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尚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尚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徐尚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9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48485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並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尚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右轉箭頭之綠燈,即貿然左轉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事故後告訴人即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治療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認為告訴人超速行駛,我只是部分過失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然綜觀全卷資料,尚查無明確跡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斯時之車速,況告訴人縱有超速之舉,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具狀質疑事故後員警對告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測試之程序等語,查告訴人事故後係先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依告訴人當下之精神狀態雖無法立即製作筆錄,然其仍可稍略吐氣,並能在家屬協助下實行酒測乙節,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此作業方式,難認本件員警對告訴人實行吐氣酒精測試之程序有何違犯法紀之處,亦難憑此遽認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駕駛行為。況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號誌行駛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則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亦與上開鑑定結果相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9年12月3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前揭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事故有何與有過失之駕駛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並須忍受此等傷勢造成生活上之諸多不便,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案發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除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75號被告徐尚雄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尚雄於民國109年9月2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鳳屏一路、成功路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貿然左轉,適有 陳玟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玟玲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幹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玟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尚雄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查中之供述。│,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陳││││玟玲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等事實。│├──┼──────────┼────────────┤│2│告訴人陳玟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各2份、道路交通事│生車禍之事實,及撞擊位│││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置、車損情形。│││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片及現場照片25張。│意之情事。│├──┼──────────┼────────────┤│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疏未注意當時鳳屏一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由西往東方向交通號誌顯示│││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未依號誌行駛貿然左轉,為│││會鑑定意見書(案號:│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00000000)各1份。│人之受傷確有過失。│├──┼──────────┼────────────┤│5│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幹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