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 謝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 王聖勤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高雄市○○區○○路會結支24右支22電線桿旁迴轉欲往北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車損體傷,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眉部裂傷、兩下腿及右足挫擦傷、鼻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出現環境適用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而須接受治療。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400元、受有17個月無法工作損失51萬元(原受僱於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萬元)、看護費102萬元(每日2千元共17個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為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因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327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2,021,07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2,02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35,7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僅就其中453,000元聲明不服,其餘1,032,320元本息部分已敗訴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53,000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乃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
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審100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兩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故上訴人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陸續就醫,於100年1月10日後至義大醫院就醫乃因術後感染,自行照顧不周所致。又依建佑醫院9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復原期僅需4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嗣後手術感染及其他精神病症則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為派遣人員,有工作始有收入。上訴人受傷時年僅29歲,可柱杖行動,且家人協助日常生活不得比照一般職業看護。另更換機車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北
向南行經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高雄市○○區○○路會結支24右支22電線桿旁迴轉欲往北行駛,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
㈡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
客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逕行迴轉,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50公里撞擊系爭小客車後反彈至與事故現場該車最終靜止位置,系爭機車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小於事故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屬正常行駛,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乃無肇事因素等語,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結論相同。
㈢上訴人之看護費以每日2千元、每月6萬元計算,因上訴人係
99年5月11日入院,99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後有2個月期間需要專人照護,則住院期間9天之看護費為18,000元,出院2個月之看護費為12萬元,共138,000元。
㈣上訴人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41,400元均為材料費,未含工資,
及系爭機車出廠日期迄事故發生月共32個月,折舊應為32/60,故此部份機車損害為22,080元。
㈤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以每個月21,000元計算,因上訴人手術
後預計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故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為126,000元。
㈥上訴人之母 蔡淑慧 因上訴人受傷要照護上訴人而於99年5月12
日辭職,辭職前自98年11月至99年4月之薪資如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表。
㈦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50,327元。
㈧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29歲,高職畢業,從事工業,名下無
財產;被上訴人為79歲,高職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6筆。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231,00
0元及36日看護費72,000元?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231,00
0元及36日看護費72,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㈠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
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至明。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北向南行至高雄市○○區○○路會結支24右支22電線桿旁迴轉欲往北行駛時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
且系爭事故之肇致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逕行迴轉,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乃無肇事因素,亦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明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原審法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訊問筆錄、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建佑醫院暨義大醫院病歷、102年7月29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查卷第9頁、第20頁至第21頁、調解卷第7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34頁、原審卷㈠第180頁、卷㈡第87頁至第90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確係被上訴人有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所致。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建佑醫院就診,依上訴人當
時之情形,復原約需4個月,此期間已包含休息及復健治療,若完全恢復至可工作約需半年,上訴人自99年5月11日起至19日住院期間,同年月18日下午10時5分、19日下午2時、6時30分有情緒失控之情形,其中19日上訴人皆有拒吃藥且不吃不喝之情形,晚間情緒失控吵著要出院,通知主治醫師准予辦理自動出院等情,有建佑醫院102年9月25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3頁),核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
4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及103年6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因左側股骨骨折於99年5月11日入院手術治療,在正常復原良好情況下,術後1個月內應可使用拐杖行走,骨癒合時間約4至6個月;但經追蹤發現感染及未癒合現象,到99年11月9日再開刀前,期間應無工作能力(應無法負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第72頁),足認上訴人無法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因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以每個月21,000元計算,且上訴人手術後預計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故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為126,000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另上訴人之母蔡淑慧因上訴人受傷要照護上訴人而於99年5月12日辭職,且上訴人之看護費以每日2千元、每月6萬元計算,因上訴人係99年5月11日入院,99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後有2個月期間需要專人照護,則住院期間9天之看護費為18,000元,出院2個月之看護費為12萬元,共138,000元;及上訴人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41,400元均為材料費,未含工資,及折舊後損害為22,08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頁、第13頁、第34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上訴人母親蔡淑慧看護費138,000元、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2,080元等合計286,080元財產上損害,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因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50,32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2頁),因此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即需扣除該強制險50,327元,亦即上訴人應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35,753元(286,080元-50,327元=235,753元,此亦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尚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個月之無法工作
損失231,000元及36日看護費72,000元等語。惟查: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左側股骨骨折而需住院手術治療,且依臨床醫學經驗,一般正常狀況骨癒合時間約4至6個月,亦即上訴人無法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一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因系爭傷害至建佑醫院治療,住院期間即99年5月18日下午10時5分、19日下午2時、6時30分有情緒失控情形,19日尚且拒吃藥,又不吃不喝,晚間情緒失控吵著要出院,通知主治醫師准予辦理自動出院一節,有建佑醫院102年9月25日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63頁)。上訴人嗣即轉往義大醫院就診,係因系爭傷害未能痊癒而發生骨折術後感染,且該術後感染可能係因患者自行照護不當亦有可能係手術本身術後感染所致;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至99年11月16日於義大醫院住院期間有多次情緒不穩以及反應欲出院之情形,並於99年11月16日照會精神科診療等語,有義大醫院101年10月24日函、102年11月4日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80頁、卷㈡第79頁第至80頁),足認依臨床醫學經驗所示,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正常情形下4至6個月即可癒合,惟上訴人住院期間曾拒絕配合治療,嗣又發生術後感染,致未能正常癒合而需再次住院手術治療。再因該術後感染可能係因患者自行照護不當亦有可能係手術本身術後感染所致,益徵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若能配合治療且未有術後感染,即不必然於6個月後猶致上訴人左側股骨骨折無法癒合而生術後感染,並令上訴人需再次住院手術治療由專人看護且無法工作。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在一般情形上,應非當然均發生超過6個月猶無法癒合而生術後感染需專人看護且無法工作之結果,此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如此自無從認定系爭事故後,上訴人逾6個月無法工作、逾2個月又9日專人看護之結果,即其因左側股骨骨折無法癒合而生術後感染治療需專人看護36日、並復原達11個月一情,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231,000元及36日看護費72,000元等語,自無足採。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自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29歲,高職畢業,從事工業,
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79歲,高職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6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頁)。佐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99年5月11日入院迄同年月19日出院,需6個月復原期間,且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違規過失所致等一切情形,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此亦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已確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不曾有精神方面症狀,係因
骨折部位疼痛長期無法入睡,才罹患適應性疾患,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需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過低,應再給付15萬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初次入住建佑醫院時即發生情緒失控、拒吃藥、不吃不喝之情形,嗣入住義大醫院仍有多次情緒不穩以及反應欲出院之情形,致需照會精神科診療等情,有前揭建佑醫院102年9月25日函及義大醫院102年11月4日函在卷可佐。且原審就此送請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情緒失控原因,經該院表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以及行動不便出現心理上的調適困難,其症狀表現與程度已達『適應性疾患』之診斷,此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及高雄長庚醫院之急診護理記錄、病程記錄、入院護理評估所示:上訴人除情緒不穩外,尚有自殘、情緒躁動、口出穢言、四肢受保護性約束、對母親肢體暴力情形;上訴人於高雄長庚醫院診療時主訴:上訴人 於建佑 醫院住院期間睡眠差、睡覺時常驚嚇醒而睡不著,導致心情低落、多負面想法,但未服藥,出院後多在家裡休養,因病患左腳骨折傷口照護差,有越來越嚴重,故回建佑醫院門診,醫師評估後建議再開刀一次,但家屬拒絕等語,有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4月16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0
1年11月15日(101)高字第BB0536號函附上訴人病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8頁至第195頁、第109頁背面、第110頁、第120頁背面、第127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所罹適應性疾患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如此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罹患精神疾病。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需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語,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45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