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復偵字第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易字第6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秀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犯上開2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目
的所為,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瑞汝 僅因細故而為本案恐嚇及公然
侮辱犯行,可見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侮辱及恐嚇之言語及方式;自承係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賣飯糰、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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