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67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楊碧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楊碧湖於民國98年12月7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11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44,223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債權人縮減請求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令,已規範金融機構關於信用卡債權,僅得收取三期合計1,200元之違約金,且由上開,可知債權人就違約金之收取亦有相同上限之約款。從而,債權人既於105年1月3日、2月3日、3月3日已收取計1,200元之違約金,有應收債務明細表可稽,則債權人就違約狀態繼續中之本件債務人,即應不得再另請求逾上開1,200元部分之違約金,故逾此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