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34號聲請人 張國龍 相對人 謝賢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規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0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第95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嗣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回函表示兩造間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而拒絕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惟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且鈞院104年10月15日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55號裁定業經鈞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55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75號卷宗、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55號及其抗告卷宗、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85號卷宗,查為屬實。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巫玉蓮 之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於金額85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5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就相對人准予假扣押;並駁回聲請人就巫玉蓮部分之請求。聲請人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85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就假扣押債權提起訴訟,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受理在案。惟於上開訴訟程序中,聲請人並於105年6月3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依上開說明,假扣押擔保金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者,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無繼續發生可能而得確定,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仍無礙聲請人聲請擔保金返還。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