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恆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