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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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14號原告 曹祥碧
江奕錩 楊梅香 姚建緯 何松根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耀欽 被告 陳堃壕
蘇秀蕉 陳慧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
廖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實際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曹祥碧、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與何松根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曹祥碧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陳耀欽負擔百分之五、原告楊梅香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姚建緯與何松根負擔百分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曹祥碧、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與何松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明知訴外人 海威 國際娛樂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海威國際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HIWAY99」投資方案,且於104年4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蘇秀蕉及陳堃壕共同經營之「 海海 水餃店」,舉辦「HIWAY99」投資方案之網路博奕說明會,由被告蘇秀蕉負責介紹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被告陳堃壕與陳慧珊二人則受被告蘇秀蕉指示,負責處理投資款收受事宜,其等聲稱海威國際公司在國外經營博奕事業,欲將所收取資金運用於賭場,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HIWAY99」網路平臺(http://www.hiway99.
net),在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投資單位為美金1,
000元、3,000元、5,000元、1萬元及3萬元,換算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為35,000元、105,000元、175,000元、35萬元及105萬元,會員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前者為海威國際公司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9%之利息(自104年4月起,星期六、日不計息),後者即舊會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抽取推薦獎金即舊會員投資金額5%、7%、8%、9%或10%、雙軌對碰獎金即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10%、上五代對碰獎金即具有推薦關係之5名上線會員可抽取新會員投資金額5%、見點獎金即下線組織最多25層可抽取下層會員累計投資金額0.05%等利潤。海威國際公司並約定每月1日、15日領取上開獎金收入,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1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海威國際公司所屬「HIWAY99」網站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戶帳號後,由海威國際公司匯入指定帳戶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至多不逾50%之現金等內容,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HIWAY99」投資方案。海威國際公司因需支付龐大之靜態、動態獎金收入,遂於104年4月15日片面取消現金分紅。被告等為持續招攬投資人投資,以獲取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另自104年4月起,宣稱海威信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威信息公司)成立投資內容與「HIWAY99」投資方案內容相同之「HIWAY100」網路平臺,招攬「HIWAY99」投資方案之會員繼續投資,並成為「HIWAY100」投資方案之會員。被告等即以上揭方式陸續招攬原告等人加入「HIWAY99」及「HIWAY100」等投資方案,致原告等人分別投資如附表「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因原告未能再獲取紅利點數換算之金額,始知悉被告等人有違法吸金之情事。原告等人雖曾以附表「原告領回金幣點數」欄所示點數折算領回附表「原告領回金額」欄所示金額,惟仍受有附表「原告實際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海威國際公司係一經營多層次傳銷之公司,被告等人並非該公司之經營者或負責人。原告等人係先自他處獲悉該投資方案之相關內容,再經由引介認識被告,並轉由被告向原告講解詳細之投資規則,並非全由被告主動招攬後,始知悉本件之投資方案並誘發原告投資之意願,縱認被告等人有招攬原告參加「HIWAY99」及「HIWAY100」等投資方案,被告之招攬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蘇秀蕉、陳堃壕於本案違反銀行法行為之期間,僅從中取得300萬元,故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為3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1-103頁):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等人於104年4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蘇秀蕉及被告陳堃壕共同經營之「海海水餃店」,舉辦「HIWAY99」投資方案之網路博奕說明會,由被告蘇秀蕉負責介紹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被告陳堃壕與被告陳慧珊2人負責處理投資款收受事宜。
二、爭執事項:
(一)倘被告確有故意招攬原告參加「HIWAY99」、「HIWAY100」投資方案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之不法所得是否僅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新臺幣30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海威國際公司係於103年9月19日成立,在香港註冊,未向我國申請認許與分公司設立登記,海威信息公司係於104年
7月7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且該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並無包含銀行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海威國際公司註冊信息列印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海威信息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883800號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卷內可按(下稱交查卷)。而被告蘇秀蕉於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自承:我知道海威國際公司及海威信息公司並非銀行,也沒有經過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5頁背面),被告陳堃壕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時陳稱:海威公司在澳門係合法公司等語(見交查卷第49頁背面),顯見其等均知悉海威國際公司及海威信息公司均非銀行,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等情。
二、被告蘇秀蕉係於103年10、11月間某日,經訴外人 程麗珍 轉介知悉海威國際公司「HIWAY99」投資方案,並贈送1個單位供其操作後,再由被告蘇秀蕉與陳堃壕對外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該投資方案等情,業據程麗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案件(下稱刑事二審)證稱:被告陳堃壕及蘇秀蕉係我招攬,於103年9月間我買3個單位,我覺得這個東西蠻有獲利,我就送被告蘇秀蕉1個單位去做,我帳號密碼就給被告蘇秀蕉使用,再由被告蘇秀蕉去投資新的單位,被告陳堃壕與蘇秀蕉係我下線等語綦詳(見交查卷第113頁、刑事二審卷一第150-153頁),洵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等均係由被告蘇秀蕉解說、鼓吹,而決定加入並投資「HIWAY99」及「HIWAY100」等投資方案,原告並分別投資如附表「原告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等人係先自他處獲悉該投資方案之相關內容,再經由引介認識被告,並轉由被告向原告講解詳細之投資規則,並非全由被告主動招攬後,倘被告確有故意招攬原告參加「HIWAY99」、「HIWAY100」投資方案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蘇秀蕉有個別或以召開說明會方式積極招攬、鼓吹多數投資人參加「HIWAY99」投資方案,使原告等人因而參與並投入投資款項等節,業據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陳述如下:
1、原告曹祥碧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4月2日加入「HIWAY99」投資方案,係被告蘇秀蕉推薦我妻 蘇秀如 ,蘇秀如向我轉知並以我名義投資,蘇秀如聽被告蘇秀蕉講稱投資「HIWAY99」投資方案利息很高。 曹慧虹 係我女兒,以曹慧虹名義投資之金額我支出。我有介紹友人即原告江奕錩加入,我直接帶原告江奕錩過去被告蘇秀蕉那裡,由被告蘇秀蕉向其講解,投資款係由被告蘇秀蕉直接收受。4月20日這筆56萬投資款係我支出, 蘇榮和 係我妹婿,蘇榮和匯錢給我,由我出面投資,後面這些包含蘇榮和、 沈庭南曹珊榕曹馨云陳坤柱 等人,也都是由其等匯錢給我,由我出面以我名義投資,我開支票給被告陳堃壕,都由被告陳堃壕領走。會員資料內帳戶及網名係被告蘇秀蕉給我,這些錢進去,被告蘇秀蕉就會給我帳戶,被告蘇秀蕉對我等講稱35,000元之投資額,每日可獲9美元利息,投資款項越多,每日利息就越多,1美元利息換算新臺幣係乘以30,星期六、日不給息,只有星期一至五給息,我介紹的投資人完全交給我處理,從陳報狀附件資料編號K01至K31所載金額均係我於104年4月2日一起交給被告陳堃壕,因為被告蘇秀蕉表示1顆要做大到35萬元,下面2、3號要做105,000元,其他每一個帳戶都要35,000元,因為我不會排,係被告蘇秀蕉幫我弄,建議我要排什麼球,我只是負責交錢而已,要怎麼排都是被告蘇秀蕉幫我排。被告蘇秀蕉告知我等從「金幣餘額點數」欄內美元數額去申請出金,公司會有現金給我,結果公司都沒有匯錢給我;申請出金之限制最少10美元始可向公司申請,被告蘇秀蕉叫我等全部集合在同一顆,然後又表示公司規定不行,必須將原申請出金之金幣全部打散到其他金幣帳戶,但是也沒有給利息,被告蘇秀蕉係我大姨子,我等信任被告蘇秀蕉,到最後一塊錢都沒有拿到,被告蘇秀蕉向我表示要再投資下去可以先扣掉應得利息,剩下的錢都由被告蘇秀蕉收走,扣掉的利息只有少數,從4月2日投資至4月20幾日不到20日並沒有什麼利息;至於對碰獎金,被告蘇秀蕉都有講過,但是我不知道怎麼算,被告蘇秀蕉講了什麼上五層、下層,我只知道被告蘇秀蕉講稱此投資有很高的利息;後來的架接說明會我沒有參加,我完全聽被告蘇秀蕉在講架接過來看有沒有辦法將錢拿回來,基於信任,我又投資76萬元至「HIWAY100」投資方案,勘驗錄音之說明會我也在場,當時在場之人有我妻蘇秀如、被告陳堃壕在洗水果、被告陳慧珊在操作電腦、原告陳耀欽與其女性友人,還有2位朋友;因為被告蘇秀蕉有持續與我老婆蘇秀如透過LINE聯繫,講稱下面有很多人,要趕快再進去,可以折抵那些點數,所以才再以我名義投資下去,因為「HIWAY99」投資方案已經賠錢停掉,我已經投入那麼多錢,係被告蘇秀蕉再向蘇秀如招攬,我等才再將金錢投入「HIWAY100」。針對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K32至K47所載交付時間為104年4月20日,那部分款項係於104年4月26日一起給的,就是那張面額232萬元支票,我曾交付2張支票給被告陳堃壕,面額分別為232萬元及46萬元,係分開交付,46萬元那張係後面才給,我提供之「HIWAY99」會員管理系統金幣點數列印資料,係我匯到公司去所交易下來的資料,金幣點數項下有負號部分係我再投資所折抵回來的金額,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一塊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58頁背面至第169頁)。且有「HIWAY99」會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HIWAY100」會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等附於刑事一審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刑事陳報狀」相關資料卷一第62至90頁、第123至
223頁、卷二第10至12頁、交查卷附件二會員資料第28、
37、38頁)。被告蘇秀蕉亦於刑事一審自陳:「從曹祥碧招攬的會員裡面的金額可以先折抵回去,就是扣除金幣餘額點數,他轉給我的點數,就是他可以拿回去的現金」等語(見 刑阿 一審卷一第169頁背面),並不爭執原告曹祥碧所提出「HIWAY99」會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所載內容,足見原告曹祥碧確有如其所指之投資內容及數額。
2、原告江奕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曹祥碧係我同事,提及其大姨子(即被告蘇秀蕉)在做「HIWAY99」投資方案,利息比較高,並表示其個人也不懂,故於104年4月16日晚上某時,帶我去其大姨子(即被告蘇秀蕉)的海海水餃店,由被告蘇秀蕉向我介紹「HIWAY99」內容,講解內容與架接說明會的內容大致相同,當時被告蘇秀蕉表示此投資在香港、大陸都有公司存在,被告蘇秀蕉告知之利息係每天計息,所以我才投資,我總共投資154萬元,投資沒幾天就不見了,當時我不清楚「HIWAY99」的遊戲規則,被告蘇秀蕉當時有向我講解一些,我還是聽不懂,後來被告蘇秀蕉就表示不懂沒有關係,如果有點數要轉,被告陳慧珊會幫我等整理金幣點數去兌換金額,我就給被告陳慧珊一點錢,被告陳慧珊專門在做這個,當時係曹祥碧與其妻蘇秀如帶我去「海海水餃店」,被告3人都在店內,被告蘇秀蕉表示每投資1000美元,每日可領得9美元利息,有提到見點25層、推薦獎金、上五代、下五代獎金、上五代、下五代對碰、推薦對碰等獎金,但我向被告蘇秀蕉表示我不做,我只是純投資,我在開遊覽車,沒有時間去弄這個等(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1至184頁),且有「HIWAY99」會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刑事一審「刑事陳報狀」相關資料卷一第91至122頁)。
3、原告陳耀欽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係張姓友人向我講稱有一個投資項目,表示不用找人投資,每月可以領2次利息,後來與我約時間請被告蘇秀蕉到友人美髮店,由被告蘇秀蕉當面向我講解,時間係在104年2月初,我第一次投資35萬元,然後陸陸續續投入,講解內容與上次勘驗錄音內容大略相同,被告蘇秀蕉有告知我固定投資1000美元,每日可收到9美元利息,如果要賺的像他們一樣,我等也可以找人,被告蘇秀蕉係中部代理人,我等任何人加入
KEY單都由被告蘇秀蕉操辦,我後來有找親戚友人加入,大部分都合夥,所有我找的人都是帶到被告蘇秀蕉的水餃店,一樣都由被告蘇秀蕉向其等講解,其等回去考慮願意加入的話,就將錢交給我,由我轉交被告蘇秀蕉,大部分我都與被告蘇秀蕉約時間,被告蘇秀蕉沒有空時,就轉給被告陳堃壕,被告陳堃壕沒空,就轉給被告陳慧珊,這3人都有收過錢,大部分我都是交現金,因為我住在附近;投資時就以我名義去投資,用其他投資人作為網名;我等投資金額整理資料顯示共833萬元,我從來沒有向公司領過錢,僅於再投資時扣除點數約1、2百萬元,當初加入時,被告蘇秀蕉就說不用去賭,每天等領利息,所以我才投資;我記得「HIWAY99」出問題後,被告蘇秀蕉要我等重新加入一個新點數,有產生利息不要亂轉,被告蘇秀蕉始告知將錢直接匯給名為 王獻立 的人就好,就1筆而已,之前勘驗錄音係我提出,被告蘇秀蕉向我說明「HIWAY99」投資方案時,有表示每投資1000美元,每日可獲得9美元利息,另有對碰獎金,推薦獎金;被告3人有帶我去澳門、北京了解投資情形,當時被告蘇秀蕉還有表示要帶我等去澳門,一方面係告知我等這個點數也可以到澳門賭場當場換取籌碼,在賭場上玩,在北京也是帶我等去參觀那邊舉辦百家樂賽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4頁背面至第191頁),且有「HIWAY99」會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附於刑事一審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刑事陳報狀」相關資料卷二第237至402頁)。
4、原告楊梅香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蘇秀蕉友人鄭家引帶我去被告蘇秀蕉那邊,由被告蘇秀蕉向我講解如何投資「HIWAY99」投資方案,我記得係103年10月份,我聽被告蘇秀蕉講解後,隔2天就投資,被告蘇秀蕉講稱每投入1000美元,每天都有9美元利息,也有告知對碰、上五代、下五代等獎金,且招攬下線可以賺得更快,被告陳慧珊及陳堃壕都有向我收取投資款,只要被告蘇秀蕉不在時,我就會轉交該2人,有關電腦帳號處理係由被告蘇秀蕉幫我KEY單,年籍資料、帳號等都由被告蘇秀蕉全權處理,被告蘇秀蕉說明時,有操作電腦,叫我每日進去都會秀出9美元,我有好幾次在那邊聽被告蘇秀蕉說明,只要有拿錢過去交給被告蘇秀蕉,當時有人在那邊,被告蘇秀蕉在講解時,我會在那邊聽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3頁背面至第207頁),且有「HIWAY99」會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附於刑事一審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刑事陳報狀」相關資料卷二第432至455頁)。
5、原告姚建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係經 蘇紫涵 介紹與被告蘇秀蕉認識,被告蘇秀蕉係於103年12月底某日向我講解「HIWAY99」經營模式,被告蘇秀蕉講稱投資「HIWAY99」都不用做什麼,投入1000美元,每日就有9美元利息,不用做也不用介紹就可拿,我於104年2月6日第一次投資1000美元,當時我自己先投資,還沒與何松根共同投資,後來才共同投資,我等網路資料係被告蘇秀蕉幫我整理,我不會操作時,係被告陳堃壕教我操作,我沒有實際上領到利息;電腦整理就是進入帳號,被告蘇秀蕉與陳堃壕均有教我,教我進入帳戶然後將錢轉出來,要如何轉點數;被告蘇秀蕉係向我講稱投資下去,不用去拉人,有說介紹人可另外獲利,有上下五代、對碰獎金、見點25層獎金與其他獎金,我只知道有利息可以賺而且比較高,被告蘇秀蕉在講解「HIWAY99」與「HIWAY100」等投資方案時,被告陳堃壕與陳慧珊好幾次都有在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92頁背面至第198頁),且有「HIWAY99」會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刑事一審「刑事陳報狀」相關資料卷二第486至607頁)。
6、原告何松根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係姚建緯介紹我投資「HIWAY99」投資方案,時間約於104年1月間,姚建緯帶我到水餃店了解,被告蘇秀蕉向我說明公司是怎麼樣的狀況,表示如果好好跟著被告蘇秀蕉,今年可以賺1、2千萬元,被告陳堃壕在旁邊搖旗吶喊,講稱這個好做會賺,被告陳慧珊則係一直在旁邊操作電腦,被告蘇秀蕉就請被告陳慧珊去查帳號,我去提單時,被告蘇秀蕉就請被告陳慧珊從電腦將帳戶調出來;我總共投資4、5百萬元,被告蘇秀蕉講解係調出1個網路帳戶,顯示每天都會跳9美元之網路畫面,投入1000美元每日會有9美元利息,之後再加入最高可以沖掉投入金額的50%,如果金幣不足,須繳現金補到金額足夠,不管從哪裡調,就是要補足半數,這是被告蘇秀蕉告知我,我看過太多次被告蘇秀蕉講解這個制度,出事之後,被告蘇秀蕉告知我等這只是比較慢出金,不會倒,最好再架接進來更快回本;我投資「HIWAY99」投資方案時,被告3人都會到我住處收取投資款,第一次係被告3人來,第二次被告蘇秀蕉沒有來,被告陳堃壕及陳慧珊來,有時係我拿過去,幾乎都是被告3人經手;被告蘇秀蕉講解的內容包含上五代、下五代、對碰獎金,這正是被告蘇秀蕉朗朗上口時常在講;被告蘇秀蕉與陳堃壕就是一起上臺北,一個內一個外,被告陳堃壕係男人,比較大筆款項都由被告陳堃壕出來收,被告陳慧珊就是輸入電腦,我有看過被告陳慧珊將投資細節輸入電腦的動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98頁背面至第203頁),且有「HIWAY99」會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刑事一審「刑事陳報狀」相關資料卷二第486至607頁)。
7、參諸原告等人就被告蘇秀蕉講解「HIWAY99」投資方案之地點多係在被告陳堃壕經營之「海海水餃店」,解說該投資方案獲利方式包含「投資1000美元,每日可獲利9美元利息」、「見點25層」、「上五代對碰,5%,均分」、「推薦獎金」及「下五代對碰,5%」等項目,且強調投資獲利豐厚,又可招攬下線加入投資而更快速賺回投資款項,被告蘇秀蕉並以操作電腦解說投資利息取得等節,所為之證詞互核相符,足徵原告所為之陳述並非虛妄。此外,原告曹祥碧為前揭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時,確有以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金幣抵充應支付款項,此有「HIWAY99」會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3紙在卷足憑(見刑事一審「刑事陳報狀」相關資料卷一第224至
236頁);而原告陳耀欽為前揭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投資時,確有以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六編號9至49所示金幣抵充應支付款項,亦有「HIWAY99」會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29紙附於刑事一審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刑事陳報狀」相關資料卷二第403至431頁);又原告楊梅香為前揭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投資時,確有以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六編號50至110所示金幣抵充應支付款項,亦有「HIWAY99」會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30紙附卷供參(見刑事一審「刑事陳報狀」相關資料卷二第456至485頁);原告姚建緯與何松根為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五所示投資時,原告何松根確有以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11至178所示金幣抵充應支付款項,亦有「HIWAY99」會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32紙附於刑事一審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刑事陳報狀」相關資料卷二第608至639頁)。從而,被告蘇秀蕉確有個別或以召開說明會方式積極招攬、鼓吹多數投資人參加「HIWAY99」投資方案,使原告等因而參與並投入投資款項等情,即堪認定。
(二)再本件經刑事一審當庭勘驗原告陳耀欽提出之說明會錄音檔案,其結果略以:被告蘇秀蕉確曾就「HIWAY99」投資方案加以解說,包含投資門檻總共有5個門檻,分為1000美元、3000美元、5000美元、1萬美元與3萬美元等門檻,投入金額匯率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5元,領出金額匯率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1元等規則運作,不論投資何一級別,每日均給予利息,此為第一類型獎金;又介紹人加入投資,不論投資人選擇何一級別參與投資,公司於每週一至週五,均給予投資款項0.9%之金額作為利息,直至領取金額達投資款項150%之金額為止,並解釋僅有此類博奕事業,始得配發如此高獲利之利息為由加以招攬;其次,此投資案尚有所謂「見點25層」,每見點即得領取獎金,此類投資案係以雙向制度運作,每位投資人均有2個位置,復而以2倍數向下延伸投資下線,直至25層,共可排入3000餘人,投資款項每達1000美元,可領得5美元,且每日結算,又稱為見者有份獎,此其二;第三,此投資案尚有所謂「上五代對碰,5%,均分」,以該投資人之推薦人作為上第一代,該推薦人之推薦人則稱為上第二代,以此向上計算5代,並以該5人每日對碰金額之5%款項與投資人均分,公司於每週一至週五結算;第四,另有所謂「推薦獎金」,即依其推薦投資人所投入投資款項,以投資款項5%至10%不等比例計算其推薦獎金;第五,則為「下五代對碰,5%」,以其所推薦之投資人,往下計算五代,其等投資款項5%之金額作為此部分獎金之計算,上開第一類獎金屬靜態獎金,其餘第二類至第五類獎金則屬動態獎金,可以每月1日及15日向公司請領所得獎金,並詳加解說係因該公司與北京體育局官方簽約緣故,始而規定週六及週日不給予投資人利息等情,此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1份附於刑事一審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00頁背面至第
106頁),而此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交查卷可查(見交查卷第
224至229頁)。又原告陳耀欽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錄音檔案係我提出,時間應係於104年4月14日,因為被告蘇秀蕉有談及明天就要領錢,我等領錢就是4月1日與15日,我記得3月底並沒有錄音,肯定係於4月14日,地點在「海海水餃店」,由被告蘇秀蕉主講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7頁背面),被告蘇秀蕉亦自承上開說明會錄音係其本人所為解說內容無訛(見刑事一審卷一第
107頁),堪認被告蘇秀蕉確曾以說明會方式解說介紹「HIWAY99」投資方案,且其解說內容與前開原告證述被告蘇秀蕉召開關於「HIWAY99」投資方案說明會而個別說明該投資細節等情大致吻合,更見原告前揭證述情詞,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陳堃壕及陳慧珊有於上開說明會中在場協助乙情,亦據原告曹祥碧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前開勘驗說明會我也在場,當時在場之人有我妻蘇秀如、被告陳堃壕在洗水果、被告陳慧珊在操作電腦、陳耀欽與其女性友人,還有2位朋友,當天係因為有友人想要了解該投資、陳耀欽表示要學習怎麼做,然後才去錄這個內容,我在場聽聞,由被告蘇秀蕉講解「HIWAY99」投資方案,上開勘驗錄音係陳耀欽提出,係於104年4月14日晚上,在「海海水餃店」,因為裡面有提到明天就要申請利息,當時係被告蘇秀焦負責主講「HIWAY99」投資方案說明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63至166頁),顯見被告陳堃壕及陳慧珊確有於被告蘇秀蕉為招募投資人參與「HIWAY99」投資方案而召開說明會當時在旁協助之事實甚明。
(四)再者,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70號偵查卷所附被告蘇秀蕉與原告陳耀欽之配偶蘇秀如間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蘇秀蕉曾向蘇秀如陳稱:「6/15開始出金」、「針對靜態未停止帳號出金」、「但如果您們有要進單就可直接換掉」、「所以您要考慮到對碰%數哦」、「您哪個級別進來,對碰獎金就是以哪個級別算%數」、「下禮拜二下午16:30在我水餃店有架接的說明會」、「等明天key單的網頁好,還有架接表明天會拿到」、「我把大咖先談好要接的而已」、「都還沒下」、「我要先確定他們的意願才好排線」、「3000:推薦跟對碰都是6%□5000:推薦跟對碰都是7%□10000:推薦跟對碰都是8%□30000:推薦跟對碰都是9%□50000:推薦跟對碰都是10%」、「現在把99的制度漏洞已補,跟之前不一樣哦」、「Andy說新光銀行憑證是確定了,6月13日 王總 會在上海和中國新光銀行簽約,簽約照會放在我們的網頁上」、「王總就是Andy的上司,也就是在北京的王總經理,他會來臺北辦公室坐鎮當總經理」「Andy就是澳門的總經理」、「曹祥碧1帳號:0000000□曹祥碧2帳號:0000000□曹祥碧3帳號:0000000□曹祥碧4帳號:0000000□密碼及二級密碼都是:0000」等語,並傳送簽約照片及不明契約照片予蘇秀如;被告蘇秀蕉另向蘇秀如表示:「我剛剛才跟 馬可 說這週信託確定,看能否安排新光 方總 和大家見面,馬可說可以,他會事先敲定好時間,我們先安排我們經營小組和方總見面談信託的事」、「馬可剛剛說100這周三開始跳靜態」、「我把馬可傳給我的傳給您看」、「周三,100跳靜態,練習網公告跟規則公告下周一實施」、「馬可是澳門公司的人,方總是新光資產銀行的總經理」、「方總是中國新光資產銀行的總經理」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9頁)。足見被告 蘇秀蕉復 曾就「HIWAY99」投資方案如何架接至「HIWAY100」投資方案事宜、召開架接說明會之時間及地點,原告曹祥碧所屬帳號及密碼、投資方案關於推薦與對碰之獎金計算比例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聯絡內容等事,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陳耀欽之配偶蘇秀如,是以,被告蘇秀蕉確有以上開方式積極招攬及鼓吹特定多數人參與「HIWAY99」與「HIWAY100」等投資方案等情事,應堪認定。
(五)被告蘇秀蕉雖辯稱:其僅招攬原告曹祥碧,其餘原告並非其所招攬等語,然查:
1、被告蘇秀蕉於偵查時供稱: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他們有將錢交給我,我再匯到 楊惠雯 那邊買遊戲幣,程麗珍是我上線,程麗珍可以因為我的推薦下線取得對碰獎金,會員有一半的投資款會跟上線換金幣,另外一半他們會拿錢給我,我統一匯到楊惠雯帳戶裡面換遊戲幣等語(見交查卷第135頁);復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HIWAY99及HIWAY100,我收的錢是匯至楊惠雯帳戶,我有向曹祥碧、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收受其等投資金額,幫其等匯款,而江奕錩投資款均係交給曹祥碧後轉交給我,我再幫其等匯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98頁)。被告蘇秀蕉坦承曾向原告曹祥碧、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等人收受其等投資款後匯出等情。
2、又依原告曹祥碧、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等人前揭證述內容,被告蘇秀蕉除於前開時、地舉辦說明會或個別說明等方式積極招攬及鼓吹特定多數人參與「HIWAY9
9」與「HIWAY100」等投資方案,使本案原告因而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外,亦經手處理投資款項交付事宜。且原告陳耀欽分別有於10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自案外人 陳依琳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4萬元至26萬元不等之金額;另有於104年4月14、15、16、17、20、23日及同年5月4日,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14萬元及12500元至被告蘇秀蕉之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陳耀欽提供之手寫文件2紙、第一銀行GS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戶名陳依琳)共7紙、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7紙附於交查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13至223頁),足認被告蘇秀蕉確有經手處理投資人投資款項之情事,其所為已涉及本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核心之收取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3、況且,被告蘇秀蕉亦有因經辦所招攬投資人投資,將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項轉而持向程麗珍及楊惠雯購買遊戲幣點數,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情,「HIWAY99」投資方案須由投資人先行繳付投資款,取得足資判別投資款項相對應點數之帳號及密碼,嗣後始得獲取前開所述靜態及動態獎金,是以,對外解說投資方案與該投資款繳付等事宜,於招攬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而言,屬於極為核心之事項,倘被告蘇秀蕉僅如其所稱同為投資人之單純身分,其實無親身實行至為繁瑣且關鍵之解說投資方案,並就投資人關於本案投資方案所提疑義加以解釋,及經手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收受、匯款等事之必要。而依前開事證所示,被告蘇秀蕉復有於事後協助原告將「HIWAY99」投資方案所屬投資款架接轉換成「HIWAY100」投資方案投資款之情形,可徵被告蘇秀蕉並非單純投資者,而有發展下線會員,積極對外擴散該投資方案之意思甚明,縱被告蘇秀蕉僅招攬原告曹祥碧1人,亦不影響其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
是被告蘇秀蕉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六)被告陳堃壕確有向原告曹祥碧、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收取本案「HIWAY99」或「HIWAY100」等投資方案投資款,且於被告蘇秀蕉講解時,在旁參與鼓吹、遊說,復曾指導原告姚建緯關於「HIWAY99」投資方案網路操作事宜等情,業經:
1、原告曹祥碧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包含蘇榮和、沈庭南、曹珊榕、曹馨云、陳坤柱等人的錢,也都是由其等匯錢給我,由我出面投資,我開支票給被告陳堃壕,都由被告陳堃壕領走;因為基於信任又投資76萬元至「HIWAY100」投資方案,「HIWAY100」投資方案的投資款係交給被告陳堃壕,剩下有1張支票係46萬元也是由被告陳堃壕收走,係由「HIWAY99」投資方案架接過來的投資款;我印象中,第一次係我將投資款拿到「海海水餃店」,由被告陳堃壕拿去點鈔機算過後,再來就是開支票,因為被告陳堃壕一直要錢,我說沒有辦法,不然來拿現金票,被告陳堃壕才拿現金票去領錢,被告陳堃壕會向我講稱其與被告蘇秀蕉去哪裡開會、做什麼,被告蘇秀蕉去臺北或去哪裡開會,被告陳堃壕都有出席,幾乎被告蘇秀蕉去哪裡都看得到被告陳堃壕,針對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K32至K47所載交付時間104年4月20日那部分款項係於104年4月26日一起給的,即那張面額232萬元支票,我曾交付2張支票給被告陳堃壕,面額分別為232萬元及46萬元,係分開交付,面額46萬元那張支票係後面才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59頁背面至第168頁)。
2、原告陳耀欽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找我親威友人加入,其等將錢交給我,由我轉交被告蘇秀蕉,大部分我都與被告蘇秀蕉約時間,被告蘇秀蕉沒有空時,就轉給被告陳堃壕,被告陳堃壕沒空,就轉給被告陳慧珊,這3人都有收過我錢,大部分我都是交現金,因為我住在附近,我曾看到被告陳堃壕收錢,有一次我等去澳門回來,「HIWAY9
9」公司也成立1個中區代理人,意思係鼓勵我等去玩百家樂,被告陳堃壕就是中區代理人,我等又加入的人就去向其購買代理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
191頁)。
3、原告楊梅香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慧珊及陳堃壕都有向我收投資款,只要被告蘇秀蕉不在時,我就會轉交該2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4頁背面)。
4、原告姚建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蘇秀蕉幫我整理網路資料,我不會操作時,係被告陳堃壕教我操作;被告陳堃壕曾於104年4月中旬,講稱其還有1個分盤,我還有投資1個分盤20萬元,被告陳堃壕係中區負責人,向我拿去20萬元後,我連1次都沒有玩,錢也不見了;電腦整理就是進入帳號,這種東西我沒有學過,被告蘇秀蕉與陳堃壕都有教我,教我進入帳戶然後將錢轉出來,要如何轉點數;都是被告陳堃壕向我收投資款,有時候我自己拿過去,不在時,就由被告陳慧珊代收,一般都是被告陳堃壕來我住處向我收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93頁背面至第198頁)。
5、原告何松根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堃壕在旁邊搖旗吶喊,講稱這個好做會賺,被告陳慧珊則係一直在旁邊操作電腦,被告蘇秀蕉就請被告陳慧珊去查帳號,我去提單時,被告蘇秀蕉就請被告陳慧珊從電腦將帳戶調出來;我投資「HIWAY99」投資方案時,被告3人都會到我住處收取投資款,第一次係被告3人來,第二次被告蘇秀蕉沒有來,被告陳堃壕及陳慧珊來,有時係我拿過去,幾乎都是被告3人經手;被告蘇秀蕉與陳堃壕就是一起上臺北,一個內一個外,被告陳堃壕係男人,比較大筆款項都由被告陳堃壕出來收,被告陳慧珊就是輸入電腦,我有看過被告陳慧珊將投資細節輸入電腦的動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99至203頁)。
6、又佐以被告陳堃壕於偵查時陳稱:我有幫江奕錩、曹祥碧
2人匯款給楊惠雯,都是以現金拿到郵局以無摺存入方式匯款等語(見交查卷第57頁),被告陳堃壕亦自承其曾有自原告江奕錩及曹祥碧處收受其等投資款項並匯出之情。由上開證人及被告陳堃壕所述內容,已堪認定被告陳堃壕確有從旁參與遊說、招攬原告投資本案「HIWAY99」或「HIWAY100」等投資方案並向其等收取投資款等情。
7、再者,原告曹祥碧前因投資而交付面額分別為232萬元及46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TPA0000000、TP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4年4月26日、同年6月9日),該等支票先後於104年4月27日與同年6月10日某時,分別經被告陳堃壕加以兌現並提領等情,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
4年11月18日中太平字第1040000219號函檢附原告曹祥碧帳戶之交易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臺中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等附於交查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9至42頁、第44頁)。而被告陳堃壕於前開支票兌現後,旋將上開兌現金額其中190萬元匯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其購買LE
XUS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購車款,且於104年4月29日,以被告蘇秀蕉名義完成監理登記,復於同年12月16日,更名為被告陳慧珊名義所有並完成移轉登記,又於105年10月27日,更換車牌為車號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陳堃壕及陳慧珊於偵查時所自承(見交查卷第57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47頁),且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紙、上開車輛照片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4月27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106647號函檢附AMB-139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106年
4月27日中監車字第1060105154號函檢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紙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3頁、偵字第23470號卷第30頁、刑事一審卷一第214至215頁、第217頁、第220至223頁),衡諸交易常情,倘被告陳堃壕果如其所述,並未參與招攬原告曹祥碧投資本案投資方案,豈有將原告曹祥碧所交付支票逕予兌現後花用之可能。足見被告陳堃壕亦有參與招攬原告參加上開投資案行為。
(七)被告陳慧珊亦有參與招攬原告參加上開投資案之行為,經查:
1、被告陳慧珊曾於案發當時,代投資人操作「HIWAY99」投資方案利息出金申請,且依被告蘇秀蕉指示操作電腦查詢投資帳戶、登打投資人投資款項細節等情,業經原告曹祥碧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等不會操作的人或是忙的人,因為被告陳慧珊可以將美元點數直接都轉到第一顆,被告陳慧珊就幫人家做,將點數集中,將利息錢集中在同一顆,再去向公司請款,被告陳慧珊有在處理相關電腦資料,我手機上的「HIWAY99」網路平臺係被告陳慧珊幫我弄上去讓我看,教我怎麼使用,我對電腦不懂,被告蘇秀蕉要我直接找被告陳慧珊就好,被告陳慧珊專門在處理這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64至165頁);原告江奕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蘇秀蕉表示不懂沒有關係,如果有點數要轉,被告陳慧珊會幫我等整理金幣點數去兌換金額,我就給被告陳慧珊一點錢,被告陳慧珊專門在做這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2頁背面);原告何松根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堃壕在旁邊搖旗吶喊,講稱這個好做會賺,被告陳慧珊則係一直在旁邊操作電腦,被告蘇秀蕉就請被告陳慧珊去查帳號,我去提單時,被告蘇秀蕉就請被告陳慧珊從電腦將帳戶調出來。被告陳慧珊就是輸入電腦,我有看過被告陳慧珊將投資細節輸入電腦的動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99至203頁)。而被告陳慧珊於刑事一審亦自承其有幫忙轉換點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又原告陳耀欽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找我親威友人加入,其等將錢交給我,由我轉交被告蘇秀蕉,大部分我都與被告蘇秀蕉約時間,被告蘇秀蕉沒有空時,就轉給被告陳堃壕,被告陳堃壕沒空,就轉給被告陳慧珊,這3人都有收過我錢,大部分我都是交現金,因為我住在附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188頁);原告姚建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有時我會拿錢給被告陳慧珊,有時我拿錢過去,被告蘇秀蕉與陳堃壕不在時,被告陳慧珊會代收;都是被告陳堃壕向我收投資款,有時候我自己拿過去,不在時,就由被告陳慧珊代收,一般都是被告陳堃壕來我住處向我收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93頁背面至第198頁);原告何松根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HIWAY99」時,被告3人都會到我住處收取投資款,第一次係被告3人來,第二次被告蘇秀蕉沒有來,被告陳堃壕及陳慧珊來,有時係我拿過去,幾乎都是被告3人經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2頁背面)。足見被告陳慧珊確有收受原告陳耀欽、姚建緯及何松根所交付投資款項之情,亦堪認定。
3、另就原告江奕錩部分,復經原告江奕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係於104年4月16日,前往「海海水餃店」,被告蘇秀蕉嗣於104年4月17日要求曹祥碧老婆蘇秀如向我拿錢,我本來表示開車很忙,能不能開票或轉帳,被告蘇秀蕉表示不行,一定要拿現金,所以在隔天約2時許,被告蘇秀蕉就請蘇秀如來玉山銀行烏日分行,我當天領150萬元係直接用存摺去領,然後4萬元係用提款機領,總共
154萬元,我將所有的錢都交給蘇秀如,蘇秀如當時表示係要到水餃店拿給被告陳慧珊,然後載被告陳慧珊到軍功郵局匯款還是存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2頁背面至第184頁);證人蘇秀如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於104年4月17日當天,江奕錩有將154萬元交給我,我交給被告陳慧珊之後,我載被告陳慧珊去郵局,我在外面等,被告陳慧珊匯多少錢我不知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43頁);原告曹祥碧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江奕錩部分我完全沒有碰到,係我老婆蘇秀如直接轉交被告陳慧珊拿走,匯款還是存入我不清楚,係我老婆蘇秀如開車搭載被告陳慧珊去郵局,將江奕錩交付之投資款直接拿進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被告陳慧珊於刑事一審亦自承確有經證人蘇秀如陪同,由其本人將款項匯出之過程(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6頁背面)。足見被告陳慧珊曾騎車搭載蘇秀如至不詳郵局,復由被告陳慧珊將原告江奕錩所交付投資款項匯出,而經手處理原告江奕錩投資款項之情。
4、再者,被告陳慧珊於刑事一審自陳:陳堃壕及蘇秀蕉他們不在時,有請我代收,我收的時候知道這是HIWAY99的投資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98頁背面),足見被告陳慧珊不僅分擔實行代投資人操作「HIWAY99」投資方案之投資利息出金申請,使用電腦查詢投資帳戶、登打投資人投資款項細節等行為,更有經手處理原告投資款項收受、匯出之情,並非毫不知情。
(八)綜上,原告等人之本件投資案,係由被告蘇秀蕉負責在臺灣中部地區對外解說、介紹且招攬告訴人投資本案投資方案,被告陳堃壕係從旁鼓吹及遊說,誘發及強化告訴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動機,被告陳慧珊則操作電腦並代為處理投資利息出金之申請、查詢投資帳戶與登打投資人投資款項細節,而被告3人均有向原告等收受投資款。又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如附表「原告投資金額」欄所載,嗣因原告未能再獲取紅利點數換算之金額,始知悉被告等人有違法吸金之情事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3人確有共同招攬原告參加「HIWAY99」、「HIWAY100」投資方案之行為,並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招攬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四、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經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3人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判處被告蘇秀蕉、陳堃壕、陳慧珊有期徒刑分別為4年、3年8月、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金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蘇秀蕉、陳堃壕之上訴,並撤銷被告陳慧珊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而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自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共同參與招攬原告參加「HIWAY99」、「HIWAY100」投資方案而違法吸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投資上開方案所受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原告等人分別投資如附表「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曾以附表「原告領回金幣點數」欄所示點數,折算每點30元而領回附表「原告領回金額」欄所示金額,故原告實際損失之金額,應為附表「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原告領回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正反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原告領回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如「原告投實際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此與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不同。故被告之不法所得是否僅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300萬元,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金額,兩不相涉,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原告實際損失金額」所載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
6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59、62、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曹祥碧、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與何松根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玉門附表:
┌────┬────────┬──────┬──────┬──────┬──────┐││原告投資金額│原告領回金幣│原告領回金額│原告實際損失│原告供擔保為││││點數│(新臺幣)│金額│假執行之金額││││││即│(新臺幣)││││││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曹祥碧│美金162,000元即│2萬9500點│88萬5000元│478萬5000元│159萬5000元│││新臺幣567萬元││││││││(見刑事二審││││││(見刑事二審判決│判決附表六編││││││附表一)│號1至8)││││├────┼────────┼──────┼──────┼──────┼──────┤│江奕錩│美金44,000元即新│0點│0元│154萬0000元│51萬3333元│││臺幣154萬元││││││││││││││(見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陳耀欽│美金236,000元即│6萬3602點│190萬8060元│635萬1940元│211萬7313元│││新臺幣826萬元││││││││(見刑事二審││││││(見刑事二審判決│判決附表六編││││││附表三)│號9至49)││││├────┼────────┼──────┼──────┼──────┼──────┤│楊梅香│美金167,000元即│7萬3900點│221萬7000元│342萬8000元│114萬2666元│││新臺幣564萬5000│││││││元││││││││(見刑事二審││││││(見刑事二審判決│判決附表六編││││││附表四)│號50至110)││││├────┼────────┼──────┼──────┼──────┼──────┤│姚建緯│美金61,000元即新│0點│0元│213萬5000元│71萬1666元│││臺幣213萬5000元││││││││││││││(見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五編號P016│││││││至P030)│││││├────┼────────┼──────┼──────┼──────┼──────┤│姚建緯│美金318,000元即│(何松根)│(何松根)││││與│新臺幣1113萬元│14萬5949點│437萬8470元│675萬1530元│225萬0510元││何松根││││││││(見刑事二審判決│(見刑事二審││││││附表五編號P001至│判決附表六編││││││P015、P031至P112│號111至178││││││)│)││││└────┴────────┴──────┴──────┴──────┴──────┘註:
1、欄位「原告投資金額」整理自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至五。
2、欄位「原告領回金幣點數」整理自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六。
3、欄位「原告領回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原告領回金幣點數」×30元。
4、欄位「原告實際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原告投資金額」扣除「原告領回金額」後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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