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以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以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存摺」應更正為「存摺影本」、同欄一第16行及同欄二第1行之「 蔡一鋒 」後均應補充「、 黃蔭庭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及被害人」應更正為「、」、同欄一第6行之「103年12月」應更正為「104年2月」、同欄一第7行之「無」應予刪除、同欄一第9行之「金融」應更正為「金融卡」、同欄一第11至12行之「被害人黃蔭庭之永豐銀行金中融交易網往來明細結果」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3行之「之指」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4行之「中國託」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2日」應更正為「3日」、編號5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後應補充:「嗣因右列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經郵局將上開所匯款項圈存抵銷。」;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度辯稱:伊見報紙廣告而撥打電話欲應徵外勤人員,對方表示工作性質為採購,需將款項存入伊的帳戶,故要求伊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供會計審核伊帳戶得否正常使用,伊當下雖感覺有異,但最後仍被對方說服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不是故意的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經驗,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審核帳戶為唯一求職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電話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等款項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況被告自承其知悉應徵工作縱使需要使用帳戶,亦無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本次求職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己亦感到怪怪的,在將帳戶交給對方前,有自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846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104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第10頁反面),顯示被告自承於交付帳戶前已察覺有異,對於帳戶可能遭他人提領、使用,已有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4歲,已然成年,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為餐飲服務、電子業等之工作經驗,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生活、求職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態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僅憑電話之聯繫,即逕行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違,佐以被告歷經數次訊問,然從未具體說明同意交付帳戶之判斷理由,更示被告所辯情節明顯違背經驗,難謂無隱。況被告前曾因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經本院依幫助詐欺罪以97年度簡字第7645號判處拘役40日,並已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此前車之鑒,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恐嚇、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取得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應加防範。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可為眾人所預見。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從而,被告竟重蹈覆轍,猶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已可認定。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惟聲請書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施詐行為人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部分,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為有利於被告,爰不為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應以其嗣後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蔡一鋒因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永和郵局帳戶,此時該詐騙集團之人實際上既對該等匯入款項處於得領取之地位,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核被告歐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相同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原應嚴懲,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478號被告歐以中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以中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馥都飯店前,將其所開立之大眾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永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志遠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經許 仲鎧歐閔傑黃湙翔 、蔡一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仲鎧 、歐閔傑、黃湙翔、蔡一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以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仲鎧、歐閔傑、黃湙翔、蔡一鋒及被害人黃蔭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大眾銀行103年12月8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永和郵局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眾銀行103年12月9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被告帳戶無掛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帳戶無掛失存摺或金融紀錄、另案被告 賴俊廷 就被告前開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仲鎧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黃蔭庭之永豐銀行金中融交易網往來明細結果、告訴人歐閔傑之玉山銀行自之指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湙翔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一鋒之中國託網路銀行交易查詢、LIN對話紀錄、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為上開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何克凡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詐騙金額│帳戶│││││││├──┼───┼──────────┼────┼────┤│1│許仲鎧│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3萬元│大眾銀行││││賣上刊登不實之IPHONE││中和分行││││6手機拍賣訊息,致許││││││仲鎧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2日下標購買,││││││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仲鎧匯││││││款事宜,嗣許仲鎧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3年10月3日19時46分││││││許,匯款3萬至右列帳││││││戶。│││├──┼───┼──────────┼────┼────┤│2│黃蔭庭│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3萬元│大眾銀行││││賣上刊登不實之IPHONE││中和分行││││6手機拍賣訊息,致黃││││││蔭庭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日下標購買,││││││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蔭庭匯││││││款事宜,嗣黃蔭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3年10月3日19時55分││││││許,匯款3萬至右列帳││││││戶。│││├──┼───┼──────────┼────┼────┤│3│歐閔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2萬1,401│永和郵局││││10月3日16時59分許,│元│││││撥打電話予歐閔傑,自││││││稱為露天拍賣會計部人││││││員,佯稱歐閔傑之前購││││││物時因作業疏失產生12││││││筆交易,需至ATM操作││││││以取消扣款,致歐閔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於││││││同日17時34分許,轉帳││││││2萬1401元至右列帳戶││││││。│││├──┼───┼──────────┼────┼────┤│4│黃湙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985元│永和郵局││││10月3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湙翔,自││││││稱為瘋狂賣客人員,佯││││││稱黃湙翔之前購物時因││││││簽錯帳單變成商業客戶││││││,會連續自動扣款,需││││││至ATM操作以取消扣款││││││,致黃湙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於同日18時26││││││分許,轉帳6985元至右││││││列帳戶。│││├──┼───┼──────────┼────┼────┤│5│蔡一鋒│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萬元│永和郵局││││賣上刊登不實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拍賣訊息,││││││致蔡一鋒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日下標購買││││││,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一鋒││││││匯款事宜,嗣蔡一鋒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3年10月3日19時25分││││││,匯款1萬至右列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 字第 6948 號判決(105.01.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204 號(105.04.19)[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