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3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58號原告眾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澤豔
參加人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
張至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經訴字第09606066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以「眾文博識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歌本、辭典、字典、書籍、有聲書籍、海報、自然科學教具」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公告期間,參加人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持據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6年1月29日中台異字第95001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係以商標有「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係就各商標之主要部份,隔離觀察,以辨別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或誤認之虞(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51號判例參照)。參酌被告訂頒「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所載,「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且「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同時應注意去設想「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複選購的行為」,甚且「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⒉就被告機關所為之各相關因素之審酌而言: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被告機關係認據爭商標之圖樣雖由字體一致之中文所構成,仍明顯使人產生「遠流」、「博識網」二部分之區隔印象,因以認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中文「博識網」,而謂有混淆誤認之虞。然查「商標予以消費者的第一印象在於外觀」(審查基準5.2.6.1參照),被告機關既已確認,系爭商標之圖樣乃是由字體較大之「眾文」及字體較小之「博識網」所構成,而據爭商標之圖樣乃由字體形式均為一致的「遠流博識網」,則二者間在外觀上即已不難區辨,甚且,系爭商標的圖樣中字體形式亦有明顯不同,「眾文」是較大的隸書字體,而「博識網」則是採用較小的粗黑明體字,在構圖上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有極大的差異。既然在根本的外觀、形式、構圖及字體上均不相同時,應無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機關對此未予詳察,即認二者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率斷之嫌。
⑵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歌本、辭典、字典、書籍、有聲書籍、海報商品」,而據爭商標則為「以電子方式出版書籍雜誌期刊音樂錄音帶錄影帶電腦光碟提供他人閱讀之服務」,二者相較,消費者自前者僅能購買實體書本,後者則不能購買實體書本,而係以下載(download)的方式,取得書籍內容予以閱讀,準此,據爭商標所表彰者,尚非供應實體書本之服務,與被告機關所引行政法院73年度794號判例之意旨並不相符,就此而言,就消費者的印象而言,據爭商標所表彰者係為電腦程式的授權;而系爭標章則是購買實體出版品的對象,所購買的商品形式差異甚大,豈有類似程度可言。且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指定使用之商品時,既已限定「以電子方式出版書籍雜誌期刊音樂錄音帶錄影帶電腦光碟提供他人閱讀之服務」之範圍內,且特別強調「以電子方式出版」及「提供他人閱讀之服務」之用途,足見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始並無將據爭商標使用於實體出版之「歌本、辭典、字典、書籍、有聲書籍、海報商品」之意圖,何來商標近似之問題。且「實體出版」與「以電子方式出版」二者之販賣方式及行銷通路均有不同,消費者不致產生相互混淆之問題,被告機關對此一事實未加以審酌,容有再議之處。
⑶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固然「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惟「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盡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姑且不論是被告機關以二商標的時間,即謂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有較高的熟悉程度,乏其論據;而忽略原告所提諸如暢銷排行榜等等之資料,實已足徵系爭商標亦已在市場上使用且為消費者所認識的併存事實,亦明被告機關之審認,為考量二商標實際上併存之具體事證,應有疏漏之處。
⑷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固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所訂,惟該條復謂「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份,」而商標的使用既係以商標圖樣整體為之,則二商標在比較二者的識別性時,實不宜遽然將商標圖樣割裂而為觀察。
要之,於本件之識別性差異如何,即應就據爭之「遠流博識網」與系爭之「眾文博識網」相較,而非單單以「遠流」或「博識網」與「眾文博識網」而論擬。而被告機關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所為商標圖樣的設計係襲自第三人,則遽指系爭商標無創意性,恐以悖於事理;加以,原告於異議答辯時,一再提出關於「博識」為提供資訊供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藉由下載(download)的方式予以擷取,此與第三人於其表彰之服務,即為於網頁上供消費者下載電子書閱讀,事實上是如出一轍,與「教育部社教博識網」相較,不過第三人之網頁具有營利性質,而「教育部社教博識網」卻屬公益性質的差異而已,被告機關謂性質不同,容有誤會。又僅以「博識」二字而言,在舊唐書 馬懷素 、 褚無量 列傳中即有「博識多聞」的用語,顯然此二字不能認為係由第三人所創(附件三)。且被告機關論以「,‥據爭商標經由異議人透過網際網路廣泛宣傳、使用,「博識網」足使消費者印象深刻,已呈現獨特之辨識力‥.」等語,惟被告機關並未舉出無任何事實證明,即認為「博識網」已與「遠流」分離,亦未考量「博識網」之前所使用「眾文」或「遠流」已足使消費者分別辨識,即認為「博識網」單獨一詞已獨自呈現獨特之辨識力,使原為形容博學多聞「博識」一詞,專屬於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單一公司之商標使用,而罔顧「博識」或「博識網」一詞已為社會大眾廣泛使用之事實(包含原告所舉「教育部社教博識網」及「msn博識網」等事實),亦有過斷之嫌。
再者,被告機關又論以「‥被異議人於95年8月15日答辯書既不否認知悉據爭「遠流博識網」商標之存在,依常理判斷,同屬書籍出版業之被異議人當然知道「博識網」為異議人所創用,‥」等語,被告機關並無任何佐證,亦未曾給與原告任何答辯機會,遂以「依常理判斷」、「被異議人當然知道」之推論,且未審酌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遠流博識網」商標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以電子方式出版書籍雜誌期刊音樂錄音帶錄影帶電腦光碟提供他人閱讀之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有所不同,即認為原告有使用近似商標之意圖,亦有值得商榷之餘地。
⒊按商標法第1條首揭立法目的:1﹒保障商標權、2,保障消
費者利益、3,維護市場公平競爭、4.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四者兼顧,廢一不可。以電視公司所有商標為例,台灣電視最先註冊,其後中國電視、中華電視紛紛註冊,並未發生「電視」商標爭議問題;可口可樂、百事可樂,宅急便、宅急配、宅急修、宅配通的可樂及宅字亦無商標爭議發生。理由無他,立法四大目的互相制衡的社會秩序使然。也是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及第2款「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不得註冊之立法精神。商標法第19條因此規定: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若刪除該部份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份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而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款更明定獨占事業,不得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最高行政法院更以74年判字第347號判例認: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為商標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茲所謂「特別」係指商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言,所謂「顯著」係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所指定使用商標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而言。按本件「博識」二字是有意義的,「遠流」、「眾文」二詞是無意義的,博識是博大你的知識或知識很博大,有點萬事通的意思。「遠流」、「眾文」不是遠大的流水或眾多的文化等意思,它們只是一個專有名詞,有如 張三 、 李四 ,但「遠流」、「眾文」都非常特別,而與眾不同,有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者注意,並且很「顯著」,其外觀稱呼、觀呼或與其所指定使用商標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即我是遠流,他是眾文,我是遠流網頁,他是眾文網頁,不會叫錯,二者有所區別。所以「遠流」「眾文」是商標,至於「博識」無特別性,無與眾不同,不能引起消費者注意,它們也不「顯著」,商品不因它而與他人有所區別,它不是專有名詞,人人可用,它具說明性(名詞:博大的知識,動詞:博大認識它,它是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表示商品即網頁的品質功用是用來博識的。)其次,「眾文博識網」5字,包含說明性,即不具識別性的「博識」二字刪除,只剩「眾文網」3字,即失商標整體性,它到底是什麼樣的網?故特再以本狀依商標法第19條聲明「博識」二字不在專用之列,他人可以使用,請准註冊。原訴願決定認「遠流博識網」較「眾文博識網」應給較高保護,因其86年即成立,廣為消費者知悉,姑不論其市佔率尚未達獨占地位,即使獨占地位,撤銷第二名地位之眾文博識網是阻礙他事業之參與的不公平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違反商標法第1條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諸目的,而遠流博識網也因無競爭而不思進步甚或向下沉淪。
⒋除以上所陳者外,原告於異議答辯中所提呈相關事證及主
張,被告機關亦未詳加審酌即認有近似且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實難甘服,為此陳請判決如聲明。
⒌原告係因擁有2家關係企業:眾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及博
識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有眾文博識網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故意。96年7月5日起訴狀,手民誤植,特狀補正,並以本狀為準。
⒍知識網上找尋,已是公眾皆知之事。原告的博識網是個知
識網站,參加人的博識網也是個知識網站。知識網站加一個「博」字形容其知識網站規模很博大;但所有知識網站經過電腦與網路均屬博大,故博大的知識網站只是通俗的中文字,此文字並無因參加人使用變為非通俗文字。茲原決定不斷「遠流」與「眾文」之不同。強調通俗文字讓參加人據為己有而專用之,違反商標法第1條之法目的在「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目的。亦違反商標法第19條規定;博識網三個通俗中文字只是說明性文字,其為不具辨識性的文字。雖遠流公司固失去此三個通俗字即失其商標之完整性,故得申請專利。因理原告亦因失去此三字即失「眾文博識網」之完整性,被告竟因此而撤銷商標,自有違法。
⒎原告係擁有二關係企業:眾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及博識圖
書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以出版「我們要去美國住」一書為例,發行所為博識公同,總代理為眾文公司,相輔相佐,才將二公司名稱合而為一,取名「眾文博識網站」⒏參加人並無任何市場佔有率數據。所謂彼為較出名,原告
不敢苟同;若謂其成立於86年比原告為早,但更早的台灣商務印書館、世界書局、正中書局等等,早即有名,如今安在?如認參加人為全台第一名,但是否已為全球第一名?麥當勞漢堡已是全球第一名,但其仍容許漢堡王以漢堡之通俗文字設立商標競爭,今撤銷眾文,獨留遠流,大違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⒐至於商標是否近似乙節,消費者購買時注意遠流與眾文,不注意博識網三字,絕無混淆可能。
⒑服務也不類似,因為文化出版就是如此這般;正如麥當勞
賣的是漢堡,漢堡王亦是。漢堡王是產品名稱,非關服務。服務指其文化是否精緻而與眾不同,不是我的是漢堡他的不是漢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
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本件參加人主張略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眾文博識
網」商標,與參加人據爭之「遠流博識網」商標均有相同之「博識網」3字,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相彷彿,應屬近似商標。又「博識網」係參加人所獨創,原告與參加人復同為出版業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均係在滿足消費者關於各類書刊、雜誌…等出版品之提供,應屬類似之商品/服務,應有前揭各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之答辯略以:系爭商標之「博識網」識別性較弱,然
與其具知名度之「眾文」放大2字結合後,與參加人據爭之「遠流博識網」商標相較,消費者尚可區辨,又參加人之「遠流博識網」商標之服務係知名於網路書店,而系爭「眾文博識網」商標係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眾文」,與關係企業博識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博識」結合而成,其網站主要以行銷原告出版之語文類書籍,兩者市場區隔顯然,消費者不致誤認兩者間有任何關聯,應非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⒌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眾文博識網」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中文「眾文」,字體較小之「博識網」所構成,而參加人據爭之註冊第142049號「遠流博識網」商標圖樣,雖由字體一致之中文「遠流博識網」所構成,惟仍明顯予人產生「遠流」、「博識網」二部分之區隔印象,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中文「博識網」3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類似商品或服務,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性質、材料╱內容、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參照)。又商標所表彰之營業服務,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得認定為類似。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類似之問題(行政法院73年度7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眾文博識網」商標指定使用之歌本、辭典、字典、書籍、有聲書籍、海報商品,與據爭註冊第142049號「遠流博識網」商標指定使用之以電子方式出版書籍雜誌期刊音樂錄音帶錄影帶電腦光碟提供他人閱讀使用之服務相較,二者販售或提供之服務均在滿足消費者對其所出版之書籍、雜誌等特定商品之閱讀,二者性質、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該商品與該特定服務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類似程度極高。
⑶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查參加人乃國內知名之出版公司,早於民國86年即成立「遠流博識網」,87年獲選加入Netscape全球性院線頻道、申請美國Verisign認證首度完成SSL(安全交易)線上購物加密程式、與台視主辦「十大網路閱讀心事大公開」活動等,88年榮獲第二屆網際網路金像獎「最佳企業網站」,89年積極研發「整合性數位出版管理平台」,91、92年邀集多家出版社推出網路書展,透過參加人之「遠流博識網」,消費者可獲得最新相關訊息,據此,足認於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眾文博識網」商標94年1月6日申請註冊時,該據爭「遠流博識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網路搜尋資料、報章雜誌、「遠流博識網」網頁資料及電子報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雖提出2004年「眾文博識網」網頁資料、2005年圖書目錄、2004年「我們家的家常英語風味屋」出版物、2005年博客來網路書店學習新知暢銷排行榜、誠品網路書店語文學習週暢銷排行榜等資料影本,主張其並無攀附據爭商標之必要,且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然據爭「遠流博識網」商標自民國86創用數年後,系爭「眾文博識網」商標始於民國93、94年行銷使用,客觀上,堪認據爭商標仍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高之保護。
⑷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參照)。本件據爭「遠流博識網」商標,係由參加人首創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遠流」與「博識網」結合而成,雖「博識」2字非參加人所創,然據爭商標經由參加人透過網際網路廣泛宣傳、使用,「博識網」足使消費者印象深刻,已呈現獨特之識別力;況原告於95年8月15日答辯書既不否認知悉據爭「遠流博識網」商標之存在,依常理判斷,同屬書籍出版業之原告亦當然知悉「博識網」為參加人所創用。據此,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俱有相同之「博識網」3字,自易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相關聯來源之連想。至原告舉出經網路檢索另有「教育部社教博識網」、「msn博識網」網站名稱,顯見「博識網」已為不具識別性之弱勢部分一節,經核該等網站內容,與本案兩造均屬經營書籍出版業之性質不同,原告尚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
⒍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各項參酌因素間
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案綜合斟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程度雖較低,然二者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似程度較高,再考量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及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之「遠流博識網」於本件商標申請時已為著名商標
,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應較本件商標給予較大之保護。
⑴參加人之「遠流博識網」於本件商標申請時即為著名:
①「遠流博識網」於86年6月17日正式上線,同時完成
全國第一筆Set交易訂單,旋於同年8月榮獲全球第1個華文網頁評選網站「人間煙火」評選為藝文類華文網站第3名,其後陸續開闢「 金庸 茶館」、「謀殺專門店」…等讀書小鎮;87年獲選加入Netscape全球性院線頻道、申請美國Verisign認證首度完成SSL(安全交易)線上購物加密程式、於台視主辦之「十大網路閱讀心事大公開」活動得名,與中國時報浮世繪版、元定科技、中視二台、Hinet合辦「夜探金庸茶館──金庸答客問」晚會,首創網路與電視同步直播典範;88年榮獲經濟部技術處主辦之第2屆網際網路金像獎「最佳企業網站」、推出「史豔文舞台」網站;89年積極研發「整合性數位出版管理平台」;91、92年邀集多家出版社推出網路書展;於「新新聞」周報608期、全球網際網路雜誌21期有相關報導,與四季城市網路花店合作,出版「金庸作品集」世紀新修版…等。而參加人前身「遠流出版社」於民國64年成立、70年改組為「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0年來以成為「博學多智的百科知識庫暨讀者個人及家庭終身的圖書館」自許,故極為重視與讀者間之互動。
對於新推出之系列套書,如「台灣小說‧青春讀本」,即以特刊方式通知並優惠讀者;而針對不同閱讀族群,亦有以季刊…等方式推出閱讀手札提供讀者最新之相關資訊,如「謎人」;且旗下具有多樣性之免費電子報供讀者訂閱,如「YLib閱讀電子報」早於民國91年1月4日即發刊,多年來以每週1次之方式發報,又以「金庸茶館電子報」為例,其更早於90年11月1日即以每週2次之發報方式饗宴讀者;且讀者於「遠流博識網」購物後,送達之包裹上即印有據爭商標之圖樣以表商品/服務之來源,並可定期收到「博識俱樂部會員情報誌」,獲得參加人最新之相關書訊。②故於本件之審定書中載有:查異議人乃國內知名之出
版公司,早於86年即成立「遠流博識網」,87年獲選加入Netscape全球性院線頻道、申請美國Verisign認證首度完成SSL(安全交易)線上購物加密程式、與台視主辦「十大網路閱讀心事大公開」活動等,88年榮獲第2屆網際網路金像獎「最佳企業網站」,89年積極研發「整合性數位出版版理平台」,91、92年邀集多加出版社推出網路書展,透過異議人之「遠流博識網」,消費者可獲得最新相關訊息,據此,足認於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眾文博識網」商標94年1月6日申請註冊時,該據爭「遠流博識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異議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網路搜尋資料、報章雜誌、「遠流博識網」網頁資料及電子報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認定參加人之「遠流博識網」為著名商標應可確定。非但如此,於另案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亦載有:據此,足認定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94年5月6日申請註冊時,該據爭「遠流博識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異議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網路搜尋資料、報章雜誌、「遠流博識網」網頁資料及電子報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附件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審定書)故不但本件之審定書之審查人員認參加人之「遠流博識網」為著名商標,他案之不同審查人員亦同認其為著名商標。
⑵按如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者,
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載有明文。依前述,參加之「遠流博識網」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據此,本件異議審定斟酌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2、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4、商標辨別性之強弱。等相關因素而為本件商標註冊撤銷之處分自無何違法或不當。
⒉原告另以「系爭商標是購買實體出版品的對象」而據爭商
標則為「以電子方式出版」而主張商品形式有別,進而主張非屬同類之服務,惟:「二者販售或提供之服務均在滿足消費者對其所出版之書籍、雜誌等特定商品之閱讀,二者性質、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性之處,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已於本件異議審定書詳為敘明,故原告主張本件之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服務非屬同類自無理由。
⒊本件與公平交易法無關,併為敘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可知前揭條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或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稱「商標近似」者,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三、查原告前於94年1月6日以附圖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歌本、辭典、字典、書籍、有聲書籍、海報、自然科學教具」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系爭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商標異議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戳條94年12月30日)、原告商標異議答辯及補充理由書(被告收文日期條碼95年3月17日及95年8月15日)、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之註冊簿資料、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略以系爭商標之「博識網」識別性較弱,然與其具
知名度之「眾文」放大2字結合後,與參加人據爭之「遠流博識網」商標相較,消費者尚可區辨;又據爭商標之服務係知名於網路書店,而系爭則係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眾文」,與關係企業博識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博識」結合而成,其網站主要以行銷原告出版之語文類書籍,兩者市場區隔顯然,消費者不致誤認兩者間有任何關聯,應非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並無首揭法條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眾文博識網」商標圖樣為純中文
字商標,其組成是由較大隸書字體之「眾文」及字體較小之「博識網」,自左至右橫書排列所構成;而據爭商標之圖樣亦純為中文字商標,乃由相同一致之細明體字體「遠流博識網」,亦自左至右橫書排列所組成。是兩者商標相較,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中文「博識網」3字,其中「博識網」字體雖較「眾文」為小,惟依商標外觀通體觀察方法,系爭商標既由「眾文博識網」所組構,「眾文」並不因商標字體之最大而形成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反而結合「博識網」3字,始使一般消費者得以辨識其商品與商標之關係,故其予人寓目印象仍明顯,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博識網」,僅中文「眾文」及「遠流」之不同而已,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整體通體觀察,惟整體觀察結果,如其主要部分已構成近似者,縱其附屬部分外觀殊異,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本院31年判字第4號判例意旨與通體觀察原則,二者相輔相成,並無杆格。」亦即系爭商標「眾文博識網」應一體觀察,不能割裂觀察,「眾文博識網」整體均為識別對象,不因「眾文」採用大型字體即形成主要識別部分割裂情形,從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原告固稱「眾文」字體粗黑比「博識網」3字大,更引人注
意等語。惟查,原告為證明「博識網」識別性較弱,固據提出網路搜尋之網頁證明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然審諸該等網頁資料日期均在本件據爭商標作成註冊之後,自難客觀據為證明業已註冊發生影響力之據爭商標之弱化現象,網路使用人使用之文字商標有無侵害據爭商標係另一問題,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是以購買「實體出版品」的對象為主,
而據爭商標則為以「電子方式出版」為主,兩者商品形式有別,非屬類似關係等語。惟查,依被告93年4月28日訂定發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1所載:「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因之,者兩者所販售或提供之服務均在滿足消費者對其所出版之書籍、雜誌等特定商品之閱讀,二者性質、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性之處,即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而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歌本、辭典、字典、書籍、有聲書籍、海報等,與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以電子方式出版書籍雜誌期刊、音樂錄音帶、錄影帶、電腦光碟提供他人閱讀使用之服務相較,兩者商品與該特定服務間之性質、功能、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顯然存有上述類似關係。原告主張兩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類似關係,亦難採取。
㈤末查,參加人乃國內知名之出版公司,早於86年即成立「遠
流博識網」,87年獲選加入Netscape全球性院線頻道、申請美國Verisign認證首度完成SSL(安全交易)線上購物加密程式、與台視主辦「十大網路閱讀心事大公開」活動等,88年榮獲第二屆網際網路金像獎「最佳企業網站」,89年積極研發「整合性數位出版管理平台」,91、92年邀集多家出版社推出網路書展,有相關網路搜尋資料、報章雜誌、「遠流博識網」網頁資料及電子報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第
267頁以下足佐。是告,系爭商標94年1月6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是系爭商標註冊之行銷使用,自足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似等因素,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認應有首揭法條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註冊,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