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3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楊柏縉
楊佳蓉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玉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楊協倫 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被告與受裁定人即原告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應由原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