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一信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健銘 相對人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新營及善化站無障礙工程」,抗告人已數次前去處理,但仍未釐清漏水原因,相對人也未能證實係本公司產品造成漏水,且工地無法提供適合高空作業車以協助處理漏水事宜,相對人逕將作為保固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屬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能證實抗告人公司產品造成漏水,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不合理等語,經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