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凃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凃宗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⑵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110年11段」應更正為「110年11月」。
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願分期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已給付7,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3、107頁),其餘尚待履行,
⑷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自承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8頁),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但被告已返還被害人7,000元,已如上述,其餘3,0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但被告已聲請本院調解,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被害人30萬元,有上述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對於被害人已有法律上之保障,也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關於洗錢標的: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8號
被 告 凃宗祥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宗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8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綁定10個約定帳號後,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相關之約定帳戶資料等金融帳戶資料,在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外某處,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轉帳帳戶皆為人頭帳戶,此部分另行追查),並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凃宗祥交付之前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吳怡儒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 陳秉均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案偵辦),再轉匯至凃宗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後復行轉匯至凃宗祥所綁定之不詳約定帳戶內。嗣經吳怡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怡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以1萬5,000元
之代價提供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網路銀行相關之約
定帳戶資料等金融帳戶
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告訴人吳怡儒因
受騙而轉帳至另案被告
陳秉均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另案偵辦),再轉匯至凃宗祥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
實。
②被告辯稱:伊那時需要
用錢,才詢問臉書朋友
關於出租帳戶之事情,
伊不是洗錢,因介紹之
人向伊表示安全,伊才
接受等語,是據被告所
述內容,被告已明知出
租其之帳戶,並領有出
租帳戶之對價,益徵被
告容任不詳之人操作使
用其帳戶,是被告上開
辯稱係因介紹之人向伊
表示安全,伊才接受並
交付帳戶等情,係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吳怡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3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4
①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0724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5月31日一林園字第00072號函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網路轉帳IP位址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49號函附之約定帳戶申請人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
①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並申辦網路銀行(含約定帳戶)等事實。
②告訴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101萬1,6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③承上,該款項分別再轉匯至其他不詳之約定帳戶內。
5
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②矯正簡表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遭受詐騙匯款,並轉匯至被告帳戶內後復行輾轉匯出,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蔡福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暨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吳怡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以投資期貨獲利,需匯入款項始得領取為由,致吳怡儒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110年11段9日
0時0分許
101萬1,605
元
(其餘匯款,另行偵辦)
另案被告陳秉均(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繼之輾轉匯入被告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單
⑤告訴人提供投資APP之手機畫面擷圖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