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交簡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玉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6行之車號,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6行「車號0000000號」誤載為「車號0000000號」,是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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