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張東彬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4月26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5年7月19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10月22日止之期間(合計「3月又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扣除本件提起公訴至本院繫屬共9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8年1月22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於85年9月1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10月22日止之期間(合計「1月又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10年5月29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1月22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祚丞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