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慶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文慶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凱第珠寶行之負責人,明知「AlphaCAM」電腦程式著作係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萊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萊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上址凱第珠寶行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某不詳網站下載「AlphaCAM」電腦程式著作,旋安裝在上址之電腦設備內,以此方式違法重製「AlphaCAM」電腦程式著作。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100條所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乙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