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95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8日下午3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資料、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