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森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森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陳柏森係 陳皆興 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柏森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因與陳皆興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壓制陳皆興,致陳皆興受有左上肢抓傷口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皆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 陳麗娟 、 陳賢錫 及 陳施春 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 許楊惠治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五)彰化基督教之驗傷診斷書(記載陳皆興受傷情形)。
(六)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皆興係被告陳柏森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是核被告陳柏森所為係犯刑法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罪。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因其父母嫌隙發生爭吵,未以言詞勸阻,反介入爭執以徒手拉扯造成被害人陳皆興受有受有左上肢抓傷之傷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考量本院當庭勸籲和解,以維親誼後,告訴人堅詞無法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