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榛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榛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余榛庭為高中肄業之成年女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本院卷可參),經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撞及 林晨 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業已就車損部分與林晨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2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本院卷第6-7頁可參,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62號被告余榛庭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榛庭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自臺中市忠明南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附近,駕駛牌照號碼ASE-611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墩十八街與大容西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林晨所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8013-T9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余榛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榛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文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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