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IQ00158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8月15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頭城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第9警察隊頭城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IQ001589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3日向車主 翁嘉婧 借車,並於同年8月15日駕駛該車行經頭城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處,因見該車道收費之標示是寫著持回數票,便駕車開往此車道,但到窗口處欲拿回數票給收費小姐時,才發現沒有收費小姐在收費,且窗口張貼暫停收費的紙張,原以為是免收費時段之緣故,惟轉過頭後始發覺隔壁車道仍有在收費,嗣後收到40元的繳款通知也已補繳,惟對於跑錯車道之通知心有不服,且因高速公路上無法採證,只好靜待通知,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者,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乃屬對裁罰性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之救濟程序,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自非如刑事案件般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應與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相當,由行政機關證明裁罰性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於行政機關舉證成立時,由受處分人就例外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97年8月15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頭城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之事實業已坦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各1張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執前詞置辯。然查,97年12月30日證人即頭城收費站約雇助理站務員甲○○至本院證述:「(頭城收費站北上總共有幾個車道?)有7個車道,但是第7個車道為ETC電子收費之備援車道,長期關閉,除非第6車道ETC車道有狀況才會開啟第7車道」;「(97年8月15日12時17分左右,頭城收費站北上車道狀況是否也如同你剛剛所講的?)查詢執勤紀錄簿當天是沒有暫停收費,也沒有開放備援車道,備援車道即使暫停收費也不開放,我有查證受處分人所說的,那天備援車道也沒有開放,那天只有正常的1條ETC車道。」;「(對於受處分人表示他當天所行駛的第6車道上方看板,是記載持回數票,且經過該車道的時候票亭上記載暫停收費,你可否說明?)電子收費車道在100公尺以前就會有路線的指引,而且地面也會載明ETC車道,應該不會有受處分人所講的在第6車道上面的看板是持回數票。」;「(第6車道上方的電子收費看板,是屬固定式的還是活動式的?)是屬於3面轉版,但是都是固定在電子收費ETC,我們不曾變過,即使暫停收費我們也不會變。該3面轉版1面是白色的,1面是電子收費ETC車道,另外1面因為我沒有轉過我並不知道,但該車道在97年7月30日凌晨實施電子收費之後,從來不曾轉變為非電子收費ETC之顯示。」等語,足證受處分人所辯俱與當日現場情形並不相符。依證人所述頭城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從實施電子收費以來,未曾變更為持回數票車道,故受處分人無可能於違規當日看見該第6車道係顯示持回數票之車道。又依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7年11月26日高頭稽字第0970001632號函:說明3中表示,因應頭城收費站ETC車道於本(97)年7月30日開通,高公局與ETC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於開通前,即先行於各媒體發布新聞,並於開通前後持續利用各種管道(如沿路可變電子看板提醒),廣為宣導注意該ETC車道,以呼籲行經本站用路人,應依指定車道行駛,以避免誤闖車道發生危險,且站區亦新增相關交管措施配合行車,如增繪電子收費車道地面導引標線「<<ETC<<」,引導用路人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另雙向近票庭處有「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預告標誌牌。以及票證指示牌已由原「持回數票」轉換為「電子收費ETC」。因此,用路人進入站區倘能減速並保持車距,其標示之注意與提早車道變換,必可避免錯行車道受罰。故受處分人於通過收費站前應有足夠時間判斷所通行車道是否為ETC電子收費車道,今受處分人沿路疏未注意相關之標線、標誌及電子看板,即貿然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其駕駛行為自屬顯有過失。
五、查受處分人自認無誤闖ETC電子收費車道之理由,無非係以當時北上第6車道上方之標示為持回數票之車道,並非ETC車道,然如證人甲○○上開證述,第6車道之標示至ETC開通實施後並未曾變動過,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函查97年8月15日當天,行駛頭城收費站北上第
6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使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而被舉發之所有件數,合計6件(包含本件),從一般經驗法則上判斷,若真如受處分人所言,當日北上第6車道上方係標明持回數票之車道,則勢必將有為數不少之駕駛人會因誤信標示而誤闖ETC車道,並進而導致違規受罰,但實際上,當日在北上第6車道上因相同事由之違規僅有6件,依高速公路各收費站97年8月份交通量及通行費統計表顯示,頭城收費站於受處分人違規當月份,每日平均通行量約計46,867輛,則依頭城收費站總計12個車道(扣除北上第7車道,即備援車道)計算,平均每個車道每日都將有3900輛左右之車輛通行,然於當日北上第6車道,卻僅有6件相同事由之違規,在比例上可謂極為少數,並無大量出現同屬誤闖ETC電子收費車道之情形,且觀該6件違規之時間點,並無集中於某特定時段,而係零星分散發生於當日,是以受處分人所辯顯有疑義,復未能就其所辯之例外情事,詳予舉證以實其說,故此一辯解即難為本院所採信,其違規事實明確,應依法裁處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最低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列應依原條款處以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之各種情形,並未包含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3項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仍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即與法有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