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速偵字卷第24、25頁)。
二、爰審酌被告張金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端股
106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被告 張金永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巷10樓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永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5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金福氣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區○○路與四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張金永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7分許,測得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永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