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靜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金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735、16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再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本件被告出租其所申請設立之金融帳戶藉以獲取每月新台
幣1萬元報酬之客觀事實予以評價,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開立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匯入、匯出、提領,而得以造成不法所得資金層層追蹤之困難或斷點,有礙於偵查機關犯罪之偵查,其雖非直接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對於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為洗錢行為,至少也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而縱令其發生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財物之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是二獨立
之犯罪行為,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成取得犯罪所得為前提,本件被告預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前階段即幫助詐欺集團份子嗣後之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其本質上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有助於辨識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相關情事,故為此等幫助洗錢行為時,不以前置犯罪完成而生犯罪所得為前提,僅需於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因此,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確係創造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之行為,此行為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前提,僅需於前置犯罪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該交付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業已切斷該詐騙集團成員與犯罪
所得之關連性,而無從予以追查相關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究係何人領取、何人處分該等犯罪所得以及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
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固有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然被告提供時尚不知是否已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主觀上是否有加以掩飾、隱匿或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已非無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將被害人之財物直接置於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隨即提領一空,並未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性質上顯屬詐欺取財犯罪手段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㈣從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多人財物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林岳葳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靜怡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8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35號、107年度偵字第1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靜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靜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 蔡炘桑 」均更正為「 蔡炘燊 」;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第23行刪除「洗錢」之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蔡炘燊、 張怡晨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2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然考量被告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由原本之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而參酌該條修法理由略為:「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知上開法條修正目的在於防範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目的、態樣,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使查緝犯罪難以進行,是為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態樣修正前原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認為「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亦認「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依上開修法前之實務見解,行為人需在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客觀上有從事一個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使之成為一個合法外觀形式(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犯罪所得難以查獲,始屬洗錢防制法禁止之洗錢行為。
(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而仍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四)、再參酌上開條文修正之過程說明,不論是行政院提案(詳
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三相同),記載洗錢類型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或是其他委員提案說明所載(詳附表編號二)「例如: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是否為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而上開行政院提案內容,嗣後做為可查閱公開之修法理由。 益徵 在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情形,不應偏重於行為人販售或提供帳戶,重點應在該提供帳戶之情形有無造成『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否則,倘行為人非「販售帳戶」而是單純提供,不論是否有無經做為掩飾不法所得,則均無該條之適用,即非修法之意。換言之,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做為洗錢之用僅為列舉之例,並非一旦帳戶販售予他人使用即等同於洗錢行為。
(五)、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不論是基於販賣或單純交
付),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騙集團成員們實行詐術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致遭提領前,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六)、此外,被告提供帳戶已將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
嗣後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詐騙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能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詐欺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行為不同。況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情形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一、二資料來源: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編號│提案說明/修法理由│├───┼───────────────────────────┤│一│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nMoney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並移列至第三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而收受之;(二)暴力討債集團或高利│││貸成員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各自提領討債所得;(三)詐騙集團│││之車手對於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花用。又在│││參與他人犯罪而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之情形,必須係重│││大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始產生重大犯罪所得,再以集團化、分│││工化之洗錢模式犯之。│├───┼───────────────────────────┤│二│委員 許淑華 等17人提案:│││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於第一款中增訂之。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法均未涵括,故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以下簡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增訂之。│││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處、所在、處分、去│││向、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然因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爰│││增列第二款規定。│││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移列後之│││第三款規定,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暴力討債集│││團或高利貸成員各自提領討債所得花用之情形;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同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款│││刪除「自己」之文句,修正刪除本款規定之隱匿及寄藏行為。│├───┼───────────────────────────┤│三│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顯示之修法理由│││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狀態之洗錢行為,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五、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35號107年度偵字第16359號被告蕭靜怡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靜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然其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竟因需錢恐急而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糖糖 」之人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則以每10天為1期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之對價後,於翌日即4月3日12時29分,至台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樹人門市」,委託快遞業者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彰化縣○○市○○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締寶門市」,收件人「 劉詠舜 」。嗣「張糖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靜怡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7年4月7日21時44分,撥打電話予蔡炘桑,佯稱其為臉書賣家,因網路購物導致帳號設定有問題,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改云云,致蔡炘桑信以為真,而匯款2萬9985元至蕭靜怡申設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㈡107年4月7日17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怡晨,訛稱因作業疏失而誤訂20套書籍,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怡晨不疑有他,而分別匯款2萬9989元、9985元、1萬9985元,共匯款5萬9959元至蕭靜怡申設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蔡炘桑、張怡晨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炘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張怡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靜怡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申請上開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年4月2日在臉書看到有打工機會,就主動加對方自稱「張糖糖」之LINE,對方說他們公司是畢諾克線上博彩,提供金融帳戶做為公司匯兌使用,10天1期,1本金融帳戶1萬元,月領3萬元,伊於翌日12時上午12時許,在善化7-11新樹人門市將上開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密碼對方叫伊改成116688云云。惟查:一上開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再蔡炘燊、張怡晨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乙情,業據蔡炘燊、張怡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蔡炘燊、張怡晨提出出具之匯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二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線上投注站匯兌使用,故被告對上開帳戶有供涉嫌賭博、地下匯兌犯罪之可能,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三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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