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濱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濱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復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且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被告梁濱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濱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6月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后庄北路口附近之小吃攤,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梁濱顯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濱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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