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3月18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長江路交叉路口,查獲被告甲○○(被告業經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已另行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8公克、淨重0.088公克、驗餘淨重0.0878公克)。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8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173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頁);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5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