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燃料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蔡勝州 被告雲林縣稅務局代表人 張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7年2月2日彰監四字第64-649H21739號交通裁決,於10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提起請求臺中區監理所返還106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6日所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4,269元之訴訟。嗣原告於107年4月3日復具狀對被告請求返還106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6日牌照稅計6,323元,然請求返還牌照稅部分,因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雲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