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9905─X2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明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3年6月27日至104年6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緩起訴期滿後,又再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然未記取前案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605號被告廖明棠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棠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06年10月27日23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金錢豹酒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匝道口時,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