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二、核被告李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盧修明 、 柯永宏 受傷,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自有可責,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