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花簡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花簡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犯罪事實第5 行:「供給花用」等字補充更正為:「欲供給花用,嗣經乙○○發現報警查獲,並取回上開金戒指1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