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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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4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呂冠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更助壬字第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呂冠民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累犯罪之成立,以已受徒刑之執行為必要,前科如係罰金,即不能依累之例加重其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故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宣告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壬字第4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上備註欄所載累犯部分應予撤銷,並准予更正為初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爭執者係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案是否應論累犯聲明異議,此乃是就該判決實體內容表示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聲明異議,此核與前開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而上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筱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