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黄佳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本院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黄佳琪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已酒醉意識不清,對於員警的壓制僅係出於本能的自衛行為,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31頁背面),且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黄佳琪:你是誰」、「 林淙文 :我是舊館派出所的人,怎麼樣」、「黄佳琪:那你現在,你現在又是誰」、「林淙文:(拿出皮夾)警察證給妳看。出示過了,我就是警職人員」、「黄佳琪:警職人員而已嘛」、「(時間:0-00-0000/12:24:47PM)林淙文、第三人分別以其等雙手抓住黄佳琪左右手,直至車子駛離後始放開」、「林淙文:可以了嗎,全程錄音錄影」、「林淙文:回去休息了,好不好」、「黄佳琪:全程錄音錄影,我要投訴他」、「第三人:又沒有對你怎麼樣」、「林淙文:投訴我啦」、「黄佳琪:我就是要投訴他」、「第三人:好啦,要休息啦」、「黄佳琪:沒有,我就要投訴他」、「林淙文:投訴你循正常管道啦,好不好」、「林淙文:這都不重要了啦,大家回去休息啦」、「(時間:0-00-0000/12:25:45PM)黄佳琪抬起其左手,揮向前方,並伴隨一聲『拍』的聲音」、「第三人:喂」、「林淙文:打我嗎」、「黄佳琪:啊(伴隨一聲撞擊鐵門的聲音後,林淙文將黄佳琪壓制在地)」、「林淙文:莫名其妙,你打警察啊你,莫名其妙,帶路,手給我伸起來,莫名其妙。我現在告知你三項權利,……」、「黄佳琪:不服」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可知被告於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清楚知悉員警林淙文之身分,甚至表明欲投訴之旨,而於表達上開投訴之旨後,竟出手揮向前方,且於員警林淙文表明三項權利後,仍具體表明不服之意,顯見其意識清楚甚明,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至證人 紀雅婷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黄佳琪於案發前一天有喝酒,案發時意識不清,她以為是別人要傷害她,才會武裝起來,不過因為當時其已經在車上了,也沒有聽到黄佳琪實際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然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妨害公務之行為,係在證人駕車駛離後發生;再者,證人僅係依憑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而判斷被告意識狀況,又無專業背景作為判斷之依據,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酒後鬧事,經員警到場處理,竟對於員警施以暴力傷害,挑戰公權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妨害公務之情狀及造成員警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從而,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佳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佳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更正為「以此方式對警員林淙文施以強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黄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均為妨害公務案件,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拘役或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鬧事,經員警到場
處理,竟對於員警施以暴力傷害,挑戰公權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妨害公務之情狀及造成員警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被告黄佳琪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黄佳琪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酒後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前,因與友人發生口角爭執且在現場鬧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錧派出所員警林淙文獲報前往處理。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黄佳琪見員警林淙文到場後,其明知林淙文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淙文臉部,致林淙文受有右側臉頰挫傷、右側耳廓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警員林淙文施以強暴脅迫。嗣經警員林淙文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黄佳琪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佳琪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林淙文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3日檢察官蕭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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