母親代為照料,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損失共38萬6,000元。以上,看護費用總計損失42萬6,800元。
3.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往返家中及醫院之交通費用合計4,073元。
4.原告因生活不便,所添購枴杖、輪椅輔具等必要醫療耗材費用,支出7,280元。
5.車輛修復費用及財產損失:系爭機車因嚴重毀損,經估價之修復費用為3萬1,800元;原告所有之iPhoneXsMax行動電話因系爭事故亦嚴重毀損,其維修費用為2萬1,000元。
6.後續醫療費用支出:因原告尚未痊癒,預估至少尚需1年時間持續追蹤看診及復健,1個月以2,000元計,尚需2萬4,000元。
7.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車站(下稱台灣高鐵公司),薪資每月約4萬9,413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原告108年7月復職,計有7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4萬5,891元。
8.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復職,惟因尚未痊癒無法久站,故工作內容調整為文書處理,薪資減少為3萬8,900元,與原本薪資差額1萬513元,計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32年,因此原告總計受有396萬3,401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9.精神慰撫金: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以及精神上所承擔之壓力,非常人所能想像,依原告之傷勢,經醫囑必須持續長時間的追蹤看診與復健方能痊癒,目前仍無法確定何時得像正常人一般行動自如,重回原本工作崗位,在精神上處於極端緊張的狀況,復健之路遙遙無期且原告因此亦必須擔心經濟上無法負擔如此長期、龐大之醫療費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76萬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萬1,5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對系爭事故之經過、應負侵權責任、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無意見,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意見如下:1.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8萬7,301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萬800元部分無意見,惟原告於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為計算基準。2.就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2萬4,000元、醫材費用7,280元部分無意見,惟原告系爭機車之車損及行動電話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及該段期間存摺內頁之匯款證明。4.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未有勞動力減損之證據。5.認為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上午4時57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二段交岔路口前時,貿然闖紅燈前行,適原告騎乘下稱系爭機車沿承德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人車倒地受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593號以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該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號誌運作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55、63、65、73、75、83、85至111頁、10
8年度調偵字第593號卷第19至23頁)。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天候雖為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至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萬7,301元,此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住院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1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4日住院期間(計5日),由母親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②原告主張107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19日(計14日)期間,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3萬800元(每日2,2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
⑵非住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出院後自107年12月20日至108
年6月30日期間仍由母親看護,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157頁筆錄)。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1月11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6716號函稱:病人 洪君 因重大創傷住院治療,據病歷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四個月,後續門診追縱及復健,不能工作時間至少為六個月。」(本院卷第146頁)。故原告出院後4個月即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4月19日(計12
1日)應有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尚未逾一般看護市場之行情,本院認以該標準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用24萬2,000元(121×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28萬2,800元(10000+30800+242000)。
⒊就診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往返家中及醫
院之交通費用合計4,073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醫療器材支出: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生活不便,須添購枴
杖、輪椅輔具等必要醫療耗材費用,支出7,28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⒌財產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行動電話受有損害,因修復支出
費用2萬1,900元,有原告所提Apple授權維修中心完修單為證(附民卷第81頁),於扣除折舊後,兩造同意以8成計算(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1萬7,520元(21900×80%)。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機車受有損害,因修復機車總計支
出3萬1,800元,業據其提出華欣機車行估價單為證【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71頁】。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原告機車修復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品為之,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之機車於94年1月出廠,原告於94年1月6日購入,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7年11月30日,使用期間為13年10月2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機車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除其中車台校正3,000元應屬工資費用而不扣除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28,800元)之折舊額應為2萬5,920元(28800×0.9=25920),扣除零件折舊額後,機車修復費用損失應為5,880元(00000-00000)。
⑶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財產損失為2萬3,400元(17520+5880)。
⒍後續醫療支出:因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6
27日醫療費用計算時間止,因尚未痊癒,尚需1年時間持續追蹤看診及復健,預估需支出2萬4,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
⒎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臺灣高鐵公司於系爭事故起至
108年7月復職,計有7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云云。但依台灣高鐵公司109年3月20日台高法發字第1090000407號函及109年9月23日台高法發字第1090001513號函檢送之請假扣薪明細表(本院卷第72、136、138頁)稱原告於該段期間並無申請辦理留職停薪,且因申請公傷假故無扣薪一事。是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後,因傷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⒏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396萬3,401元等語。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推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6%,有該院109年8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113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0至111之2頁)。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台灣高鐵公司檢送107年6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74頁),原告之薪資總額為29萬5,241元(應稅薪資+免稅薪資),平均每月薪資4萬9,207元(000000÷6≒4920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每年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3萬5,429元(49207×12×6%≒35429),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即139年8月11日止,依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萬3,858元【計算方式為:35,429×19.00000000+(35,429×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83,858.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54/365=0.00000000)】。是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68萬3,858元。
⒐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陳為大學學歷,任職台灣高鐵公司擔任站務員工作,每月薪資3萬6,500元,名下有北投區房屋1戶,;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工作為廚師,年收入約28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
162頁民事陳報狀),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60萬元應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181萬2,712元(000000
+282800+4073+7280+23400+24000+683858+600000)㈣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業已先行給付
20萬元,其中10萬元(另10萬元為慰問金)做為民事賠償之一部(見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卷第131頁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159頁筆錄),扣除上開先行給付之賠償金1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1萬2,712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即108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83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萬2,712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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