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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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8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387號97年度交聲字第2388號97年度交聲字第2389號97年度交聲字第2390號97年度交聲字第239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392號97年度交聲字第23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12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D0Z126147號、於96年10月19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於97年7月22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於94年11月17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於96年11月21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D00000000號、於96年11月16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於96年11月16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於94年12月16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有如下之違規:
㈠於民國91年9月30日9時1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處,
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7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D0Z12614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㈡於92年10月27日7時29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臺61線西濱南
下63.9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行駛78公里,超速18公里」、「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潮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0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3千元,並牌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㈢於92年11月11日8時23分許,在臺1線波蘿村千禧路口處,因
「限速70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88公里,超速18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經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9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㈣於92年12月19日20時41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臺61線西濱南
下63.9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11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千4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㈤於93年2月26日13時1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處,因「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1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3千元,並牌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㈥於93年10月16日7時10分許,在臺15線74公里南下處,因「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紅燈超越停止線停車」之違規,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1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2千6百元,並牌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㈦於93年11月27日10時48分許,在新竹市臺15線76公里處,因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經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1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6千2百元,並牌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㈧於93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在西濱公路北上61.5公里處,
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潮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12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8百元,並牌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1年8月21日賣給 潘金玉 ,並催潘金玉於91年8月22日辦過戶及變更車籍,然潘金玉卻於當日失聯,導致未能辦理過戶,因車籍資料及行照皆已交給潘金玉,以致未能辦理報廢,因認自91年8月21日之後的所有違規案件之處罰均應歸由潘金玉,與受處分人無關,爰聲明不服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住所地自92年6月25日起即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坑尾81號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所遞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所亦陳明為上址無誤,有該聲明異議狀1紙存卷足憑,該址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之行為地,有二處是在「桃園縣○○鄉○○路處」、「桃園縣○○鄉○○○路○段○○號處」,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該二址係屬桃園縣內,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外有六處之違規行為地分別在「新竹縣新豐鄉臺61線西濱南下63.9公里處」、「臺1線波蘿村千禧路口處」、「新竹縣新豐鄉臺61線西濱南下
63.9公里處」、「臺15線74公里南下處」、「新竹市臺15線76公里處」、「西濱公路北上61.5公里處」,此亦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該六址分別在新竹縣、新竹市內,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地或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受處分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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