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 王甯加 即大學眼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張家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網址(http://www.eyedoctor.corn.tw/)及其子頁刊登「全國突破萬眼實證、華人近視雷射創下見證奇蹟、本院首創引進世界尖端科技Zimer雷射儀、是國內引入雷射視力矯正手術的先驅之一」等涉及誇大不實或強調最高級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醫療廣告,經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認有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0
3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以府衛醫字第1020150701號(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2年度簡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誤將全數雷射近視手術之病例人數,均認係飛秒近視雷射手術,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之事實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全球應用雷射近視手術已超過25年歷史,國內亦超過17年,已是成熟穩定之手術,並非奇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系爭廣告使用「華人近視雷射創下見證奇蹟」用語並無誇大不實,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系爭廣告使用「本院首創引進世界級尖端科技Zimer雷射儀」、「是國內引入雷射視力矯正手術的先驅之一」係屬事實,有違職權調查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廣告有關雷射近視手術之病例人數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雖引據原審法院另案102年度簡字第63號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指摘原判決理由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之事實矛盾,然其前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業據原審法院綜合調查所得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證據之取捨雖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授權所訂定發布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其中第6條規定:「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係課予醫療機構應擔保所提供網路資訊內容正確性之義務,究其性質,係屬協力義務。於醫療廣告之行政調查程序中,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並應一律注意。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廣告使用「華人近視雷射創下見證奇蹟」、「本院首創引進世界級尖端科技Zimer雷射儀」、「是國內引入雷射視力矯正手術的先驅之一」等語,並未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禁止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規定,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之依據,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中所論斷之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非屬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何閣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