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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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琮樺
林英傑陳惠雯邱立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20830、21035、21041、21365、30549、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琮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許銘憲吳永利 損害賠償,給付金額及方式分別如附件一、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林英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立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陳惠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立翰(通訊軟體BBM及LINE暱稱均為「阿寶」)於民國107年5月底某日; 陳宇皓 (已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於107年7月初某日,經由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BBM暱稱「 大大 」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邱立翰又於臉書社團張貼訊息,因而招募鄭琮樺(BBM暱稱「 阿修 」、「Yah」)、 陳奕蒲 (BBM及LINE暱稱均為「番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2人先後於107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16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鄭琮樺另在臉書社團刊登訊息,因而招募林英傑(BBM暱稱「恭喜發財」)於107年7月14日加入上開集團。 渠等 之分工略以:林英傑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負責收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及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邱立翰、鄭琮樺、陳宇皓、陳奕蒲均擔任「收水員」,負責向「提款車手」或其他「收水員」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層轉交予上手。邱立翰、鄭琮樺、林英傑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琮樺、林英傑、「大大」和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蔡承忠 、許銘憲、吳永利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潘品樺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林英傑即依「大大」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得手,復依鄭琮樺指示,於107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至 臺中市 西區公益公園之男廁,將提領款項丟入廁所隔間內;及於同年月17日1時許,將其餘所提領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大東海補習班前某機車前置物箱內,轉交予鄭琮樺。
㈡林英傑另與「大大」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吳巧沂 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嗣因吳巧沂於寄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待林英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欲領取包裹時,隨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潘品樺帳戶之金融卡、裝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吳巧沂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英傑所有用以與「大大」、鄭琮樺等人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㈢鄭琮樺、 陳宇浩 、「大大」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楊景華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衣緹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經警持林英傑所有之行動電話,佯裝配合「大大」之指示,領取楊景華匯入上開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於107年7月19日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北平路2段路口之山西公園公廁內,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鄭琮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鄭琮樺所有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2支。復於107年7月20日18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2號房,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陳宇皓。且因楊景華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均在警方控制中,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㈣邱立翰、陳奕蒲、「大大」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4日9時25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名稱「麗娟」與 黃阿日 聯繫,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 錢云云 ,致黃阿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25日11時4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 賴志文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警持林英傑所有之行動電話,佯裝配合「大大」之指示,領取黃阿日匯入上開帳戶之10萬元後,於107年7月25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廁所,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陳奕蒲,並扣得陳奕蒲所有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員警再持陳奕蒲上開行動電話與「大大」聯繫,經「大大」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都店之廁所內以便邱立翰收取。而邱立翰於接獲通知後,即委由該店店長即其女友陳惠雯至店內廁所取款。而陳惠雯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他人藏匿於便利商店廁所垃圾桶內之金錢,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之所得,竟仍基於縱係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邱立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前往取款。於107年7月25日18時47分許,陳惠雯在上揭超商廁所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所有並用以與邱立翰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復於同日19時4分許,於上址查獲欲前往取款之邱立翰,並扣得邱立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用以與陳及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共2支,且因黃阿日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均在警方控制中,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吳巧沂、蔡承忠、許銘憲、楊景華、黃阿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琮樺、林英傑、邱立翰、陳惠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及被告鄭琮樺之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琮樺、林英傑、陳惠雯、邱立翰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1.告訴人吳巧沂、蔡承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7年度偵字第20830號卷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告訴人許銘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第253至255頁);告訴人楊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黃阿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7年度偵字第21365號卷第133至135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永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第243至244頁)。
2.告訴人楊景華報案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告訴人黃阿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吳永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簡訊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銘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許銘憲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被告林英傑提領一覽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第215至216頁、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9頁、第241至242頁、第245至252頁、第256至261頁、第285頁);被告林英傑於警詢中指認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權貴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號顧客留存聯、告訴人吳巧沂報案相關資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承忠報案資料:通話記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查獲被告林英傑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林英傑)(見107年度偵字第20830號卷第12至15頁、第21至24頁、第28至31頁、第34至37頁、第44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林英傑偵查報告(見107年度他字第8315號卷第9至11頁);員警107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路口監視器、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截圖、被告林英傑持用手機IMEI碼翻拍照片、潘品樺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時、地一覽表(見107年度偵字第30549號卷第23至25頁、第71至79頁、第83頁、第87至89頁);員警107年7月20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楊景華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鄭琮樺警詢時指認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鄭琮樺為警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鄭琮樺)、查扣手機照片、被告陳宇浩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為警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手機照片(受執行人:被告陳宇皓)、員警配合通訊軟體BBM暱稱「大大」指示自黃衣緹人頭帳戶提款過程、手機畫面翻拍、交易明細之照片,及提領款項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1035號卷第6至11頁、第13頁反面至15頁、第21至23頁、第28頁、第32至37頁、第49至50頁、第52頁、第56至61頁、第68至78頁);員警107年7月25日偵查報告、被告陳奕蒲、陳惠雯、邱立翰警詢時指認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邱立翰、陳惠雯、陳奕蒲)、員警偵辦被告邱立翰等3人案件之蒐證畫面(見107年度偵字第21365號卷第29至47頁、第73至75頁、第85至87頁、第99頁、第123至127頁、第143至163頁、第171至185頁);被告林英傑涉嫌提領時地一覽表、員警108年4月2日職務報告、被告林英傑於警詢時指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11410號卷㈠第141頁、第145至149頁、第391頁、第395頁);潘品樺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潘品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巧沂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賴志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冠瑋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衣緹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1410號卷㈡第194至197頁、第200至202頁、第253至259頁、第263至267頁、第283至295頁、第299至302頁、第341至343頁)。
足認被告鄭琮樺、林英傑、邱立翰、陳惠雯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邱立翰、鄭琮樺、林英傑就參與「大大」所屬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邱立翰招募被告鄭琮樺、同案被告陳奕蒲;及被告鄭琮樺招募被告林英傑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鄭琮樺、林英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英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鄭琮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邱立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惠雯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就被告陳惠雯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惠雯亦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以被告陳惠雯所參與犯行觀之,其僅係依男友即被告邱立翰之指示取款,卷內亦無有關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有3人以上之積極證據,不能排除其主觀上認知參與者僅有其與被告邱立翰2人之可能,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陳惠雯有利之認定,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4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另被告林英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被告鄭琮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分別與告訴人吳巧沂、楊景華聯繫著手實行詐騙行為,致告訴人吳巧沂、楊景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或匯出款項,然告訴人吳巧沂所寄出之金融資料,及告訴人楊景華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尚未能經集團成員領取即為員警循線掌握,未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能支配之狀態,上開犯行自均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前揭犯行均應依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顯屬有誤,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或未遂之分,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亦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立翰、鄭琮樺、林英傑等人雖均未親自訛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惟係與「大大」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鄭琮樺、林英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林英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鄭琮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邱立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與參與同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上述其餘被告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惠雯、邱立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琮樺、邱立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又渠等與被告林英傑之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爲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鄭琮樺、林英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邱立翰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立翰、鄭琮樺所犯招募犯行,為渠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鄭琮樺及林英傑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且受騙寄出金融資料或轉帳之基礎事實亦彼此不同,並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英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鄭琮樺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被告邱立翰、陳惠雯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渠等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邱立翰、林英傑前均有詐欺前科,且被告林英傑
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被告鄭琮樺、陳惠雯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情,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鄭琮樺、林英傑、邱立翰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而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被告陳惠雯僅因受其男友被告邱立翰之託,即率爾應允取款,並考量被告鄭琮樺、林英傑、邱立翰加入犯罪組織期間,及渠等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鄭琮樺、林英傑、邱立翰、陳惠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鄭琮樺、林英傑業與被害人吳永利及告訴人許銘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至446頁);兼衡被告鄭琮樺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設施工架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林英傑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業及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7至8萬元,單親、需扶養父母及女兒;被告陳惠雯自述國中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會計,月收入3至3萬5000元,無需其扶養之親屬;被告邱立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鄭琮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刑;就被告林英傑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惠雯、邱立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惠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鄭琮樺、林英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琮樺、林英傑、邱立翰等人上述參與情節,堪認均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且依檢察官之舉證,被告等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甚短,參與情節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不予宣付,併此敘明。
㈨末查被告鄭琮樺、陳惠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鄭琮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永利、許銘憲達成和解,又被告陳惠雯係因受男友即被告邱立翰所託致蹈法網,本院因認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被告鄭琮樺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陳惠雯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鄭琮樺於緩刑期間應按如附件一、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條款所載金額、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給付對告訴人吳永利、許銘憲之損害賠償。又為使被告陳惠雯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惠雯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陳惠雯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鄭琮樺、陳惠雯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林英傑、鄭琮樺、邱立翰及陳惠雯就本案被訴犯行均無證據證明渠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鄭琮樺所
有或由詐欺集團交予其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林英傑所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惠雯所有;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邱立翰所有,且均係供渠等為本件犯行所用,均經渠等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鄭琮樺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未經被告鄭琮樺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上開行動電話亦有安裝通訊軟體BBM,其暱稱為「阿修」,而被告鄭琮樺係分別以BBM暱稱「阿修」、「Yah」一人分飾二角,以取信於集團成員派遣工作、增加抽成等情,業據被告鄭琮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1035號卷第25頁、第94頁),堪認被告鄭琮樺係確曾以該行動電話集團成員聯繫,是該行動電話亦屬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無訛,依上開規定,亦應在被告鄭琮樺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陳宇皓、陳
奕蒲所有之物,均非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於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係被告林英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詐得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鄭琮樺、林英傑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存摺、金融卡已經告訴人吳巧沂辦理停用,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0830號卷第26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均與本案無關。自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3000元現金,其中1000元係員警自潘品樺之合作金庫帳號提領後扣得,其餘2000元係自被告林英傑身上所扣得(見同上卷第24頁),均無證據係被告林英傑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英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㈢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英傑此部分犯行,既係依集團成員指示
,欲領取裝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等節,然被告林英傑所為提領包裹行為,目的僅係詐欺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其收取包裹行為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及經被林英傑領取即遭警方查獲並加以扣押,該等金融帳戶根本無法使用於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尚與所謂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為收受、持有後續犯罪行為並使犯罪所得合法化之定義相悖,當與立法理由揭示規範之範圍、情形有所區別,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孰難對被告林英傑以此罪相繩之;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備註│被│犯罪時間、詐騙方式、│林英傑提領款項或領取包裹之│宣告刑││號││害│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新│時、地│││││人│臺幣)或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時間、地點│││├─┼───┼─┼──────────┼─────────────┼────────────┤│1│即起訴│蔡│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6│於107年7月16日11時40分1秒│鄭琮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書犯罪│承│日11時6分許撥打電話│、59秒許,在臺中市南區國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忠│予蔡承忠,佯稱係其友│路84號統一超商新國光門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㈠││人「 蔡宗達 」,因公司│持卡提款2萬元、1萬元(均不│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附表││友人臨時需調錢云云,│含手續費5元)。││││四編號││致蔡承忠陷於錯誤,遂││林英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1││依指示,於同日11時27││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新海路138號統一超商││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新海門市,以ATM轉帳││收。│││││方式,轉帳3萬元至潘│││││││品樺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即起訴│許│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6│於107年7月16日13時41分22秒│鄭琮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書犯罪│銘│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57秒、42分34秒許,在臺中│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事實欄│憲│許銘憲,佯稱係其友人│市○區○○路○○○號全家超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三、㈠││「 許志謙 」,急需用錢│台中金和店,持卡提領2萬元│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附表││錢云云,致許銘憲陷於│(3次);復於同日13時50分│。│││四編號││錯誤,遂依指示,於同│19秒、54秒許,在臺中市南區││││2││日13時33分許(起訴書│國光路81號土地銀行南臺中分│林英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附表誤載為15分),在│行,持卡提領2萬元(2次);│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雲林縣○○鎮○○路之│復於同日14時0分許,在臺中│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以│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臨櫃匯款方式,轉帳20│興大店,持卡提領2萬元;復│收。│││││萬元至潘品樺之新光銀│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行帳號000000000000○○○區○○街70之2號統一超商││││││號帳戶。│錦新店,持卡轉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提款)3萬元;復於│││││││107年7月17日0時1分許,臺中│││││││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醫│││││││德店,持卡提領2萬元;復於│││││││同日0時5分、6分,在臺中市00
000○○○區○○街○○號全家超商台中│││││││嘉勝店,持卡提領2萬元、900│││││││0元(均不含提款手續費5元,│││││││轉帳手續費15元)。││├─┼───┼─┼──────────┼─────────────┼────────────┤│3│即起訴│吳│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6│於107年7月16日14時18分許,│鄭琮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書犯罪│永│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吳│在臺中市○里區○○路○段833│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事實欄│利│永利,佯稱係其友人「│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提款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三、㈠││ 呂振昌 」,因支票到期│萬元;復於同日14時24分、25│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附表││需借款云云,致吳永利│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四編號││限於錯誤,遂依指示,│567號統一超商喬城門市,提││││3││於同日14時6分許,在│款2萬元(2次);復於同日14│林英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雲林縣斗六市○○路合│時2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作金庫斗六分行,以臨│園路142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櫃匯款方式,轉帳15萬│,提款2萬元;復於同日14時│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元至潘品樺之合作金庫│33分、34分、34分許,在臺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帳戶。│臺中金東門門市,提款2萬元│││││││(3次);復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83│││││││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提款│││││││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4│即起訴│吳│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5│於107年7月17日8時42分許,│林英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書犯罪│巧│日12時49分前某時,在│在臺中市○區○○○路○○○號│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沂│臉書某打工社團張貼訊│統一超商權貴門市。│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三、㈡││息,適吳巧沂瀏覽上開││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附表││訊息並與之聯繫,集團││收。│││五編號││成員即佯稱係「 沈欣怡 │││││1至3││」,為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招│││││││募員工,欲以5天為1期│││││││,1個帳戶1期租金5000│││││││元之代價,向吳巧沂租│││││││用帳戶云云,復以LINE│││││││ID:ky798、名稱「Sin│││││││Yu」與吳巧沂聯繫相關│││││││細節,致吳巧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15日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2號統一便利商店延│││││││福門市,列印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寄貨│││││││單,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中國信託帳號277841│││││││246729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5506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5│即起訴│楊│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9││鄭琮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書犯罪│景│日13時1分許,撥打電││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事實欄│華│話予楊景華,佯稱係其││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四、附││友人「豬頭」,急需用││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表六編││錢云云,致楊景華陷於││。│││號1││錯誤,遂依指示委託其│││││││妻於107年7月19日13時│││││││31分許,在彰化市00000
0○○○鎮○○路○段○○○號臺中│││││││銀行溪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20萬元│││││││至黃衣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108年度院保字第│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號│1067號扣押物品清││保管人│││單編號│││├─┼────────┼────────────────────┼───────┤│1│52│電子產品1支(iPhone牌手機,含SIM卡,IMEI│鄭琮樺││││:000000000000000)││├─┼────────┼────────────────────┼───────┤│2│53│電子產品1支(HTC牌手機)│鄭琮樺│├─┼────────┼────────────────────┼───────┤│3│54│電子產品1支(OPPO牌手機,含SIM卡,IMEI:│林英傑││││000000000000000)││├─┼────────┼────────────────────┼───────┤│4│59│電子產品1支(iPhone牌手機,含SIM卡,IMEI│陳惠雯││││:000000000000000)││├─┼────────┼────────────────────┼───────┤│5│60│電子產品1支(華碩牌手機,含SIM卡,IMEI:│邱立翰││││000000000000000)││├─┼────────┼────────────────────┼───────┤│6│61│電子產品1支(HTC牌手機,含SIM卡,IMEI:│邱立翰││││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108年度院保字第│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號│1067號扣押物品清││保管人│││單編號│││├─┼────────┼────────────────────┼───────┤│1│43│潘品樺之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林英傑││││卡1張││├─┼────────┼────────────────────┼───────┤│2│44│潘品樺之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林英傑││││卡1張││├─┼────────┼────────────────────┼───────┤│3│45│吳巧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林英傑││││摺1本、金融卡1張││├─┼────────┼────────────────────┼───────┤│4│46│吳巧沂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林英傑││││摺1本、金融卡1張││├─┼────────┼────────────────────┼───────┤│5│47│吳巧沂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英傑││││存摺1本、金融卡1張││├─┼────────┼────────────────────┼───────┤│6│48│ 陳瑞雄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林英傑││││摺1本、金融卡1張││├─┼────────┼────────────────────┼───────┤│7│49│ 徐名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林英傑││││摺1本、金融卡1張││├─┼────────┼────────────────────┼───────┤│8│50│ 徐名之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林英傑││││摺1本、金融卡1張││├─┼────────┼────────────────────┼───────┤│9│51│現金3000元(新臺幣)│林英傑│├─┼────────┼────────────────────┼───────┤│10│55│電子產品1支(iPhone牌手機,含SIM卡,IMEI│陳宇浩││││:000000000000000)││├─┼────────┼────────────────────┼───────┤│11│56│電子產品1支(iPhone牌手機,含SIM卡,IMEI│陳宇浩││││:000000000000000)││├─┼────────┼────────────────────┼───────┤│12│58│電子產品1支(iPhone牌手機,含SIM卡,IMEI│陳奕蒲││││: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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