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 范振廷 住新竹縣○○鄉○○街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工程業,因近年景氣不佳,生意每下愈況,故向銀行、融資公司借款,但利息不勝負荷,至112年4月,債權人催款遂提供財產抵押,共新台幣(下同)1045萬元,本期努力還款,惟每月利息及工資共146萬元,負擔困難,時日已久,影響信譽,原承接工作被迫轉讓,收入減少,不得已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達4500萬元,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屬法定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維持其生活之基本費用,自不許預先拋棄。再參照同法第148條規定意旨,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徒增花費而已,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500萬元,並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而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聲請人目前有坐落○○市○○區○○路○段00巷之建物一棟(含其坐落及持分土地)及車輛一台,對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知,聲請人至113年2月20日止,信用卡款積欠697238元,均遲延繳款;且依據上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借款總額達00000000元,亦已逾期,至聲請人另主張有55萬9千元債權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其陳述所有觀音雕像2座部分,亦無具體陳明其價值,故聲請人應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尚無疑義。
(二)惟聲請人居住地為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344元,且因聲請人未敘明其必須扶養負擔人數,另依據其主張之資產,有關坐落○○市○○區○○路○段00巷之建物一棟(含其坐落及持分土地)及車輛一台,均經債權人設定抵押等情,故其收入顯已不足以支應日後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且聲請人自稱所經營之工程行業已停止營業,則聲請人將來是否有穩定收入足供破產財團支付其個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屬高度不確定者,尚難遽以認定破產財團無須支付聲請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三)綜上,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有未明,而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況破產程序之進行仍需費時多日,破產財團尚需支付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兼酌以聲請人自承目前已失去薪資收入,顯見聲請人目前之資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本件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各節,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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