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自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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