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京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京紘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許京紘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至9行補充為「致000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肩、右肘、右腕及左大腿多處擦傷、左足扭挫傷、右大腿扭挫傷等傷害」、末行補充「許京紘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000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汽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000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000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本案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告訴人之傷勢範圍,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0年9月30日雄院和刑京110交簡2156字第1101015586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即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000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損害等情,暨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09號被告許京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5樓之3(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京紘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第2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輔仁路口,本應注意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輔仁路,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000倒地並受有右肩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京紘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路口│││述│,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右轉,││││而與告訴人000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查中之陳述│路口,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路口,未先駛入外側車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地受傷││├───────────┤2.證明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判表│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3.證明被告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現場照片30張│即右轉,為肇事責任││├───────────┤│││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6││││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許京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