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253巷交岔路口,查扣供被告江彥碩(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毒品1包,經查該包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88公克),係違禁物品,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於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90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法院裁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487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屬於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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