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緣 張啟訓 於民國94年間為籌措選舉資金,向 林淇福 (綽號「 淇丸 」、「少年董」)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又林淇福手下綽號「蜘蛛」、「 坤章 」之小弟毆打 丙男 (姓名詳卷)之妻之表哥即綽號「肉才」之男子,丙男放話要為肉才討回公道,林淇福乃委請張啟訓及案外人 郭平輝 出面協調。張啟訓為順利取得林淇福借款,遂應允之,而命 劉宗琪 與丙男聯繫談判如何處理。惟雙方多次聯繫均未果,張啟訓對丙男有所不滿,而與劉宗琪、 蔡敬堯 、 林豐任 (均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余 昭榕 (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丙男之行動自由後再加以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啟訓於94年10月間指示劉宗琪以重傷害方式教訓丙男,劉宗琪遂於94年10月7日23時38分許,出面向不知情友人 何峻勳 所開設之「得興汽車租賃公司」(下稱得興租車行)承租6466-HP號三菱牌白色休旅車1部(下稱白色休旅車),並由林豐任與車行簽約,借得上開車輛。劉宗琪另指示林豐任提供其所有3328-LR號三菱牌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色轎車),與上開休旅車一起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張啟訓、劉宗琪、蔡敬堯、林豐任由本院另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6、2358號案受理)。
二、於94年10月8日凌晨0時至1時許,推由劉宗琪駕駛上開白色休旅車,搭載蔡敬堯、林豐任、 余昭榕 ,而乙○○(綽號 小百 )明知劉宗琪等人欲強行擄走丙男,竟基於幫助非法方法剝奪丙男行動自由之犯意,受劉宗琪之指使駕駛上開林豐任所有之黑色轎車,共同前往台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外道路之南北向車道守候,待丙男駕車駛離該酒店,乙○○即尾隨跟蹤丙男至台中市○○路之「粉紅角落PUB」,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宗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粉紅角落PUB」。丙男抵粉紅角落後,即將車停放在該店前轉角處,劉宗琪亦將車輛停放於丙男車輛後面,乙○○則將車停在該店前。林豐任、余昭榕即頭戴黑色頭套,分持鋁棒及類似手槍之不明物品(均未扣案)趨前壓制住丙男,並以黑色頭套及安全帽套住丙男頭部,向其恫稱:「不要亂動,不然要開了,將你打死」等語,隨即將丙男拖上三菱牌白色休旅車,使丙男趴在車內中排座椅前方腳踏板上,再由林豐任、蔡敬堯、余昭榕以鋁棒抵住或以腳踩住丙男身體,以防止其反抗及脫逃,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丙男之行動自由。劉宗琪隨即撥打張啟訓隨身小弟 張家欣 (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啟訓報告「找到了」,張啟訓則交代「弄給他好」等語。劉宗琪即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投公路前往彰化縣芬園鄉;乙○○則駕車隨行在後。至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利民橋時,劉宗琪改搭乙○○所駕駛之黑色轎車離去;林豐任、蔡敬堯、余昭榕則續行重傷害之犯意,將丙男帶至彰化縣○○鄉○○街○段○○巷口防汛道路,將丙男拖下車後,由林豐任、余昭榕以自備之鋁棒及現場撿拾之石塊,重擊丙男四肢及身體多處,過程中有人提及「這樣打打不斷,換我來」等語,欲將丙男手腳骨頭打斷,而致丙男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踝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及第3指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再將丙男抬上車載至彰化縣○○鄉○○村○○街○段○○巷口防汛道路外,置於電線桿旁之路面後駕車駛離現場,行經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利民橋時,將供犯罪所用之頭套、車牌、石頭等物丟入河中,鋁棒等其餘物品則由林豐任帶回藏匿,劉宗琪隨後又前往張啟訓住處報告上情。丙男在身受重傷之情形下,被駕車路過之 丁男 (姓名詳卷)發現而報警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治。張啟訓以上揭方式教訓丙男後,順利自林淇福處借得款項300萬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淇福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證人劉宗琪、蔡敬堯、林豐任、丙男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關於證人蔡敬堯、林豐任、丙男、丁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劉宗琪、林豐任、蔡敬堯、余昭榕開車至台中市○○○○路之金錢豹酒店,並一路追蹤而至粉紅角落,且以行動電話通知劉宗琪到該處,後又於彰化縣芬園鄉某處搭載劉宗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劉宗琪等人要對丙男如何,伊僅有跟蹤丙男,且並未一直跟隨劉宗琪所駕駛之白色休旅車,伊與其他人並無犯意聯絡及幫助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張啟訓為籌措選舉資金,向林淇福借款300萬元,又因林淇福手下蜘蛛、坤章與丙男之親戚綽號肉才之人發生糾紛,林淇福委請張啟訓協調不成,張啟訓因對丙男不滿,命劉宗琪率手下教訓丙男。劉宗琪遂於94年10月7日23時38分許,出面向其不知情友人何峻勳所開設之得興租車行承租6466-HP號三菱牌白色休旅車1部,並指派林豐任與車行簽約。林豐任為避免其身分曝光,乃另獨自萌生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持「 張敬隆 」國民身分證1張,冒用張敬隆名義,接續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車輛丙損害逾時理賠表、契結書上偽造「張敬隆」之簽名6枚及署押7枚。復於車行所提供之本票上偽造「張敬隆」之簽名、署押各1枚,而順利借得該部白色休旅車。劉宗琪另指示林豐任提供其所有3328-LR號三菱牌黑色自小客車,與上開休旅車一起作為犯案交通工具。又為免遭警查緝,林豐任將其購買印有車牌號碼之貼紙,黏貼在壓克力板上,自行偽造車牌0面,懸掛在租來之白色休旅車上而行使之。隨後由劉宗琪駕駛該部白色休旅車,搭載蔡敬堯、林豐任、余昭榕等人,共同前往台中市找尋丙男下落。隨後得知丙男與友人在台中市○○○○路金錢豹酒店飲酒,劉宗琪等人即在店外守候,待丙男駕車駛離該酒店,即駕車尾隨,至台中市○○路之粉紅角落PUB, 嗣丙男 將車停放在店前轉角處,林豐任等人即頭戴黑色頭套,分持鋁棒及類似手槍等物趨前壓制丙男,並以黑色頭套及安全帽套住丙男頭部,向其恫稱:「不要亂動,不然要開了,將你打死」等語,隨即將丙男拖上三菱牌白色休旅車,使丙男趴在車內中排腳踏板上,再由其中數人以鋁棒抵住及以腳踩住丙男身體,以防止其反抗及脫逃。劉宗琪等人擄獲丙男後,即由劉宗琪撥打張啟訓隨身小弟張家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啟訓報告「人找到了」,張啟訓則交代「要弄給他好」等語。劉宗琪等人隨即沿中投公路前往彰化縣○○鄉○○村○○街○段○○巷口防汛道路內,將丙男拖下車,在防汛道路上,由林豐任、余昭榕等人以自備之鋁棒及現場撿拾之石塊,重擊丙男四肢及身體多處,過程中有人提及「這樣打打不斷,換我來」等語,而致丙男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踝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及第3指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再將丙男抬上車載至彰化縣○○鄉○○村○○街○段○○巷口防汛道路外,放置在電線桿旁之路面,即駕車駛離現場,至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利民橋時,將供犯罪所用之頭套、車牌、石頭等物丟入河中,鋁棒等其餘物品則由林豐任帶回藏匿。劉宗琪隨後前往張啟訓住處報告上情。丙男在身受重傷之情形下,被駕車路過之丁男發現而報警送醫。張啟訓以上揭方式教訓丙男後,順利自林淇福處借得款項300萬元等情,業據共犯劉宗琪、林豐任、蔡敬堯於警詢或偵查時坦承,核與證人丙男、發現丙男之丁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林淇福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該院95年5月6日函、通訊監察譯文、汽車租賃契約書、以張敬隆名義簽發之本票等附卷可稽。
㈡、證人劉宗琪於警詢中證稱:「我及余昭榕、林豐任、蔡敬堯、乙○○共5人參與本案,我們於94年10月8日零時許先到台中市○○路向得興租車行租得1部三菱白色休旅車,當時我開這部休旅車載余昭榕、林豐任、蔡敬堯共4人,另外由乙○○開林豐任所有之三菱黑色轎車,因林豐任告訴我說丙男經常在台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及公益路粉紅角落PUB等出入,所以就由林豐任、余昭榕兩人先到台中市○○○○路金錢豹酒店找尋丙男的車輛是否停放在那裡,另我與乙○○、蔡敬堯則在台中市○○路與文心南六路路口夜市等候他們。」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一第25頁以下)。又證人蔡敬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林豐任、余昭榕坐林豐任的車,由林豐任開車到台中一家租車行,到了之後我就看到劉宗琪在那裡,後來店裡面的人就開著白色的休旅車過來店裡,劉宗琪就開著這一台白色的休旅車,裡面坐我、余昭榕、林豐任,休旅車裡面本來就有1支鋁製的棒球棍。林豐任的車由乙○○駕駛,我們就開去台中市○○路一間KTV的斜對面的夜市。」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二第237頁以下)。
另證人林豐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指林豐任、蔡敬堯、余昭榕)從彰化芬園出發,劉宗琪他們本來就在台中了。我叫劉宗琪幫我在台中租車,我跟蔡敬堯、余昭榕先從彰化芬園開我的車到台中,我們在租車的地方會合,乙○○是跟劉宗琪一起過去的,劉宗琪是開自己的車去租車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二第131頁以下),劉宗琪、蔡敬堯、林豐任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是被告係受劉宗之琪之指使,與劉宗琪一同前往得興租車行等候林豐任、蔡敬堯、余昭榕,並於該處開始駕駛林豐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牌黑色轎車前往文心路附近之夜市等情,可以認定。
㈢、證人劉宗琪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乙○○、蔡敬堯在台中市○○路與文心南六路路口夜市等候他們,後來林豐任他們來了以後跟我說丙男人在台中市○○○○路金錢豹酒店。」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一第25頁以下)。證人蔡敬堯於警詢中供稱:「由林豐任及余昭榕先在台中市不詳地點竊取2面車牌,改懸掛在租用的白色休旅車上,然後他們二人先去找尋丙男的下落,我與劉宗琪、乙○○則在文心路嘉年華KTV前等候他們,後來他們知道丙男在文心南七路金錢豹酒店喝酒,便駕車前來與我們會合。」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一第264頁以下);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宗琪開著這一台白色的休旅車,裡面坐我、余昭榕、林豐任,林豐任的車由乙○○駕駛,我們就開去台中市○○路一間KTV的斜對面的夜市,我、乙○○、劉宗琪就下去逛夜市,余昭榕、林豐任就說要先出去一下,說要去繞一繞,後來他們回來夜市,我們會合之後,說有看到被害人的車。」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二第237頁以下)。且證人林豐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余昭榕先開我的車去金錢豹文心 南七店 及粉紅角落找丙男,在南七店有看到丙男的車,當時劉宗琪就在文心路的夜市,我們發現丙男後,就過去夜市,我就叫乙○○開我的車去跟蹤丙男。」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二第131頁以下),互核相符。被告與劉宗琪、蔡敬堯從租車處先至台中市○○路與文心南六路路口夜市,等候林豐任、余昭榕至金錢豹酒店查訪被害人丙男行蹤一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劉宗琪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們不知道丙男外出後會往哪個方向行駛,就由我及余昭榕、林豐任、蔡敬堯4人共乘坐該部休旅車。另乙○○獨自一人駕駛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分別在文心路南北兩向監視丙男車輛,後來乙○○發現丙男的車輛往中投方向行駛後就打電話告訴我,我立即駕車尾隨丙男的車輛,直到尾隨丙男將車停在台中市○○路粉紅角落PUB前角落停車時,我即將休旅車開到丙男所駕駛的車的後方,當丙男下車欲進入PUB時,由余昭榕、林豐任、蔡敬堯3人下車將丙男挾持到我所駕駛的休旅車上,當時我們有用預備的毛線頭套將丙男的頭套住,我們將丙男挾持上車後,即沿中投公路行駛到彰化縣芬園鄉,我將休旅車交由蔡敬堯駕駛,載○○○鄉○○村○○街旁烏溪堤防毆打,我則乘坐乙○○所駕駛之轎車先到社口公司,也就是現在的時空機網路空間停留,後來因我有事要先回來台中,我就打電話給林豐任問他事情辦好了沒,且告訴他要將一些東西處理掉,我說我和小百先回台中得興租車行等他們,後來林豐任他們毆打完丙男後約於94年10月8日3時許將修旅車開到租車行與我會合,同時將車輛歸還租車行。」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一第25頁以下)。被告跟蹤被害人丙男至粉紅角落PUB,並打電話通知劉宗琪等人到該處,到達該處後林豐任、余昭榕即將丙男壓制住,並開往彰化縣芬園鄉,被告駕駛黑色轎車亦循同一路線而行駛,至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時,再搭載劉宗琪先至鼎立公司,再與林豐任等人於台中得興租車行會合等情,可以認定。
㈤、證人蔡敬堯於警詢中證稱:「我、劉宗琪、林豐任、余昭榕4人共乘租用之休旅車,另外乙○○獨自駕駛林豐任之黑色轎車一同前往金錢豹酒店附近,並分別在南北向車道等候丙男的座車,約等候1個小時左右,乙○○撥打電話給劉宗琪說已經發現丙男的座車由文心南路往中投方向行駛,乙○○跟隨在他後面,我們立即掉頭尾隨,至粉紅角落PUB停車場,趁丙男下車時,由我及林豐任、余昭榕3人下車,將丙男強押上休旅車後,我們用黑色毛線頭套將丙男頭套住,另外用1支鋁棒將他抵住壓在腳踏墊上,然後沿文心路往中投公路行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時,劉宗琪就先行下車乘坐乙○○駕始之黑色自小客車離開,換我駕駛休旅車與林豐任、余昭榕共同將丙男載往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烏溪堤防內毆打成傷後,接著將他載往附近一處電線桿放置,我們便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一第264頁以下);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就開去台中市○○路一間KTV的斜對面的夜市,我、乙○○、劉宗琪就下去逛夜市,余昭榕、林豐任就說要先出去一下,說要去繞一繞,後來他們回來夜市,我們會合之後,說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後來就有某人叫乙○○去看被害人在何處,後來乙○○說那個人已經出現了,我們就過去跟被害人的車,最後等被害人停車的時候,我們就下車,被害人下車走在路邊,我們車就停在被害人身邊,林豐任就下車將被害人押上車,他怎麼把被害人押上車的,我不清楚,我只看到余昭榕用手抓被害人的臀部上車,被害人沒有抵抗,他們將被害人押在中間座椅的腳踏墊上,面朝下趴著,被害人有戴著頭套,我沒有戴頭套,余昭榕、林豐任二人有戴頭套,乙○○也沒有戴頭套,乙○○開的車子停在我們前面,他並沒有下車,押上車之後,我們就由文心路走中投公路回芬園,我們到芬園鄉利民橋附近時,劉宗琪打電話給乙○○說他要先走,我說我也要先走,林豐任說這樣就沒有人開車,劉宗琪就叫我幫他們開車,乙○○就載劉宗琪離開,後來就換我開。」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二第237頁以下)。又參以證人丙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他們開一部白色三菱休旅車,另外在我股東的粉紅角落PUB的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看到另外有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第32頁以下),被告於林豐任、余昭榕強押丙男上白色休旅車時,被告駕車停在該車前方一情,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受劉宗琪指使,從租車處開始,即與劉宗琪、林豐任、蔡敬堯、余昭榕一同行動,先由林豐任、余昭榕至金錢豹酒店查訪被害人丙男之行蹤,確認丙男確於金錢豹酒店後,劉宗琪再搭載林豐任、蔡敬堯、余昭榕,被告自行開車,兩方人馬共同於金錢豹酒店外等候丙男開車離去,並加以追蹤,被告復以電話通知劉宗琪丙男行蹤,並將車停在粉紅角落PUB前,而由林豐任、余昭榕下手強押丙男至白色休旅車上,再將丙男載至彰化縣芬園鄉,被告亦駕駛黑色轎車一同至彰化縣芬園鄉以搭載劉宗琪。則被告主觀上於事前已知悉劉宗琪等人欲以非法方法剝奪丙男行動自由;且於客觀上亦有跟蹤、聯絡共犯等剝奪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㈦、雖被告辯稱係林豐任稱丙男欠他錢,叫伊跟蹤丙男云云。惟據劉宗琪與被告94年10月8日1時27分、同日1時39分、同日2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命被告跟蹤丙男之人應係劉宗琪,而非林豐任,則被告上開所辯即與事實不符。被告復辯稱,伊並未至粉紅角落PUB,亦未開車緊緊跟隨劉宗琪車輛至彰化縣芬園鄉云云。惟據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確有開車至粉紅角落PUB,且有自粉紅角落PUB至彰化縣芬園鄉,至被告是否緊跟劉宗琪車輛則無關宏旨。且證人林豐任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將丙男挾持到車上,再來就往中投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利民橋時,劉宗琪即下車乘坐乙○○所駕駛之車輛離去。」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一第267頁以下);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男下車要進去粉紅角落的時候,我們車子停在丙男車後面,我、余昭榕、蔡敬堯下車,三人都是空手,我有拿2個黑色頭套將丙男的頭罩住,頭套是我準備的,是我去台中建國市場附近的軍用品店買的,我買了2個,是為了罩丙男才買的。將丙男載到芬園鄉茄荖村河岸邊,只有載丙男這台車過去,中途的時候劉宗琪他有事情要先走,他就過去乙○○那一台車,由乙○○載他離開。」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二第131頁以下),足見被告駕駛之黑色轎車自粉紅角落PUB處,即與白色休旅車同路線行駛,且兩車相距並不遠,劉宗琪始能「過去乙○○那一台車」。
㈧、參酌94年10月8日1時27分劉宗琪與被告間通訊監察內容為:「(劉宗琪)怎麼都沒看到你。(乙○○)我在他前面,剛停紅綠燈,他一直踩煞車。(劉宗琪)怎麼說。(乙○○)我想說我一直跟他後面..我現在開到他前面。(劉宗琪)他一直踩煞車。(乙○○)嘿啊,沒超車就奇怪啊。(劉宗琪)現在人呢?(乙○○)現在過復興路。(劉宗琪)你到那邊喔。現在呢?(乙○○)過復興路直走,往中投方向走。(劉宗琪)好,等我。」同日1時39分又通話:「(乙○○)他現在可能要去什麼粉紅那個。(劉宗琪)我知。(乙○○)好。」又同日2時30分兩人又通話:「(劉宗琪)去 阿華 那邊相等。(乙○○)好。」足見被告確有跟蹤丙男,並告知 劉宗棋 丙男行蹤。又劉宗琪係94年10月7日23時38分許打電話向得興租車行老闆何峻勳表示要租車,且稱要用大一點的車輛。該車於94年10月8日0時5分起交由劉宗琪使用,約於同日3、4點的時候,劉宗琪又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還車等情,業據得興租車行老闆何峻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204卷一第241頁以下),更足堪認定本件犯罪之執行策劃人係劉宗琪,而非林豐任。被告聽命於劉宗琪,劉宗琪命被告追蹤丙男,被告即一路跟蹤且電話回報,通知劉宗琪等至粉紅角落PUB下手實施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劉宗琪、蔡敬堯、林豐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抓丙男是劉宗琪、林豐任之事,與被告無關云云,且對於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多答稱不知道或忘記,或與先前警、偵訊之證述出入甚大,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屬文字修正,無有利不利比較之問題,逕依現行規定。另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四、被告乙○○係受劉宗棋之指使,跟蹤被害人,並通知劉宗棋等人被害人行蹤。所為跟蹤、報告,係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與被害人丙男素無仇隙,無架擄丙男加以傷害之動機,是不能認被告有以自己犯剝奪丙男行動自由罪之意思,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跟蹤、報告。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及原審法院認被告係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參與著手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僅成立幫助犯等語,可以採據。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未援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而係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資為罰金提高倍數之依據,按諸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即有未法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未敘明理由(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及於被告此部分犯罪),其等上訴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由張啟訓自93年5月出獄後某日起所發起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該組織設於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由張啟訓自任老大,負責主持該組織,從事各類以犯罪為常態之事業,並指派劉宗琪負責指揮小弟實施各別犯罪行動,而陸續加入犯罪組織之成員包括蔡敬堯、 林志倫 、林豐任、張家欣、 邱建章 、 陳建好 、 李宗原 、 林木全 、 黃和平 、余昭榕、 黃國訓 、少年陳○浩(00年0月生)、 黃建國 (音譯,姓名不詳)、 張紹倫 (姓名不詳)、被告乙○○及其他多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組織在張啟訓之主持及劉宗琪之指揮下,形成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平日係以經營職棒簽賭、放高利貸業務之方式,籌措組織經費,另為了追討屬於該組織之債款,或接受他人委託代為追討債務,亦針對特定個人實施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暴力行為,又如認該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即糾集其他組織成員共同施以暴力、恐嚇等報復手段,形成一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組織。該組織運作之方式,及查獲之犯行如下:
㈠、該組織係以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建物為據點,作為組織成員平日聚集、聯絡之處所,彼此間稱該處為「社口公司」,對外則先後以「鼎立汽車貸款行」(下稱鼎立公司)及「超時空網路咖啡店」(下稱超時空網咖)之名義掛牌營業,實際上係由張啟訓主持、操控,並與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蔡敬堯、林志倫、林豐任、張家欣、邱建章、陳建好、李宗原、林木全、黃和平、余昭榕、黃國訓、少年陳○浩、被告乙○○及多名不詳之年輕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及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國訓、蔡敬堯、余昭榕等人在該處經營職棒簽賭及高利放貸,供不特定人士就職棒球隊之勝負進行押注賭博,及招攬欠缺資金而有急迫需要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在94年6月間,即有綽號「 阿富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因缺錢甚急,乃以每10天為1期,每期2千元計算利息之方式,透過蔡敬堯向鼎立公司借款2萬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60%)。另有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缺錢甚急,在94年7月間,亦以每10天為1期,每期3萬元計算利息之方式,透過蔡敬堯向鼎立公司借款30萬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60%)。又黃國訓在鼎立公司受理不特定人前來借款時,則係以每10天為1期,每期3%至5%之方式計算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108%至180%)。張啟訓等人均賴此等經營賭博及高利貸放之收入,籌借經費,供給組織成員日常花用,若遇有人積欠借款或賭債,即由劉宗琪指派上述組織成員成群出面追討,必要時則施以恐嚇、暴力手段。
㈡、張啟訓、劉宗琪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後述受其等指揮而同具犯意聯絡之多名組織成員,在94年6月間,先由張啟訓指示劉宗琪聯絡蔡敬堯等人,至南投縣草屯鎮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男子逼討債務,謀議過程中並提及要以「關狗籠」之方式逼迫其還錢;復在同年月間,由張啟訓指示劉宗琪聯絡黃和平、黃國訓等人,前往台中縣后里鄉某不詳地點,向綽號「 阿成 」男子催討60萬元之賭債,謀議過程並提及要以「抓人」、「擄肉」之妨害自由方式為之;另於94年10月間,由劉宗琪帶領被告、邱建章、余昭榕、林豐任等人分乘二部車,前往高雄地區某處,欲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康林 」之男子催討20萬元之債務,謀議時並論及若該名男子無力支付債款,則以妨害其行動自由逼使其還款。
㈢、被告與張啟訓、劉宗琪、林豐任、蔡敬堯、余昭榕於94年10月8日所為,係共同重傷害丙男未遂。
㈣、被告及劉宗琪、林豐任、余昭榕,及組織犯罪集團以外之友人 洪志聖 (另案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綽號「 孟遠 」、「 阿威 」等成年男子,於94年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百分百KTV」店內消費,適 戊男 (姓名詳卷)與友人在該店306號包廂外聊天,劉宗琪等人換包廂時行經戊男身旁,因戊男看其一眼,劉宗琪心生不滿,稱:「你是在看啥」、「你是跟誰的」等語,復與余昭榕、林豐任、洪志聖、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孟遠」、「阿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戊男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持現場之鐵椅、鐵製煙灰缸、西瓜刀等凶器圍毆戊男,戊男因不敵而倉惶逃至該店外,余昭榕、林豐任、劉宗琪等人復駕駛林豐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衝撞戊男,見其倒地後,劉宗琪等人復持類似棒球棍之物品毆打戊男雙腳,及持類似手槍槍柄之物品(未扣案)敲擊其頭部,致戊男受有頭部及胸壁開放性傷口、踝挫傷、膝挫傷、膝蓋之表淺損傷等傷害(上述傷害部分,經戊男另案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蔡敬堯於警詢中證稱:「鼎立公司約在92年開設,至94年9月更改為時空機網路空間,職員有我及余昭榕、黃國訓、黃建國等人。」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一第264頁以下);證人黃國訓於警詢中亦證稱:「94年7月21日鼎立公司為警查獲時,有我、林木全、邱建章、蔡敬堯、余昭榕、張家欣、李宗原、黃和平、林豐任、林志倫、劉宗琪在場。鼎立公司平常是由我、余昭榕、蔡敬堯的人共同負責的。是由我們(即黃國訓、蔡敬堯、余昭榕、邱建章、林木全、黃建國、李宗原等人)共同組成公司並一同去催收帳款的。」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二第113頁以下);又據證人林豐任於偵查中證稱:「社口公司是指鼎立公司,社口公司的成員有我、余昭榕、黃國訓、林木全、邱建章等。」等語(見偵字第9204號卷二第131頁以下),上開證人皆未指證被告有參與鼎立公司之情事,復查卷內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有參與鼎立公司或超時空網咖之經營或業務。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皆未能供認定被告參與上開公司之業務,是以縱張啟訓、劉宗琪等人有設立此犯罪組織,被告雖認識張啟訓、劉宗琪,在無相關積極證據輔證下,究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參與前開犯罪組織及在該等處所經營職棒簽賭或常業重利之犯行。
㈡、卷內雖有被告與劉宗琪94年10月10日13時57分、14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兩人談論如何向綽號「康林」之男子討債,及連絡南下高雄向康林討債、住宿高雄之事,然證人劉宗琪、林豐任皆否認有南下以暴力討債之事,僅稱有南下拜拜等語。被告雖承認有向康林討債,惟否認有以何暴力、恐嚇之方式為之,是事後被告與劉宗琪、黃國訓、余昭榕、林豐任、邱建章是否確有以暴力、恐嚇或其他不法方法向康林討債,並無任何資料足供本院審酌認定,且康林所負之債務是否符合重利要件,卷內亦無資料可資認定,再康林年籍資料不詳,無法傳喚到院作證,是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亦無從據此佐證被告有參與上揭犯罪組織。
㈢、證人劉宗琪、林豐任、蔡敬堯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跟蹤丙男、由其他共犯下手實施剝奪丙男行動自由之行為,其等雖證稱被告有參與該案,然均未證述被告知悉其等欲重傷害丙男。且林豐任、余昭榕、蔡敬堯毆打丙男時,被告與劉宗琪已先行離去,不在現場,被告復非本件主使策劃之人,當未能以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丙男行動自由,即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是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共同重傷害丙男未遂之犯行。
㈣、劉宗琪、林豐任、余昭榕、洪志聖等人於94年10月12日凌晨,在彰化縣○○鎮○○路百分百KTV毆打戊男一事,有關傷害部分,起訴書載明業經戊男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是起訴書此部分之用意應僅為被告參與前開組織犯罪之佐證,然被告並未參與94年10月12日該次百分百KTV之聚會,業據證人劉宗琪、林豐任、余昭榕、洪志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戊男唯一一次指認被告有參與該次之傷害犯行係94年12月28日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9204號證人筆錄卷第65頁),然其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本件事發之時已有2個多月之久,其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自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當時確有在場之情事,是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參與本次毆打戊男之傷害犯行,而可進一步認定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曾參與上開毆打戊男之行為,然此係偶發性事件,與檢察官所指該犯罪組織以常業重利、暴力討債之犯罪目的並無關連性,亦難認屬該犯罪組織之活動。
㈤、綜上,上開部分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組織犯罪、常業重利、普通賭博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參與張啟訓所發起之「鼎立汽車貸款」、「超時空網咖」(即社口公司)之犯罪組織、由劉宗琪聽從張啟訓之指示,指揮成員從事非法犯罪,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第361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另依卷內監聽紀錄顯示,另案被告劉宗琪在公司等余昭榕等其他人,要一起下去找康林討債。對此,劉宗琪於警詢時稱;那是康林欠被告乙○○20萬元,被告乙○○乃下高雄要向他討債,我當時是在彰化縣○○鄉○○路○段時空機網路空間打電腦等候乙○○的消息…。我叫昭榕他們到時空機網路空間等我,要一起到高雄向康林討債,順便要到枋山一間廟拜拜等語。通訊監察之紀錄,劉宗琪於警詢時,解釋稱:這通電話是我故意要嚇唬康林的,本來是要被告乙○○帶康林到我家住,等他錢匯進來,我才讓他回去,是康林自己欠我錢等語。另林豐任於偵訊時供稱:我們五人是去屏東拜拜。邱建章於原審法院供稱:我們去財神廟拜拜,是劉宗琪找我們去等語。從以上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係要向康林討債,且以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討論地點在超時空網咖,原審認被告未參與上開公司業務,似有未洽。又被告自劉宗琪租車時即參與,並擔任跟蹤被害人之任務,丙男被控制行動後,被告開車一路尾隨接應。劉宗琪下車改搭被告駕駛之車輛,在車上一路以電話指示林豐任如何處置被害人及丙男以處理掉兇器。姑不論被告對劉宗琪之指示知之甚詳;僅以被告在凌晨一時許,在偏僻之中投接應共犯劉宗琪時,即應認被告對共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惟被告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職棒簽賭、常業重利、重傷害等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如上述。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