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春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春長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公所路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渾身酒氣為警攔查,經警對徐春長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徐春長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騎乘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實應嚴予究責,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做臨時工,一天收入新臺幣5、600元,離婚,與2名孫子同住(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