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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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全字第24號
聲請人 莊信吉 住花蓮縣○○鄉○○路○段00號相對人 任家 和住花蓮縣○○鄉○里○街00巷00弄0號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3,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 任家和 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晚間8時至翌(22)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相對人理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信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286.95公里南下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聲請人,於行經該車道與福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大莊路時,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遂遭任家和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聲請人受有多處損傷、右側第一肋至第九肋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右側肺挫傷、上頷竇骨折、右側肩膀脫位、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腎上腺血腫、心包膜積氣、縱膈腔氣腫、左腳創傷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834元、看護、醫材及輔助器材費用7,079,153元、赴醫交通費用6,500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145,48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9,778,973元,而本件縱認聲請人亦有肇事因素,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3,000,000元以上之金額。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任家和僅短暫到院探視一次,再無探望、電話關心,亦未曾主動聯絡聲請人洽談賠償事宜,態度實屬消極;而理信公司為任家和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竟亦一再推諉,也未就聲請人之傷勢及其復原情況表示慰問或賠償,表現出漠視、事不關己之態度,並稱其需考量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避免影響員工生計,不願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誠有隱匿財產並積極使其財產減少,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起見為本件聲請,本院如認上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裁定准將相對人在3,000,000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俾利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有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再者,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之行為,致生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是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且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或形成薄弱之心證,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
三、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財產於3,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為有理由。茲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任家和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酒後駕駛理信公司名下系爭車輛上路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治療,出院後需人看護及休養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花蓮縣私立全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證據所為之釋明,可認其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任家和僅短暫到院探視一次,及再無探望、電話關心,亦未曾主動聯絡聲請人洽談賠償事宜,態度實屬消極,理信公司為任家和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一再推諉,也未就聲請人之傷勢及其復原情況表示慰問或賠償,表現出漠視、事不關己之態度,並稱其需考量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避免影響員工生計,表明不願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為證,因本件係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生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聲請人之釋明責任,兩造於本件刑事案件進行審理時,雖任家和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不僅未能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任何損害,業據聲請人以民事聲請假扣押狀陳述綦詳,是綜合聲請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及本件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高及其迄今未與聲請人和解等情,以降低後之證明度,已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之薄弱心證,可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其財產可能受之損害,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且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款就特殊債權如生活費、扶養費等之假扣押擔保金明定不得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非謂基於其他原因事實之請求,均不得低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本件係車禍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受害者,核與一般金錢借貸等債權性質不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上揭本院准予假扣押金額之10分之1即3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就相對人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得以相當之擔保補足其此部釋明之欠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宣告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