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658號聲請人 蘇芷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世賢 聲請人 張佳雯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芷萱及張佳雯為被繼承人 林榮村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聲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張佳雯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李翠英 與前夫所生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可稽。被繼承人並未收養聲請人張佳雯,亦有戶籍謄本記載可按。聲請人張佳雯與被繼承人間僅具姻親關係,聲請人張佳雯並非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蘇芷萱為聲請人張佳雯之女,與被繼承人亦為姻親關係,非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蘇芷萱及張佳雯既非合法繼承人,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蘇芷萱及張佳雯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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