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翁識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黃立漢 律師相對人 鄧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3萬8,633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
34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等事由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34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34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248萬6,000元本息,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因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及依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3萬8,633元〈計算式248萬6,000×5%×(4+4/12)=53萬8,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3萬8,633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