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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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訴人現代意識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複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台灣體育學院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複代理人 吳紹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60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92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下稱92年大運會)之主辦人,其為籌募92年大運會所需資源,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92年全國大專運動會社會資源贊助募集與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惟一社會資源募集代理單位,乃代理被上訴人募集社會資源,經訴外人仁宇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已變更為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宇公司)、聯輝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決策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決策公司)等公司熱心參與,允諾贊助92年大運會之軟、硬體設備及系列宣傳活動,詎仁宇等三家公司完全執行或部分執行贊助設備及系列宣傳活動後,於92年4月底,台灣爆發SARS疫情,教育部於同年4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延期舉行92年大運會,惟疫情至92年夏仍未獲控制,92年大運會終未舉行,依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若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本活動無法舉行,甲方應就乙方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情形,經雙方協議支付對方或第三方」,92年大運會已因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舉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然協議不成,而仁宇等三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損失費用不果後,轉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實際已發生損失費用為仁宇公司544萬元、聯輝公司90萬元、決策公司5,265,75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0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本件的法律見解,影響我國運動贊助觀念之建立與發展:
運動,乃一個國家國力的展現。各國為展現其國力,無不卯足全力提倡體育活動,而全力爭取四年一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或各個單項運動競賽的主辦權,即是最為顯著的明證。然而,在過去將「贊助(sponsorship)」與「捐贈(Donation)」兩概念相混淆的時代,運動賽會始終難逃財務陷入危機的厄運。時至今日,隨著商業競爭日趨激烈,運動贊助可以造成公司獲益增加,逐漸使人意識到「贊助」與「捐贈」的區別。捐贈主要是基於人道(humanistic)或社會共有(community)的想法,而贊助則多了一分投資報酬的商業考量。正確的運動贊助觀念,可以使運動界與企業界同蒙其利;反之,則不然。對於正確運動贊助觀念的建立,法律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若法律告訴大家,贊助就是捐贈,則吾人將回到過去概念混淆的時代;若法律告訴大家,贊助不是無償,而是有商業利益的對價,則必然會影響到公司企業對於贊助運動賽會的認知,而有助於體育活動的蓬勃發展與商業利益之規劃實現。本件爭執所涉及的運動賽會為92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而與運動贊助有關之參與者,不僅祇是資源贊助單位與運動賽會之主辦單位,還有贊助資源之募集單位。身為主辦單位的被上訴人,選擇不由自己去募集贊助資源,而委由上訴人任該次賽會之「唯一社會資源募集代理單位」;再由上訴人向資源贊助單位募集該次賽會所需要的社會資源,而與本件爭執有關之資源贊助單位有三,即訴外人仁宇公司、聯輝公司及決策公司。在仁宇等三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同次賽會停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認資源贊助單位與主辦單位間之法律關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本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亦持相同之見解。如此之法律見解,顯然未區別「贊助」不同於「捐贈」,對於我國運動贊助觀念之建立與發展,有深遠的影響,故亟有提起上訴予以救濟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自始即以商業模式來募集贊助資源:為主辦92年全
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被上訴人可以選擇自己募集資源的方式,逕向資源贊助單位尋求無償的贊助。然被上訴人並未採取這種方式,反而是以支付報酬的有償委任方式,委託並授權上訴人為唯一社會資源募集代理單位。從兩造間系爭合約第3條委辦內容,約定有「以本賽會識別系統(CIS)及吉祥物為主體,進行商品授權,開發大會所需相關商品」、「以本賽會為主體,規劃並執行廣宣資源配置、銷售、代理與發包事宜」、「制定各類資源贊助及招商回饋辦法及合約」等觀之,被上訴人毫無疑問係以商業模式來換取贊助資源,絕不可能花錢請人捐贈。如為後者,寧非怪哉。因為,既已需人捐贈,何有閒錢可花。職是之故,上訴人於受到委託並授權後,即開始招商並制定合約,先後與訴外人仁宇公司、聯輝公司及決策公司簽訂五份社會資源商業贊助合約書。
⒊上訴人與訴外人簽約係屬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審認為上訴人
與訴外人簽訂前述贊助契約,「應係原告(即上訴人)為取得服務報酬之自身利益,於評估風險後,……,另行自為承擔風險而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負契約責任之行為,該等訂約行為非屬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執行委任事務之行為」云云,顯然係未注意及之,系爭合約第三條明定上訴人所受委辦事項之ㄧ,為制定各類資源贊助及招商回饋辦法及合約。若上訴人無法獲得資源贊助單位以書面契約承諾提供贊助資源,則所謂的提供贊助,於法並無保障;亦即,若資源贊助單位反悔而不提供,被上訴人將無法取得贊助資源。既然上訴人是受有報酬,理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被上訴人一定要取得贊助資源,其以合約約束資源贊助單位的作法,不但於法當為,而且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絕非如原判決與被上訴人所稱係為自身利益。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償還之,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被上訴人應清償之。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若因天災、人或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本活動無法舉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就乙方(即上訴人)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情形,經雙方協議支付對方或第三方」,與民法第546條之意旨,並無不符。另依證人到庭結證稱,「如果沒有簽此合約,我不會提供資源給被上訴人」,更可證明,上訴人與資源贊助單位之訴外人簽約,係屬執行委任事務。
⒋被上訴人不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與訴外人資源贊助單位
簽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的約定,「凡經乙方(即上訴人)申報,審議會確認之社會資源,甲方(即被上訴人)須完成必要之行政程序及簽約;乙方則負責提供法律程序服務並作為見證第三方,且完成三方約定,以確保甲方及贊助單位之權益。」此三方約定如果真有完成簽約,即為原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所謂的「被告與聯輝公司、仁宇公司、決策公司所訂之贊助合約」。然查此三個資源贊助單位所贊助的社會資源共有五項,即競賽資訊系統、專屬網站、號碼布、燈籠與系列活動(運動嘉年華園遊會)。若分別完成三方約定,應有五份合約,方屬正確,且於仁宇公司贊助之號碼布,聯輝公司贊助之專屬網站與決策公司贊助之系列活動(運動嘉年華園遊會)之三份合約上,被上訴人之簽約用印程序,均未完成,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既然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須完成必要之行政程序及簽約,顯然已就契約須用一定方式有所約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方式已完成,而證人具結證稱,「我們把合約簽好送給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到今天都沒有將合約交給我們」,故依法推定契約不成立,應無疑義。在仁宇等三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沒有贊助契約成立之情形下,上訴人與資源贊助單位間之合約,更顯其意義與必要。亦即,上訴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確實應與資源贊助單位簽訂合約,否則,當被上訴人不完成三方約定時,資源贊助單位將不受任何法律之約束,而可不提供贊助資源。屆時,被上訴人將面臨主辦賽會,卻無贊助資源之窘境。因此,上訴人未完成三方約定之事實,更突顯上訴人與訴外人簽約,係屬委任事務之處理。
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應支付上訴人實際已發生之損
失費用:本件兩造對於92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係因SARS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舉行,並無爭執。有爭執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非屬上訴人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查上訴人為執行其受委託並授權之資源募集工作,而必須與資源贊助單位簽約,以確保贊助資源一定會提供給被上訴人。其因與資源贊助單位簽約,而依約對於資源贊助單位所負擔之債務,係於簽約當時即以發生,亦即係於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前發生,故當然符合「已發生」之合約約定要件。如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訴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經返還仁宇等三家公司請求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已發生之損失費用,將因不符合「實際」發生之合約約定要件,而不得請求。然被上訴人迄今不但不願返還仁宇等三家公司所請求之不當得利,而且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亦拒絕支付,甚至附和原審之自作主張,認為上訴人所謂的損害賠償,係上訴人「為獲致報酬,自行承擔風險所致」。因此,上訴人受有「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應無疑義。查上訴人之報酬係依贊助資源價值之一定比例訂之,而贊助資源之價值須經審議會認定,依證人之證述,「只能報直接成本」。在贊助資源價值認定是無利潤在內之情形下,上訴人之報酬相對於其於受委任後所將承擔之風險,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自行承擔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停辦之風險。也正因為如此,故上訴人於與仁宇等三家公司簽約時,在雙方合約中,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第9條意旨相同之條文,予以訂定,並具體表明停辦時應退還已收迄之贊助資源價值。有鑒於贊助具有投資報酬的商業考量,停辦活動已使資源贊助單位無法獲得活動廣告效益,損失已屬不小,如再無法退還贊助資源價值,則資源贊助單位豈非雙重受害。若資源贊助單位須承擔如此重大之風險,未來資源贊助單位必將視贊助之招募為畏途,而不願意贊助,則運動界與企業界將同受其害。被上訴人身為全國最高體育學術機構,其主張豈是建立並發展運動贊助觀念之福,實在值得吾人深思。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9條所指「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情形」,係指上訴人「已經」支出「執行受任工作項目」所發生之「必要費用」,而非仁宇等三家公司實際已發生之費用損失,上訴人不得於事後補償仁宇等三家公司之費用後,再依系爭合約第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仁宇等3家公司對被上訴人92年大運會之「贊助」屬「贈與」,即為上訴人所募集之社會資源,此並非上訴人為募集社會資源所支出之「廣告」或「文宣」費用,更非上訴人所受之實際費用損失。被上訴人依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對仁宇等三家公司不負償還責任,如允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顯有違上開台中地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審援引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聯輝公司、仁宇公司、決策公
司「92年全國大專校運動會之整體社會資源贊助合約書」,係作為解釋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之意思表示真意,並無違反辯論主義或債之相對性原則:
⑴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若因天災、人禍等
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本活動無法舉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就乙方(即上訴人)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情形,經雙方協議支付對方或第三方」,上開約定所指上訴人「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自應係指上訴人為執行被上訴人委辦之事項,因信賴契約將有效進行,於執行委辦事項中,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執行委辦事項而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之費用而言,如上訴人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非因執行被上訴人授權委辦事務所造成,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給付義務之理。
⑵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聯輝公司、仁宇公司、決策公司「92年
全國大專校運動會之整體社會資源贊助合約書」之契約,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提出原證二號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案件之主要證據,且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原審法院本得斟酌,且經鈞院96年4月17日提示,自得引用作為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之解釋依據。
⑶被上訴人對於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關公司不負返還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為獲致報酬,另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所承諾損害賠償契約責任,自行承擔風險之部分,則不在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內,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並不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
①92年大運會係因臺灣爆發SARS疫情,主管機關為免疫情擴
大,而下令停辦該次運動會,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贈與所附之負擔,則仁宇等三公司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等所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毋庸返還。換言之,被上訴人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等三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
②被上訴人並未片面決意終止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
公司所訂上開贊助合約書,而是因SARS疫情爆發之不可抗力事由,因此對於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亦無贊助合約書第15條及第16條前段所提及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被上訴人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義務存在。
③上訴人為自身利益,另以自己名義仁宇公司、聯輝公司、
決策公司與訂約,並自行額外承擔責任,該上訴人所自行承擔之責任,係其基於商業目的,自行評估風險所為之承擔,與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無關,是上訴人因其自身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訂約,而應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所負之契約責任,非屬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亦非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債務,更非因執行委任事務而遭受之損害,即該等契約責任,與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利益而執行委任事務受有損害及支出費用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述另行承諾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為給付之債務,應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④本件上訴人完成委任工作後,亦已支付1,398,900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為招募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對被上訴人為贊助行為,以獲致被上訴人依契約應為給付之報酬,乃另行以自身名義,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等所簽訂之前述贊助契約,應係上訴人為取得服務報酬之自身利益,於評估風險後,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訂約,另行自為承擔風險而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負契約責任之行為,該等訂約行為非屬為被上訴人執行委任事務之行為;是上訴人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訂約所負之上開契約責任,非屬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亦非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債務,更非因執行委任事務而遭受之損害,純係因上訴人為獲致報酬,自行承擔風險所致,上訴人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所承諾之前開系爭契約責任,本不在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內,上訴人額外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承擔責任,而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負有給付之責任,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⒉兩造對於上訴人與其他單位產生之糾紛或權利義務,亦約明自行負責,與他方無關:
⑴本件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權利與義務如下:一
、甲、乙方需依照本合約書辦理相關事宜,如與其他單位產生糾紛,他方不負連帶責任。……三、乙方……㈡為有效整合各方資源,得因資源性質、形式或來源,委託第三方進行,但其權利義務不涉及甲方,費用由乙方自負。」⑵由此可見,上訴人(即乙方)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
公司等間之債務糾紛,被上訴人本不負連帶責任,而上訴人使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執行之社會資源,除該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另外成立契約關係之部分以外(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確定判決認定為附負擔之贈與),也與被上訴人無涉,費用當然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⒊上訴人僅係社會資源之居間、仲介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依法僅負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而對於上訴人對外之一切承諾、債務承擔等,並無連帶或償還之義務:
⑴上訴人現代意識公司與被上訴人92年1月21日所簽訂之合約
,就關於募集社會資源部分,性質上屬於居間契約(廣義的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媒介被上訴人與各資源贊助廠商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此觀之系爭合約第一條委辦內容:「甲方委託並授權乙方為唯一社會資源『募集』代理單位,協助甲方辦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整體社會資源贊助『招募』與行銷之規劃及執行。」、第五條「服務費用核計及付款方式:凡由乙方所『募集』第一條所列之社會資源,由審議會認定資源價值後,甲方須於贊助款支票兌現、贊助資源完成驗收確認後十五日內,依下列約定支付服務費用予乙方:一、贊助資源募集:現金贊助部分,甲方支付該金額百分之三十之服務費用,其他資源則支付該募得資源總價值百分之十五之服務費用。」自明。
⑵既然兩造為居間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法僅負給付
居間報酬之義務,而對於上訴人對外之一切承諾、債務承擔等,並無連帶或償還之義務。
⑶本件上訴人為取得居間報酬,使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
公司等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竟自行向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等承諾賠償責任等等,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與控制,與被上訴人無關,不能要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否則,上訴人如為取得更多的居間報酬,大肆對外承諾「保證廣告利益足以回收捐贈成本,否則以贈與價額五倍計之違約金」等諸如此類之承諾,如允許上訴人依據契約條款,回頭向被上訴人請求,對被上訴人,豈不失之過苛?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92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之主辦人,其為籌募92年大運會所需資源,於92年1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92年全國大專運動會社會資源贊助募集與行銷合約書」,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惟一社會資源募集代理單位,乃代理被上訴人募集社會資源,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經上訴人邀集仁宇公司贊助92年大運會競賽資訊系統、供大會場地布置之「燈籠」及競賽選手使用之「號碼布」;聯輝公司贊助92年大運會「大會專屬網站」之製作及維護管理;決策公司贊助92年大運會之系列宣傳活動。而仁宇公司已於92年1月10日完成92年大運會競賽資訊系統之上線作業,於同年4月25日移交予92年大運會之資訊組處理,並於同年4月29日第l場足球賽事中啟用,且已提供布置場地用之所有「燈籠」及競賽選手所使用之所有「號碼布」;聯輝公司於92年1月10日完成「大會專屬網站」製作及維護管理項目之上線作業,於92年4月25日移交予大會資訊組;決策公司則先於92年4月26日在台中市體育場內之籃球場執行完成「三對三籃球賽」,次於4月27日在台中市光復國小執行完成「歌手簽唱會」,另於4月26日至28日在台中市光復國小執行完成3場「選手之夜演唱會(即青春無限演唱會)」,復自4月26日至5月6日間完成運動嘉年華園遊會之硬體建置;就預定於5月2日舉辦之「開幕表演」已完成場地布置規劃及預付定金予受邀藝人;就預定於5月3日至5月5日間在台中公園內舉辦之「健康無界搖滾舞會」,及在被上訴人校園內體操館所舉辦之「電音派對」,亦已安排工作人員到位、場地布置及將機器設備等器具進場,另支付表演定金予相關藝人。惟於92年4月底,台灣爆發SARS疫情,教育部於同年4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延期舉行92年大運會,惟疫情至92年夏仍未獲控制,92年大運會終未舉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92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社會資源贊助募集與行銷服務合約書、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92年4月29日教育部台體字第0920063867號函、被上訴人92年5月5日(92)台體管字第0920002498號函、92年5月12日(92)台體管字第0920002630號函、92年6月24日
(92)台體管字第0920003486號函、92年6月26日(92)台體管字第0920003486號函、92年6月24日(92)台體管字第0920003486號函、92年6月24日台灣體育學院(92)台體管字第0920003486號函各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32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若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本活動無法舉行,甲方(即被告)應就乙方(即上訴人)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情形,經雙方協議支付對方或第三方」,前開92年大運會已因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舉行,上訴人實際已發生損失費用為11,605,750元(即上訴人因募集贊助,而對仁宇公司應負給付544萬元之義務、對聯輝公司應負給付90萬元之義務、對決策公司應負給付5,265,750元之義務),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第466號確定判決其既判力是否及於本件事件?㈡上訴人得否依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05,750元?經查:
㈠、本件是否為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70台上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事件之原告為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三家公司,被告則為本件被上訴人國立台灣體育學院,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另該事件係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三家公司對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違約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上訴人國立台灣體育學院依其雙方間之契約負賠償損害,與本件係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相同,本件與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事件,顯非同一事件,再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事件,亦未就上訴人於本件實體上之請求予以審究,亦即未就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予以判斷,自不具實質確定力,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第46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05,75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向被上訴人分別提供價值為544萬元、90萬元、5,265,750元之贊助資源,92年大運會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無法舉行,致仁宇等三家公司受有損害,仁宇等三家公司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費用無結果,因而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事件訴請被上訴人支付上開金額,惟遭台中地院判決駁回確定,仁宇等三家公司因而轉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三筆金額合計11,605,750元之損害,該損害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應再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受仁宇等三家公司以口頭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是否為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範疇?經查,⒈系爭合約前言即載明:「國立臺灣體育學院(以下簡稱甲方
)委託現代意識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中華民國92年全國大專校運動會』之相關社會資源贊助募集與行銷事宜,為積極取得社會資源、增進賽會整體效益、以期圓滿達成賽會相關活動,雙方茲就委辦內容、組織、資源取得方式、服務費用核計、及權利義務協議約如下」等語,系爭合約第1條則明訂:「委辦內容:被上訴人委託並授權上訴人為唯一社會資源募集代理單位,協助被上訴人辦理中華民國92年全國大專校運動會之整體社會資源贊助招募與行銷之規及執行,主要工作項目如下:協助規劃與執行辦理相關為擴大本賽會效益所需之社會資源贊助募集,包括現金贊助、大會所需物資贊助及活動(開閉幕、聖火傳遞、藝文活動、周邊系列活動等)贊助(合辦或委辦及冠名權之運用);以本賽會別系統吉祥物為主體,進行商品授權,開發大會所需相關商品;以本賽會為主體,規劃並執行廣宣資源配置、銷售、代理與發包事宜,廣宣資源包括賽會場地各類廣告看板、戶外廣告物、電子媒體轉播、大會相關文宣物品印製及其他媒體之運用;制定各類資源贊助及招商回饋辦法及合約」、第4條約定:「資源取得方式:凡經上訴人申報,審議會確認之社會資源,被上訴人須完成必要之行政程序及簽約,上訴人則負責提供法律程序服務,並作為見證第三人,且完成三方約定,以確保被上訴人及贊助單位權益」、第5條約定:「服務費用核計及付款方式:凡由上訴人所募集第1條所列社會資源,由審議會認定資源價值後,被上訴人須於助款支票兌現、贊助物資完成驗收確認十五日內,依下列約定支付服務費予上訴人:資源贊助募集:現金贊助部分:被上訴人支付該金額百分之三十之服務費;其他資源則支付該募得資源總價值百分之十五之服務費。...」等語,依上開條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辦理該合約約定之社會資源募集工作,而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募集後,依兩造約定給付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大運會停辦之後,亦已支付服務費1,398,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系爭合約為有償之委任契約性質。⒉再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即邀集仁宇公司、
聯輝公司、決策公司為提供贊助資源贊助廠商,並分別於92年1月23日、92年3月10日、92年3月20日與仁宇公司、於92年2月21日與聯輝公司、於92年4月9日與決策公司簽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社會資源商業贊助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見各該合約書第12條或第11條)約定:「..若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本活動無法舉行,乙方(按指上訴人)經甲方(按指仁宇、聯輝、決策等三家公司)同意無條件退還已收迄之商業贊助資源或支付等同商業贊助資源價值之金額」等情.固有合約書影本5份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4-118頁)。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邀集聯輝公司、仁宇公司、決策公司三家公司為贊助廠商後,聯輝公司、仁宇公司、決策公司亦分別於92年3月4日、92年3月15日、92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92年「全國大專校運動會之整體社會資源贊助合約書」,上訴人則擔任上開合約之見證人,並約定由仁宇公司贊助92年大運會競賽資訊系統、供大會場地布置之「燈籠」及競賽選手使用之「號碼布」;由聯輝公司贊助92年大運會「大會專屬網站」之製作及維護管理;由決策公司贊助92年大運會之系列宣傳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影本3份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466號民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原證二、三、四),依上開三份贊助合約書所載,仁宇公司及聯輝公司、決策公司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應上訴人之邀,分別同意贊助被上訴人舉辦92年大運會所需之「賽會競賽資訊系統」、「燈籠」、「號碼布」及「大會專屬網站」製作及維護管理、92年大運會之系列宣傳活動,再依決策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贊助合約所載:「貳、回饋方式:五、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收迄乙方(按即決策公司,下同)所提供執行之運動嘉年華園遊會內容十五日內,須依據本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款所認定之價值開立正式贊助憑證予乙方。六、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大會主場地橫幅及平面廣告做為回饋」、仁宇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贊助合約記載:「貳、回饋方式:四、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收迄乙方(按即仁宇公司,下同)所提供執行之運動嘉年華園遊會內容十五日內,須依據本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款所認定之價值開立正式贊助憑證予乙方。五、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大會主場地橫幅及號碼布廣告做為回饋,其內容據合約三方協議內容為準據,並以附件方式列為合約要件,惟回饋價值不得超過所贊助資源總值」等語,聯輝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贊助合約記載:「貳、回饋方式:四、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收迄乙方(按即聯輝公司,下同)所提供執行之運動嘉年華園遊會內容十五日內,須依據本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款所認定之價值開立正式贊助憑證予乙方。五、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大會主場地橫幅及平面文宣品廣告做為回饋,其內容據合約三方協議內容為準據,並以附件方式列為合約要件,惟回饋價值不得超過所贊助資源總值」等語,依上開贊助合約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無條件收受上訴人提供之贊助資源,而係負有回饋之義務,足認被上訴人與仁宇等三家公司間之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綜上所述,足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與仁宇等三家公司簽訂之上開贊助合約、及上訴人與仁宇等三家公司簽訂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社會資源商業贊助合約書,其當事人及契約內容、性質均不相同,為個別獨立之契約,是兩造間、上訴人與仁宇等三家公司間、被上訴人與仁宇等三家公司間權利義務,自應依上開各個契約之約定定之,而無逾越契約約定內容主張之理,合先敍明。
⒊再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9條固定有:「雙方正式
簽約後,不得無故違約,否則可歸責之一方除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八十萬元外,並應就實際所生之損害,賠償予對方或第三方。若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本活動無法舉行,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應就乙方(按即上訴人)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情形,經雙方協議支付對方或第三方」等語,惟依其文義,所謂上訴人「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應係指上訴人為執行被上訴人委辦之事項,因信賴契約將有效進行,於執行委辦事項中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執行委辦事項而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且為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是如上訴人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非因執行被上訴人授權委辦事務所造成,或尚未實際發生,自無請求被上訴人依該條文約定給付之理。另查:⑴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已提供贊助資源之金額各為544萬元、90萬元、5,265,75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仁宇公司之乙○○、聯輝公司之丙○○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固堪信為真,依前所述,仁宇等三家公司如因92年大運會停辦而受有損害,則應依其三家公司與被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間分別簽訂之前揭契約約定求償之。而本件仁宇等三家公司因而向台中地院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事件,主張其因贈與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贊助資源後,因92年大運會停辦,被上訴人已無履行提供其廣告機會之可能,因而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並於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收受相當上開金額贊助資源之不當得利,及另依契約第16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同於贊助資源價值之金額,惟業經台中地院於95年5月30日以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仁宇等三家公司自不得撤銷贈與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等同贊助資源價值之金額為由,而為仁宇等三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屬實,是被上訴人對仁宇等三家公司並不負有債務,被上訴人拒絕仁宇等三家公司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支付仁宇等三家公司之請求,致仁宇等三家公司向其請求為由,轉向被上訴人請求。⑵92年大運會係因臺灣爆發SARS疫情,經教育部於92年4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延期舉行,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未能如期舉辦92年大運會,乃SARS疫情爆發,主管機關為免疫情擴大,而下令停辦該次運動會所導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92年大運會既因SARS疫情爆發以致未能舉行,被上訴人就上述贈與契約約定應履行之負擔,均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項不能給付情事之發生,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承諾予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回饋,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贈與所附負,應屬可採。⑶且查,被上訴人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等所訂之上開贊助合約書,其第15條及第16條前段,分別約定:決策公司等與被上訴人若任一方任意片面終止協議或有違反約定條款者,視為該方違約;若被上訴人違約時,決策公司等可隨時終止贊助活動相關事宜,並要求被上訴人無條件退還已收訖之贊助資源或支付等同於資源價值之金額,有卷附該贊助合約書足憑,是必於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所違約時,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方得依上開贊助合約書約款,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等同於資源價值金額;然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片面決意終止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所訂上開贊助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係因SARS疫情爆發之不可抗力事由,始未舉辦92年大運會,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提供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該次運動會主場地橫幅及平面廣告作為回饋,亦已敘述於前,是被上訴人並無上開贊助合約書所訂之違約情事,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違背該贊助合約書之約定,而依該合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同於其贊助資源之價額,亦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依契約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不負任何損害賠償義務存在,亦屬可採。⑷至於仁宇等三家公司與上訴人因其間簽訂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社會資源商業贊助合約書」第11條或12條固約定,上訴人於因天災不可抗力致大運會無法舉行時,有無條件退仁宇等三家公司贊助資源或支付等同商業資源價值之金額之義務,惟該義務係上訴人基於其與仁宇等三家公司間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社會資源商業贊助合約書」之約定而來,自應由上訴自行承擔該義務,如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相關規定,自無轉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理。況查,本件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所謂之「若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情形,經雙方協議支付對方或第三人」,係指上訴人為執行被上訴人委辦之事項,因信賴契約將有效進行,於執行委辦事項中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執行委辦事項而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且為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而言,並不及於其他,已如前述。是仁宇等三家公司於提供贊助資源後因92年大運會停辦而無法取得廣告機會所受損失,並非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範圍,至為明顯。又本件上訴人並未實際賠償仁宇等三家公司上開544萬元、90萬元、5,265,750元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前開證人乙○○、丙○○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
3、第124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其因仁宇等三家公司向其求償,而受有合計11,605,750元之損害(計算式為:5,440,000+900,000+5,265,750=11,605,750),依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與仁宇等三家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為何,核與上訴人與仁宇等三家公司權利義務有關,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該契約性質為何,對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是無論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應為委任契約等語是否可採,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自無審究必要,併予敍明。再仁宇等三家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其間有贈與契約成立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返還不當得利案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可稽,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再於本件爭執仁宇等三家公司書面契約契約是否完成用印、契約是否成立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所指上訴人「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係指上訴人為執行被上訴人委辦之事項,因信賴契約將有效進行,於執行委辦事項中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執行委辦事項而受有損害之費用,或因執行委任事務負擔債務而言,上訴人前述主張其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負有應給付544萬元、90萬元、526萬5750元之義務,係其基於與仁宇等三家公司之上揭契約約定而來,被上訴人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該負擔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再該債務亦非屬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之「上訴人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執行委任事務,致受有前述11,605,750元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賠償,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訂定之系爭合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0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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